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2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悌。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5月26日被判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扰乱事业单位秩序,先后于2009年9月21日和2009年10月1日被处警告;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和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平、吴晨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陈韬、人民陪审员魏婷婷。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与亲戚林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从林某2家中拿走一个煤气罐。回到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的家中后,被告人李某多次打开煤气罐阀门扬言欲炸掉整栋楼房,均被家人制止。其间,被告人李某又取出一包用毛巾包裹的子弹,谎称炸药,并扬言要爆炸。当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的母亲许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配合湖光社区居委会对湖光路51号楼及相邻楼层共98个住户进行紧急疏散和暂行安置。当晚9时许,公安民警强行进入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缴获弹形物、枪形物等物品。经鉴定,弹形物39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51(54)"式7.62毫米手枪弹;弹形物17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56"式7.62毫米步枪弹;枪形物不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上述弹形物及仿真手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举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鉴定书、前科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辩方意见: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因家庭琐事与亲戚林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从林某2家中拿走一个煤气罐。回到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的家中后,被告人李某多次打开煤气罐阀门扬言欲炸掉整栋楼房,均被家人制止。其间,被告人李某又取出一包用毛巾包裹的子弹,谎称炸药,并扬言要爆炸。当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的母亲许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配合湖光社区居委会对湖光路51号楼及相邻楼层共98个住户进行紧急疏散和暂行安置。当晚9时许,公安民警强行进入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缴获弹形物、枪形物等物品。经鉴定,弹形物39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51(54)"式7.62毫米手枪弹;弹形物17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56"式7.62毫米步枪弹;枪形物不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上述弹形物及仿真手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李某、王某、林某、林某2和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制式手枪弹和制式步枪弹等物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关于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煤气罐及子弹等物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爆炸物,并不一定会发生爆炸。但被告人的行为又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恐慌,危机到了公共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爆炸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但未引以为戒,其户籍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其监管有一定难度,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公诉人与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显然忽视了其对所居住社区可能造成的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 解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适用于上述爆炸等特定行为之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特殊行为的定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犯罪行为,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
二者侵害的法益均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本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必须是在防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特定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并且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四种特定方式的外延:首先,防火、决水外延狭窄,不必赘述;其次,投毒必须是投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有毒有害物质,而不包括虽能让人产生厌烦、恐惧、恶性等心理但不会产生实际危害的物质,如投放粪便;第三,爆炸的方式应该理解为采用一般意义上的爆炸物品或者自制的、改装的爆炸装置,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不包括通常使用的煤气罐或者锅炉等不一定爆炸的物品。这样界定外延便于区分特定的爆炸罪、投毒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统一审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李某醉酒后因与亲戚的冲突而多次打开煤气罐阀门扬言要炸掉整栋楼,还将一包子弹谎称炸药扬言爆炸。其中,煤气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爆炸物品,其在被点燃的情况下,需要达到一定得临界值才会产生爆炸;子弹激发后里面的火药是急速燃烧而非爆炸,且子弹一般也不存在爆炸的可能性,因此子弹也不是爆炸物品。本案中被告人打开煤气罐阀门扬言炸楼的行为和将子弹谎称炸药扬言爆炸的行为应视作一个整体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在于煤气罐燃烧点燃其他物品导致火灾,或者是煤气罐燃烧达到临界值后爆炸,这两种结果均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但本案不能依据不确定的后果来判断。将被告人一系列的行为视作整体来判断后,显而易见地,被告人的整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恐慌,并足以危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或财物的公共安全,并且这个行为又不能简单地用爆炸行为来界定。最后,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为恰当。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陈小强)
【裁判要旨】爆炸的方式应该理解为采用一般意义上的爆炸物品或者自制的、改装的爆炸装置,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不包括通常使用的煤气罐或者锅炉等不一定爆炸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