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锡伟;代理审判员:张文婷;人民陪审员:沈恒澄。
(二)诉辩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女前往嫖客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先后安排刘某向陈某、王某、陈某2、朱某等人卖淫;安排邱某向黄某、郑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薛某向黄某2、郭某、洪某、o(马来西亚籍人)等人卖淫;安排赵某向杨某、王某、罗某等人卖淫;安排詹某向徐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肖某向王某3、蔡某、赵某2等人卖淫;安排李某向张某、陶某、石某等人卖淫;安排杨某2向黎某、胡某等人卖淫。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女前往嫖客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先后安排刘某向陈某、王某、陈某2、朱某等人卖淫;安排邱某向黄某、郑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薛某向黄某2、郭某、洪某、o(马来西亚籍人)等人卖淫;安排赵某向杨某、王某、罗某等人卖淫;安排詹某向徐某、郭某等人卖淫;安排肖某向王某3、蔡某、赵某2等人卖淫;安排李某向张某、陶某、石某等人卖淫;安排杨某2向黎某、胡某等人卖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邱某、薛某、赵某、詹某、肖某、李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几人经人介绍给吴某,由吴某对她们进行面试,并规定卖淫的要求、淫资的分成等,后由吴某安排进行卖淫活动。
2、证人陈某、王某、陈某2、朱某、黄某、郑某、郭某、黄某2、洪某、o、 杨某、罗某、徐某、王某3、蔡某、赵某2、张某、陶某、石某、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通过网络、手机等信息经吴某安排,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短信照片,证明卖淫女根据吴某提供的信息,并按照吴某的要求进行卖淫活动并交纳一定的淫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各类信用卡、手机、簿册。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某从卖淫女处收取淫资分成情况。
6、工作情况,证明吴某无检举立功表现。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针对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必须通过相应的控制形式、手段和内容来具体的体现,至于采取控制是否具有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实施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其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及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第三、组织具有有效性。被告人吴某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来逃避打击,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
被告人吴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三、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吴某纠集多名卖淫女,在长达半年多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了数十万的暴利,严重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在甄别两罪时,"组织性"是一个关键因素。
一、两罪之"同"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仍故意为之;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如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等。
二、两罪之"异"
虽然存在着上述种种相似之处,但是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客观表现方面仍然存在区别。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要了解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还须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就本案而言,主要可以从组织性上进行甄别。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
三、本案之定性
从被告人吴某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即该组织的约束力,也可印证吴某的行为性质。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单纯居间介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实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显然是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辩护人所称的介绍卖淫罪。
此外,本案所涉的卖淫组织还具有有效性的特点。被告人吴某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来达到逃避打击,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的目的。
就本案的量刑,依据《解答》第五条的规定,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属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女刘某等8人卖淫数十人次,显然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是较为适当的。
(朱锡伟、蒋骅)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在甄别两罪时,"组织性"是一个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