(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开江县人民法院(2012)开江民初字第9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46年4月1日,农村居民,住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5年4月7日,住开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朱海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1诉称
被告马某2、莫某夫妇在开江县拔妙乡街道粮贸小区修建新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安某修建。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安某在修建中应注意安全,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由安某承担责任。2011年11月8日我前往马某2修房处帮忙平整地面,当平整至楼梯间下方时,被告安某夫妇正在楼顶吊砖。由于被告安某未设置防护网,在倒砖时一块砖从楼梯间上方口滑下砸中我头部,我当场被砸晕倒,被紧急送到开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才脱离危险。经医院诊断我头部额骨骨折、颅骨挫伤等。经手术取出骨折额骨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33254.84元。但已致终身残疾,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方能保障大脑不至受损伤,尚需医疗费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我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被告马某2、莫某夫妇愿意承担,但被告安某拒绝承担,致使我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各自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2、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莫某辩称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莫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辩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揽建房需要相关资质,而我没有建房资质,我只是马某2雇佣的一个工人,马某2同时安排我修房又安排了马某1平整地面,马某1缺少安全意识,马某1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缺乏防范意识,且在马某1出院后我与马某2、莫某已协议处理了此事,由我承担了8400元并已给付。所以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马某2、莫某系马某1儿子、儿媳,即使我有责任,我与马某2已协议处理了此事由我给付8400元,根据一般性习惯,足以使我相信其经马某1授权与我协商此事,马某2、莫某并已在我的工程款里面扣除了8400元,因此即使我再承担责任,也应由马某2、莫某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马某2、莫某夫妇在开江县拔妙乡街道粮贸小区修建新房,将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安某修建,由马某2提供修建所需材料。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2011年11月8日原告马某1前往马某2修房处帮忙平整地面,由于未设置防护网,被告安某在楼顶倒砖时一块砖从楼梯间上方口滑下砸中原告头部,被紧急送到开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3日出院证并建议其休息三月用去医疗费共计33254.84元。2011年5月8日经四川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因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及用去鉴定费700元。经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证明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方能保障大脑不至受损伤,尚需医疗费25000元左右。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与原告马某1,马某1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2、莫某、安某给付医疗费用33254.8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57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514.96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马某1称在做工中,被告马某2、莫某、被告安某均未对其发放做工工资。被告马某2、莫某系原告马某1儿子、儿媳。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马某2、莫某夫妇与被告安某协议处理此事,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新建房工伤处理协议》一份,由被告安某一次性给付原告8400元后,马某1受伤一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2、莫某夫妇已在安某承包修建房屋中的工程款中扣除8400元转交马某1。
本案在审理中,马某1表示放弃马某2、莫某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修建房屋的工程款为28400元,参与建房共有10人及零工做工10天。事发时该房屋主体工程已修建完毕,于2012年春节后房屋修建完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房屋修建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马某2将新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安某修建,发生安全事故由安某负责。
3、证人陈兴权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2、莫某将新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安某修建,修建中原告马某1受伤。
4、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马某1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因颅脑损伤的住院情况及用药清单,其出院证载明休息三月。
5、住院医疗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马某1住院用去费用33254.84原。
6、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马某1颅骨修补手术需要费用25000元左右。
7、四川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达正鉴[2012]第4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马某1因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及用去鉴定费700元。
8、新建房屋工伤处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医保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由安某承担,马某1受伤的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9、证人陈兴权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安某为马某2、莫某修建房屋,马某2、莫某与安某协商由安某给付8400元,马某1受伤的事就此了结,双方签订工伤处理合同书一份,签订协议时马某1已出院,但签协议时并未在场。
(四)判案理由
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某1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马某1受伤后诉请相关责任人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莫某以书面协议方式将修建房屋墙体、粉刷等工序包与被告安某,双方按照报酬为75元/平方的价格给付劳务报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参与修建房屋有多人,该报酬并非安某一人所得,在报酬分配上实际是按劳分配,安某并未因为组织实施建房而得到按劳分配之外的利益,故安某与马某2、莫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应当理解为安某代表其他人订立的劳务合同,安某在此次建房活动中是临时的召集人,他是劳务报酬的转交人,非报酬实际给付人。马某1为其子修建房屋过程中,未收取劳动报酬,属于无偿提供劳务,马某2、莫某、安某均未明确拒绝马某1为其帮工,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1所做工实际系为安某等人减少工作量,充当一个被召集人角色,作为召集人的安某在施工中,没有搭建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修建作业,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马某1在为被告马某2、莫某提供劳务帮助,在平整地面作业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佩戴安全头盔,在明知马某2、莫某吊砖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继续做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定责任。考虑到原告伤情,由马某2、莫某夫妇应承担主要责任,安某、马某1各自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在庭审中,马某1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马某2、莫某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马某1称其并未对其子马某2授权处理其受伤一事,作为马某1儿子的马某2明知其父受伤的情况下,与安某协商处理事宜,同时,马某1在以出院回家休养的情况下,安某应知道其已回家休养,马某1与安某、莫某夫妇并未居住在一起,安某仍与马某2夫妇协商处理其父受伤一事,根据一般人的认知,不足以使人相信马某2是代表其父马某1来处理此事,马某2与安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其提交相应证据,下列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用33254.84元、护理费20元/天×26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6天=520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6年)×30%=25740.1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合计:70234.96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处理为宜。
(五)定案结论
开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安某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40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8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200元。
(六)解说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是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亦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于晓波)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