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2012)芒民二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3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法定代理人方某2。
被告雷某(上诉人)。
被告方某3(上诉人)。
被告腾某(被上诉人)。
被告项某(被上诉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力元;审判员:刘宏芸、李玥。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明阳;审判员:李江润、黄晓。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中午2时许,原告方某与伙伴四人在本村外"果朗河"边玩,四被告也随之赶到实施炸鱼,被告雷某将持有的"大鱼雷"交由被告方某3称不敢燃放,于是教唆原告燃放"大鱼雷"炸鱼,在燃放时,鱼雷爆炸,导致原告右手爆炸伤,右手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虎口区毁损伤,右手第2指缺如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为八级残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4.2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八级残疾)4722元X6年=28332元,护理费50元X21天=10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X21天=1050元,合计54786.33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雷某、方某3、腾某、项某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2012年2月22日那天,原告所诉告的全是谎言,没有什么证人及证物,原告说四被告教唆其燃放"大鱼雷"炸鱼属于乱说,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不承认。2012年2月22日,时间记不清,四被告在"果朗河"玩,当时没有见到方某,四被告带去"大鱼雷"是挂在方某3的摩托车上,同时连"羊奶果"挂在一起四被告还没有来得及吃就被方某一伙抢吃完,"大鱼雷"不见了,也不知道什么人拿走,四被告找"大鱼雷"也找不到,后来才知道是方某偷取炸鱼的事,方某的手被炸伤,原告家没有来找过四被告,也没有说给村民小组领导,就直接告上法院,四被告接到传票才知道此事。按照傣族传统,在老长辈人和本村的领导没有解决之前不能到外边去解决问题,另外这件事与四被告没有关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方某与伙伴哏某、方某4、李某、朗某、朗某2到果朗河边,准备用小炮仗炸鱼,随后被告雷某、腾某也到果朗河边,雷某让方某及伙伴先不要放炮仗,等方某3拿大炮仗来,并打电话给方某3让其快到果朗河来,随后几分钟,方某3带着两个"鱼雷"与项某来到河边,方某3将两个"鱼雷"拿给方某燃放,燃放时,鱼雷爆炸,导致方某右手炸伤,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后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原告方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人民币23654.33元,护理费人民币50元/天X21天=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天X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2元/年X6年=283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4786.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德宏州医疗集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德宏州医疗集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德医司法临鉴字(2012)389号)、残疾等级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方某因炮仗炸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8571.7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5082.56元,经鉴定,方某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二)证人哏某、方某4、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四被告拿炮仗来给原告燃放。
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雷某、方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鱼雷"的危险性,仍将"鱼雷"拿给未成年人方某燃放,导致鱼雷爆炸将方某右手炸伤,其二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遇见而没有预见,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某、方某3应对方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方某损失54786.33元X35%=19175.22元。被告腾某、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见到燃放"鱼雷"的危险,二被告未对雷某、方某3让方某燃放"鱼雷"的行为加于制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腾某、项某应对方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方某损失54786.33元X5%=2739.32元。原告方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意识到燃放炮仗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方某自己承担损失54786.33元X20%=10957.27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1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2.由被告方某3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1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3.由被告腾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4.由被告项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方某承担229元,被告雷某承担410元,被告方某3承担410元,被告腾某承担60元,被告项某承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雷某、方某3称:1.原审时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原审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方某的说法显示公平;2."鱼雷"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方某偷偷拿走,上诉人没有将"鱼雷"拿给方某,更未教唆燃放,原审判决上诉人各担35%的明显过高;3.方某明知"鱼雷"危险而燃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与被上诉人方某一同炸鱼的同伴未制止燃放"鱼雷"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被上诉人方某辩称:是上诉人方某3将大炮仗递给被上诉人方某,并叫其燃放。
(三)被上诉人腾某辩称: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项某先到河边,其是在后来到,不清楚现场情况。
(四)被上诉人项某辩称:大炮仗是上诉人雷某的,燃放炮仗是被上诉人方某的个人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雷某、方某3及被上诉人腾某、项某认为,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项某先到河边,并未交被上诉人方某燃放大炮仗,只是叫等一下一起燃放,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方某是如何拿到大炮仗的,大炮仗是雷某的,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另,被上诉人项某对原审认定的损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方某认为,是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项某先到河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审认定的"鱼雷"是一种大炮仗。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雷某、方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大炮仗交由未成年人方某燃放,导致方某右手被炸伤,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腾某、项某与二上诉人相约到河边炸鱼,对二上诉人的行为未行劝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意识到燃放大炮仗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各担35%,被上诉人腾某、项某各担5%,被上诉人方某自担损失20%的责任得当,予以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方某的损失医疗费23654.3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332元、鉴定费700元,认定得当,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上诉人雷某负担52元,上诉人方某3负担52元,被上诉人方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腾某负担7元,被上诉人项某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74元,上诉人方某3负担74元。
七、解说
本案被侵权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意识到燃放炮仗的危险,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判决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损害的20%的责任。侵权行为人雷某、方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大炮仗的危险性,仍将大炮仗交由未成年人方某燃放,导致方某右手被炸伤,二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遇见而没有预见,存在过错,行为人腾某、项某与雷某、方某3相约到河边炸鱼,对雷某、方某3的行为未行劝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人雷某、方某3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赔偿损失的35%,腾某、项某承担部分责任,分别赔偿损失的5%。
(李玥)
【裁判要旨】侵权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大炮仗的危险性,仍将大炮仗交由未成年人燃放,导致方某右手被炸伤,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其他行为人对侵权人的行为未行劝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意识到燃放炮仗的危险,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