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周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
原告王某1。
被告杜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王某2。
被告朱某、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兴濂;审判员:胡从立、赵臣臣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一子即原告王某。原告王某1系王某3父亲,原告杜某系王某3母亲。王某3系被告朱某雇佣的驾驶员。
2010年11月10日晚上12时许,王某3驾驶鲁H××××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3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光 明路与东外环路口内与由西向东沙某驾驶的鲁Q××××1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3受伤,车辆及财产受损。王某3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2月2日转入微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四原告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月1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王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朱某)预付乙方(周某)62000元,王某2自愿为甲方(朱某)担保乙方(周某)与沙某、王某5纠纷中法院最终判决责任分成后,朱某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已支付62000元的其余部分提供担保,剩余部分退回。被告朱某已将62000元支付完毕。
2011年8月份,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380元、医疗费57399.21元、扶养费72880.50元、丧葬费17397元、护理费5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6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81362.15元,并判决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费及医疗费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费6190元、医疗费23699.61元、扶养费36440.25元、丧葬费8698.50元、护理费2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03181.0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朱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H××××7车辆投保,被保险人为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原告周某、王某、王某1、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3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关系、王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3与对方驾驶员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时被告朱某先行支付给原告62000元,被告王某2为被告朱某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提供担保;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享有50000元保险金的理赔权。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因王某3的过错向对方车辆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供证据:
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2为原告和被告朱某双方进行担保的事实。
(四)一审争议焦点
1、雇主的责任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判案理由
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王某3的近亲属,有权选择要求第三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或雇主即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雇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某依法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181.07元(281362.15 - 203181.08 - 62000)。四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某,四原告主张被告朱某返还保险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3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月1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王某2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表明原告周某已向被告朱某主张权利,且被告朱某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份作出判决,对该次事故进行责任分成,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份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一审定案结论:
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周某、王某、王某1、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618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王某、王某1、杜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王某、王某1、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如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有雇主赔偿。
(胡从立)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有雇主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