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2)忻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陈俊成;人民陪审员:韦宝贵、蓝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诉称
原告潘某于1986年1月27日购买红渡小学工友住房一间,房价1000无人民币,房子界限:前面到水利上,后面从墙脚处延伸2丈5尺(7.50米),左侧公用山墙,以挑手(方言)平分,左侧从墙脚处往东延伸1丈1尺(3.30米),前至水利为界,后边从老房西侧墙脚处延伸2丈5尺(7.50米)路界;水利东岸为买方的行人道,宽为4尺5寸(1.50米)。被告建房把二层的天面向水利东岸上人行道延伸,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在水利沟上用水泥浇盖板作为人行道。现被告以水淹其房子,将水泥盖板损坏不。原告愿用火砖砌拦水带,被告又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打烂水泥盖板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某诉称
原告蓝某于1986年3月21日购买红渡小学厨房三间,于2008年拆旧建新。两原告的房子相邻,进出方便,原告蓝某在水渠上盖水泥板作路通行。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某用钢钎橇坏水泥板,影响了两原告的通行安全。原告向红渡司法所请求解决,但被告不同意调解。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黄某、石某辩称
由于原告潘某、蓝某占用空地做自家院子后,没有道路通行,将原告家东边属于红渡社区红渡街第三队集体土地上的水利上面加盖板作为历史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购买学校的房子应从学校门通过。两原告图方便,把房坐向改变,在水利沟上加盖板,从水利(渠)上通行,导致自然流向的水无法排水,而冲到两被告家的房屋,使两被告的房子被淹。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由此,两原告应自行排除水利上的盖板,恢复自然流水的排放,消除对相邻之间的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教学需要,原红渡小学(园盘岭)到他处新建教学楼,经忻城县教育局、红渡镇人民政府、忻城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将旧学校房子拍卖。原告潘某于1986年1月27日购买原红渡小学工友住房一间,房价1000元。房子四处界限:前面水利为界,后面从墙脚处延伸2丈5尺(北直距离)即7.50米,左侧是公用山墙,以现有斗拱(方言挑手)平分,右侧从墙脚处往东延伸1丈1尺,即3.30米。路界;水利东岸为买方(原告)的行人道,宽为4尺5寸,即1.50米。1988年,原告潘某拆旧房建新房,其一直在水利东岸上行走。1994年,被告石某在水利东边建造房子时,原告潘某与被告协商不准许向水利东岸上延伸建房,但被告强行建房,把二层楼天面往水利东岸上延伸,妨碍原告潘某通行。原告潘某后即在水利沟上用水泥浇盖板作为通行道。原告蓝某于1986年3月21日与原红渡小学购买校舍三间,,房价2700元。房子四处界限:前面至水利西边,后面从墙根(脚)处向西延伸2丈6尺,即8米,左侧从墙根处向北延伸2尺,(0.66米),右侧与住相家的斗拱(方言挑手)平分。路界;水利东岸为买主人行道,买主通向公路物走道过黄福德老师砖房山墙北侧,路宽为4尺5寸,即1.50米(此处为学校的原始通行道路)。2008年,原告蓝某拆旧房建新房。两原告的房子相邻,进出街道的道路均通过水利东岸后,再往被告房子山墙北侧进入街道。为了方便、安全通行,原告潘某、原告蓝某在家前面水利沟上浇水泥盖板作为人车通行道。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某将水泥盖板打坏两处,每处损坏面积分别为0.41平方米、0.98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方案是:由原告潘某、蓝某自行恢复被打烂的盖板;由原告潘某、蓝某在水利沟东边从内沿向东外0.20米处砌一条高0.14米、长14米的拦水带。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水利沟东边从内沿向东外0.20米处砌拦水带,其的方案为把拦水带砌在水利东边内边沿平齐。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实地勘查,发现如果按被告的方案,原告潘某的出行确实受阻。
另查明,被告石某的房子也是坐西向东,东与公路相邻,西与水利相邻,南与学校水池相邻,北与排水沟相邻。1986年7月22日,被告石某购买学校旧水池价值500元。1994年建房时把水池拆除用来建房,其房子二楼天面延伸至水利东岸,影响原告潘某的通行。被告石某购买的水池,卖水池契约和被告于1985年申请建设用地均没有记载水利东岸被告具有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潘某提供的《卖房契约》,证明其房产的来源合法及四周界限。
2、原告蓝某提供的《卖房契约》,证明其房产的来源合法、四周界限及学校的原始通行道路。
3、原告提供的两张相片,证明通行的路面是被告黄某毁坏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提供的《卖水池契约》;
2、被告提供的建房审批手续;
3、被告提供的《卖房证》;
4、被告提供的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房产的来源合法、四周界限。
(四)判案理由
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红渡小学(原园盘岭)购买的旧校址的旧房子,卖房契约都记载两原告从水利东岸上行走。被告石某于1994年建起的楼房二楼延伸至水利东岸边上,使原告潘某无法从水利东岸边上行走,因此,原告潘某在水利沟上用水泥盖板作通行道路。2003年,原告蓝某为出入方便也在水利上用水泥浇盖板作通行通道。被告黄某以两原告在水利上盖水泥板导致水流入其房子后面,并淹泡房子为由将两原告在水利沟上的水泥盖板打烂是错误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两原告想在原东岸上外沿用水泥砖沿东岸外边沿砌一条拦水带高0.14米,长14米,被告不同意。被告一定要原告在水利沟盖板上中间线砌起,这样原告潘某、蓝某通行受阻,不方便生产生活。被告黄某擅自将水利沟上的水泥盖板打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没有实施损害水泥盖板的行为,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某停止侵害,恢复损坏水利沟上水泥盖板两处原状面积分别为0.41平方米、0.98平方米,合计1.39平方米。
二、 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石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两原告自1986年购买原红渡小学的旧房至2012年,26年来一直在水利东岸上行走。被告黄某为自己利益,辩称原告将属于红渡社区红渡街第三队集体土地上的水利上面加盖板作为历史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的购房契约上写明该行走通道是原红渡小学的原始通行道路。被告还辩称两原告图方便,把房坐向改变,在水利沟上加盖板,从水利(渠)上通行,导致自然流向的水无法排水,而冲到两被告家的房屋,使两被告的房子被淹。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尊重已形成的历史通道,肆意毁坏原告唯一进出的通道,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被告石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给广大群众一个警示,不尊重历史,不依法办事,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本案判决结果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构造和谐社会。
(蓝波)
【裁判要旨】原告为出入方便在水利上用水泥浇盖板作通行通道。被告以两原告在水利上盖水泥板导致水流入其房子后面,并淹泡房子为由将两原告在水利沟上的水泥盖板打烂是错误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擅自将水利沟上的水泥盖板打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