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仰虹。
被告人马某2,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勇兴,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3,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4,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惠龙,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5,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6,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景芳,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7,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乌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1,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2,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8(曾用名马某9),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西北拉面馆,家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廖静巧、人民陪审员郝晓琳。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2一方因被告人马某8一方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215号店面准备经营拉面生意,可能与其在大学路176号开设的拉面馆产生生意竞争,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并由此引发矛盾。
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等先后在大学路176号被告人马某2经营的拉面馆及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729号别墅内合谋,决定以斗殴方式解决与被告人马某8一方的纠纷,并事先准备木棍等工具。
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其妻马某5等先到大学路215号店面阻止被告人马某8等人对店面进行装修,并引起争执。被告人马某2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4,通知在其经营的拉面馆等候的其他人员到场,双方由此开始互殴。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等持从被告人马某3驾驶至现场附近的本田轿车(车牌号为闽DQQ8XX)内取出的木棍等工具,与被告人马某8及被害人马某2、马某3、马某等进行斗殴。被告人马某8一方见状亦持马某8事先准备的木棍参与打斗。其间,被告人马某2持棍击打被害人马某头部,此外被告人马某2一伙亦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被害人马某。
上述斗殴行为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马某被打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清除共约160ml),左侧额叶底面、额中央前区及侧裂区脑挫裂伤并有昏迷、不能言语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马某2被打致头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达9.4cm、腰1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人马某8被打致鼻骨骨折、鼻部至左颧部缝合创单条长达4.3cm;被告人马某3被打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蝶骨翼骨折、左颧弓骨折、头顶部二处愈合创累计长达13.6cm;马某3被打致头部等处受伤,被告人马某2被打致头部等处受伤;被告人马某5被打致头面部、肩部受伤;被告人马某7被打致头部受伤;被告人韩某1被打致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I(一)级;马某2、被告人马某8、马某3的伤情均属轻伤;马某3、被告人马某2、马某5、马某7、韩某1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2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在厦门市第一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同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2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和宁路拉面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8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拉面馆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马某8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马某2、马某4、马某6、韩某1、韩某2分别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3被缴获作案工具本田轿车一辆;公安人员还从现场提取木棍等作案工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马某8并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2、马某3的陈述、证人傅某、林某、钟某、郭某、兰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缴在案的车辆、手机、木棍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关于马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8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有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马某8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3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2一方因被告人马某8一方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215号店面准备经营拉面生意,可能与其在大学路176号开设的西北拉面馆产生生意竞争,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并由此引发矛盾。
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等人先后在大学路176号被告人马某2经营的西北拉面馆及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729号别墅内合谋,决定以斗殴方式解决与被告人马某8一方的纠纷,并事先准备木棍等工具。
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其妻马某5等先到大学路215号店面阻止被告人马某8等人对店面进行装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2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4,让马某4通知在其经营的拉面馆等候的其他人员到场。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等从被告人马某3驾驶至现场附近的闽DQQ8XX号本田轿车内取出木棍、铁棍等工具,与被告人马某8及被害人马某2、马某3、马某等进行斗殴。被告人马某8一方亦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参与打斗。其间,被告人马某2持棍击打被害人马某头部,此外被告人马某2一伙亦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被害人马某。
上述斗殴行为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马某被打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清除共约160ml),左侧额叶底面、额中央前区及侧裂区脑挫裂伤并有昏迷、不能言语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I(一)级;被害人马某2被打致头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达9.4cm、腰1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马某3被打致头部等处被伤,左顶前部缝合创单条长达2.8cm、边缘不整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马某8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部至左颧部缝合创单条长达4.3cm,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马某3被打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蝶骨翼骨折、左颧弓骨折、头顶部二处愈合创累计长达13.6cm,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马某2被打致头部等处受伤,枕部右侧愈合创1.3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马某5被打致左顶部挫擦伤1.5cm×0.8cm,左腮部缝合创3.4cm,左肩部皮下出血8.0cm×5.0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马某7被打致头部受伤,枕部左侧愈合创2.3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韩某1被打致头面部受伤,左眉弓外侧愈合创0.9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2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在厦门市第一医院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2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2在本市湖里区和宁路其经营的西北拉面馆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2012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8在本市思明区虎园路6号其经营的西北拉面馆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3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马某8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2、马某4、马某6、韩某1、韩某2分别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3被缴获作案工具本田轿车一辆;公安人员还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棍四根、镀锌钢管一根、螺纹钢一根。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马某、马某3、马某2、马某8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3、马某2、马某8与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2)思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的家属依照调解协议于2012年12月24日向马某、马某3、马某2、马某8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害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乙黑牙、马阿赛牙、马沙热及被害人马某2、马某3、马某8共同出具谅解书,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被告人马某8准备在被告人马某2开的大学路176号西北拉面馆不远处的大学路215号店面开一家西北拉面馆,双方协商几次都没有结果。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2与被告人马某4、马某3、马某6、马某5、马某7、韩某1、韩某2等人先后在马某2经营的拉面馆及龙虎山路729号别墅内商量,决定第二天先找马某8协商,如协商不成就开打。被告人马某3称其所有的闽DQQ8XX号本田轿车后备箱里有木棍可以用于打架。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其妻马某5及其父先到大学路215号店面阻止马某8装修开店,双方发生争执。马某2打电话给马某4,叫其与被告人马某3、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到场,后从马某3驾驶的本田轿车后备箱拿出木棍,马某8及其兄弟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7、韩某1在打斗过程中受伤。
