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徒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周珏宇 施效民 孔金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与镇江市X区X镇X面店的老板胡某发生货款纠纷。期间,被告人黄某向胡某2次索要货款未果,遂于当月25日9时许携带一把用纸张包裹的尖刀到X面店向胡某讨要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一手持尖刀,一手抓住胡某的衣领,要求胡某还钱。后被群众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用面店的调料瓶等砸向胡某,胡某则从面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被其妻子阻拦后,便将菜刀砸向被告人黄某。当胡某追到厨房门口时,被告人黄某边挥舞尖刀边退出面店,此时,被告人黄某手持尖刀朝胡某左腹部捅了一刀。接着,双方追打至面店门前绿化带附近,又一次发生扭打,在抢刀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左手大拇指外侧被划伤,于是又用尖刀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后逃离。胡某将刀拔出后,手持该刀追赶被告人黄某,双方在某饭店门口又发生扭打,被胡某妻子拖开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期间,胡某的手臂、腹部被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当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在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问题辩称:此次纠纷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其系一时激愤持刀伤害了被害人胡某,但主观上绝没有杀害他的想法,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是自己不希望发生的,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黄某对自己捅伤被害人的行为深表后悔,希望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在镇江市丹徒区X镇某超市从事金锣冷鲜肉生意,其与丹徒区X镇X面馆的老板胡某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初,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几次向胡某索要货款而未果。当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用纸张包裹的尖刀,再次来到该面馆向胡某讨要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一手持尖刀,一手抓住胡某的衣领,威逼胡某还钱,后被胡某的妻子和姑姑劝开。随即,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用面馆里的调料瓶等砸向胡某,胡某则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被其妻子阻拦后,将菜刀砸向被告人黄某。紧接着,胡某追到厨房门口,用桌子推被告人黄忆平,被告人黄某边挥舞尖刀边往外退,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尖刀朝胡某左腹部捅了一刀。随后,双方追打至面馆门前的绿化带附近,在扭打抢刀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又持尖刀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胡某将刀拔出后,持刀追赶被告人黄某,双方在某饭店门口再次发生扭打,被胡某的妻子拖开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期间,胡某的左右手臂,被告人黄某的左手均被尖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捅伤他人的主要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为此书面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其再次到X面馆索要289元的货款。前几次去要钱,老板胡某的态度很不好,还差点动手,所以其就随身带了一把下猪肉用的尖刀,并用宣传广告纸包着,以防对方有过激行为。双方先是争吵,后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期间,其持刀朝胡某的左腹部捅了两刀。其中,在面馆门前的绿化带附近扭打抢刀时,其左手大拇指外侧被划了一刀,然后其捅了第二刀,当时刀没有拔出来,其吓得直跑。后被胡某追上,二人再次扭打抢刀,这时老板娘过来了,其就让老板娘赶快报警,老板娘没听。后来,其挣脱开胡某后开车到医院看手,当时本想带胡某一起去的,但他手上有刀,其不敢过去。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来到其面馆索要289元的货款。为此,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被告人黄某持刀威逼其拿钱,还用面馆里的调料瓶砸其,其遂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准备冲向被告人黄某,被妻子阻拦后,其将菜刀砸向被告人黄某,但没砸到。随后,其追出厨房搬了张桌子推被告人黄某,这时他手中的尖刀舞来舞去,然后他就捅了其左腹部一刀,当时刀被他拔下来了。之后被告人黄某就往外跑,其跟着追出去,在店外的绿化带附近他又捅了其左腹部一刀,当时刀没有拔出来,他掉头就跑了。其自己把刀拔出来,拿着刀追他,追到某饭店门口时二人扭打在一起。此时,其妻上来拖架,被告人黄某叫其妻报警。
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持刀威逼其丈夫胡某拿钱时,其和姑姑把他拉开了。随即,被告人黄某用店里的调料瓶砸胡某,胡某就拿菜刀砸被告人黄某,但没砸到。然后,胡某追出厨房,二人在店堂里的煤气罐处打了起来,被告人黄某用刀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捅完后他就跑了。胡某追了出去,等其追上他们的时候,二人已在某饭店门口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压在胡某身上。其赶紧抓住被告人黄某想把他拽下来,他对其说:你赶快报警,打"110"。
4、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持刀威逼其侄子胡某拿钱时,其劝说被告人黄某未果。后来其在面馆外,看见胡某左肋下插了把刀,胡某自己把刀拔出来去追被告人黄某。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黄某掉头跑回来开他的面包车,其遂阻止他开车离开,但被告人黄某还是开车跑掉了。
5、证人桓某、张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其三人(系同事)同在X面馆吃早饭。有个男的(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和老板在厨房里吵架,是为了要帐的事。随后,被告人黄某就跑到店堂里拿东西砸老板。出了面馆后,他们看见老板身上插了把刀,老板自己把刀拔出来去追被告人黄某。其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还证明,在被告人黄某拿东西砸老板时,老板也拿了把菜刀,从厨房往外砸被告人黄某。随后,老板从厨房出来,被告人黄某就用刀戳老板,戳没戳到其没看见。
6、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开车来店里做生意,看见隔壁面馆的胡某坐在路边,手捂住左腹部,双手都是血,左肩膀也受伤了,其见状赶紧开车送他去医院抢救。上车时,胡某将一把尖刀放在车上,后来派出所来人将刀拿走了。
7、尖刀1把,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尖刀的长度约28cm,刀身约17cm。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9、被害人胡某的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的具体伤情,主要为左侧血气胸、肝破裂、胃破裂、膈肌破裂。
