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一斯。
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莫某2,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农民。系被告人莫某父亲。
辩护人:李永中,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骇浪;人民陪审员蓝杨武、莫善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忻城县安东乡信用社柜台边抢走了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0000元,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永中认为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好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日。2011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忻城县安东乡信用社柜台边趁被害人韦某数钱之机,将韦某放置于柜台上的10000元人民币抢走,在逃跑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10000元人民币退给了韦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韦××陈述,2011年1月30日9时许,其在忻城县安东乡信用社取款时,被一个青年男子抢走了10000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
(1)罗××证实,2011年1月30日9时许,客户韦某在其单位柜台前数钱时,被一陌生男子抢走了10000元人民币。
(2)覃××证实,2011年1月30日9时许,本屯的韦某在忻城县安东乡信用社取款时,被一个青年男子抢走了钱。
(3)莫××证实,本屯的莫某患精神病,曾三次到柳州的脑科医院治疗,至今未治愈。
(4)莫××证实,本屯的莫某精神不太正常,平常行为反常。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于1988年10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警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韦某的报警后,立即对被告人莫某抢夺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将涉嫌抢夺罪的被告人莫某抓获。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莫某因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7月13日至17日到广西龙泉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诊。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抓捕中,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10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韦某。
4、鉴定结论。
龙泉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66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莫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的供述。
莫某供述,2011年1月30日早上,其在忻城县安东乡信用社见一个人正在柜台前数钱,趁该人不注意,其抢走了该人放在柜台上的一沓人民币共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抢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抢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是对那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予依法惩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莫某有精神病,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莫某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莫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忻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犯罪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李永中关于对被告人莫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本案涉及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如何适用刑罚问题值得重视。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成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愿。因此,这部分人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莫某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这类人既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意见,在一般情况下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不给予依法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行为能力,要依法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和人民法院的查证属实才能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定鉴定的真实性、正确性。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蓝鹏飞)
【裁判要旨】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其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主观恶性有所减轻,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