2、被告人马某8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其与马某2、马某3、马某、马阿布都一起到大学路215号店面清理装修垃圾。被告人马某2及父亲、妻子一起到店里阻止其开店,双方发生争执,马某2打电话叫了十几个人来,持木棍、铁棍打其及其兄弟,其中韩某1打伤其鼻子,其兄弟马某2、马某3、马某亦被马某2一方的人打伤。其并未看到谁打伤马某的头部,但听马某3说是马某2用铁棍打的。其与其兄弟亦持店里的木棍与对方打斗。
3、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4日上午,其与马某8、马某3、马某、马阿布都一起到大学路215号店面清理装修垃圾,约十时许,马某2及父亲、妻子一起到店里来阻止,后与马某8发生争执,马某2打电话叫来一群人持铁棍、木棍,其中马某3打伤其额头后,马某4、马某6、韩某2也一起持棍殴打,马某6打了马某3头部,马某2用木棒打伤马某的头部,韩某1打伤马某8的鼻子和马某3的头,其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挥舞,具体打到谁不清楚。
4、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4日上午,其与马某8、马某2、马某、马阿布都一起到大学路215号店面清理装修垃圾,约10时许,马某2及父亲、妻子一起到店里来阻止,后与马某8发生争执,马某2打电话叫来一群人持铁棍、木棍殴打其等人,其中马某2用铁棍打了马某的头部,还有几个人围着马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
5、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及马某2打电话叫来一群人持铁棍、木棍殴打其等人。
6、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与丈夫马某2及公公一起到大学路215号店面讨说法,后马某2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其因为摔倒没有看清具体打架的细节。
7、证人傅某的证言,其系大学路217号兴龙食杂店经营者,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还证实在双方未发生冲突前,就看到马某8一方手上抓着用衣服包裹着的木棍,看样子是准备好打架。
8、证人林某的证言,其系厦门市大学路215号之一"微咔"咖啡店经营者,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还证实马某8在打斗发生前分发木棍,该方人员拿到木棍后即用衣服包住准备斗殴。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还证实大学路215号店面的一方事先准备棍子,并用深色衣服包住。
10、证人钟某、兰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斗情况,其中证人兰某、黄某还证实有个年轻男子被打伤,仰躺在地上起不来,之后还有两名男子继续拿着木棍与铁管殴打该男子。
1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斗前,其看见大学路215号店门口站着两三个男子,他们手里抱着衣服,衣服里面有包着长长的东西,具体包什么其没有看见。
12、证人马某6、马某7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前因是马某8一方新开的拉面馆与马某2经营的拉面馆距离不足500米,可能发生竞争,双方协商不成。
13、《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关于马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事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情及被害人马某的伤残等级。
14、《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停放在案发现场附近大学路225号之3西侧的闽DQQ8XX小轿车上采集的指纹系被告人韩某1、韩某2所留。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缴在案的车辆、手机、木棍等物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有关作案工具。
17、手机通联记录,证实2012年3月23日-3月24日被告人马某2与韩某1、马某7的通话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2一方与被害人马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2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外,房屋租赁合同、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8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及被告人马某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3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法院依法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1、韩某2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备监管条件,对其等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决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马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马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马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马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马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韩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马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牌E15i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GT-S5830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Ipnone3G"绿色翻盖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03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800W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闽DQQ8XX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木棍四根、镀锌钢管一根、螺纹钢一根予以没收。
(六) 解说
在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虽无刑事和解之名,但有刑事和解之实的相应制度一直以刑事被告人(或家属)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然后谅解或刑附民调解然后谅解的方式存在,它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性,原因有二:一、从当事人角度,首先提升了被害人在以公诉机关控诉为主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能够更好地维护其自身权利;其次,在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前提下,鼓励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缓和双方当事人紧张的对立情绪;二、从司法机关角度,可以大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做到刑事案件的"案结事了"。新刑诉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要尽可能的让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除了要把握矛盾的焦点对症下药,还要灵活运用适当的方式方法才能事半功倍,如根据案件涉及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具体情况,引入适格的中间人参与刑事和解,在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加入润滑剂,能充分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搭起沟通的桥梁,往往能让刑事和解迅速达成。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生意竞争引发打架斗殴,被害人方一人被打至重伤,伤残等级一级,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初双方均互相对立,矛盾十分尖锐。重伤的被害人一直在住院治疗且尚未脱离生命危险,每天治疗费用高昂,因此被害人一方家属情绪激动,提出天价赔偿诉求,并不断信访,甚至扬言进京访;被告人一方则经济困难,有意愿借款赔偿但鉴于借款人忌惮被告人被羁押的还款能力仅愿意借一小部分赔偿款。双方的调解商谈一度陷入僵局。
这种情况下,一判了之容易,却远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随即,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青海省人,信仰伊斯兰教、阿訇(伊斯兰长老)在族人之间具有很高威望、内部矛盾也常由阿訇居中裁判等各方面信息,决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宗教信仰和习俗来推进本案的和解。法院遂通过政法委联系当事人户籍地党政机关,邀请了十名穆斯林阿訇组成了专门的调解委员会作为中间人介入本案调解。
由于阿訇文化水平较高,转达意思清晰,且在当事人面前也具有较高的威信,调解委员会搭起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经过数十次通过调解委员会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后,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在协议签订当天即获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双方相互谅解。
本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双方矛盾冲突最剧烈之时,以刑事和解这个突破口,并且巧妙地借用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宗教信仰和习俗,最后成功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方得以迅速获得赔偿款用于救命的医疗费,并在裁判的时候考虑到了被告人赔偿款系借款筹措,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各被告人赚钱还款,减轻其家庭压力。本案的处理横跨新刑诉法施行前后,是处理的较为圆满的刑事和解案件,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陈小强)
【裁判要旨】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在以公诉机关控诉为主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能够更好地维护其自身权利。在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前提下,鼓励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缓和双方当事人紧张的对立情绪。同时,可以大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