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日熙。
被告人:蓝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骇浪;人民陪审员:蓝杨武、莫善云。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街彦裕摩托车行,以购买摩托车要试车为由将蓝××的一辆价值为8600元、发动机号为DXXXXXX9、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XXX4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走,后将该车骑到古蓬镇古蓬街以1500元抵押给一家当铺。蓝××发现蓝某去试车不回就骑摩托车去寻找,寻找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蓝××。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的亲属赔偿蓝××的经济损失1100元,蓝××对蓝某表示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窜到忻城县北更乡北更街彦裕摩托车行,以购买摩托车要试车为由将蓝××的一辆价值为8600元、发动机号为DXXXXXX9、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XXX4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走,后将该车骑到古蓬镇古蓬街以1500元抵押给一家当铺。蓝××发现其认识的蓝某去试车不回就骑摩托车去寻找,寻找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蓝××。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的亲属赔偿蓝××的经济损失1100元,蓝××对蓝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出生于198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过程照片、辨认相片人员信息、收条、谅解书、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蓝某、覃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首先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被害人因欺诈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再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产的行为;最后,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失去财产。但是,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被犯罪人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了不会被财物所有人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秘密窃取之秘密性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该罪区别于诈骗、抢劫、抢夺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是否是处分行为呢?我们仔细分析刑法规定的"广义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这些犯罪均存在身份因素,也就是说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份起了重要作用,被害人是基于对行为人身份的"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的。所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交付行为是否是处分行为,关键在于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是否是基于行为人的身份因素,如是基于行为人的身份因素而为的交付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处分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蓝××对被告人蓝某是认识的,被害人是基于对被告人身份的认识及其对被告人虚构买车事实的认识错误才交出车辆给被告人试车的,被害人的上述交付行为可以认定为处分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蓝骇浪)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以买车为名,向认识的被害人要求试车,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身份的认识及其对被告人虚构买车事实的认识错误交出车辆给被告人试车的,可以认定这一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成立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