10、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黄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行凶时的主观心态,这不仅要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来判断,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来综合分析:1、从平时关系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半年,合作顺利,未发生过矛盾;2、从案件起因来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的激情犯罪;3、从被害人行为来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厨房,在被告人已开始退出店面的情况下用桌子顶被告人,其本身对待矛盾不冷静、不理智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冲动;4、从被告人行为是否有所节制来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抢刀的情况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5、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当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某饭店门口时,被告人让被害人的妻子赶快报警,说明被告人当时想求助于警方处理;6、从罪后表现来看,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7、从罪前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所在村委会也反映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并非要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当,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分析全案,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此次犯罪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胡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黄某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黄某仅为了几百元的货款,就用致命的工具连捅被害人腹部2刀,其明知自己使用尖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在实施该行为后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而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决非易事,应该从案件的起因、双方平时的关系、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预谋或准备情况、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客观情况综合把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腹部重伤的严重后果,但通过对案情全面深入的分析,被告人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仅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依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印证主观"的原理,综合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行凶时的主观心态,不仅要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来判断,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来综合分析:从平时关系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半年,合作顺利,未发生过矛盾;从案件起因来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的激情犯罪;从被害人行为来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厨房,在被告人已开始退出店面的情况下用桌子顶被告人,其本身对待矛盾不冷静、不理智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冲动;从被告人行为是否有所节制来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抢刀的情况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当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某饭店门口时,被告人让被害人的妻子赶快报警,说明被告人当时想求助于警方处理;从罪后表现来看,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从罪前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所在村委会也反映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2、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犯罪未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就在于主观内容不同,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若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构成犯罪未遂。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这两种犯罪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意志之中,不存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因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若死亡结果没有发生,就不会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3、一直以来,如何准确界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重伤)罪是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最为典型的难题之一。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有杀人故意的,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判断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仅有伤害故意,需要综合考察案件的起因、双方平时的关系、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预谋或准备情况、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行为、罪前和罪后表现等因素,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综合判断。然而,既然是"判断",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即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我们认为,对于这类争议较大的案件,有必要拓宽思路,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的行凶案件;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杀死你"、"你死去吧"之类的言语,就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存在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扬言要如何如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不过是其发泄不满情绪,向对方、向周围环境示威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其犯意的真实流露。
(周珏宇)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对此,在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起因、双方平时的关系、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预谋或准备情况、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客观情况综合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