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红。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抢劫罪及抢夺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苏丽英、人民陪审员苏君聪。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霸王神"弹簧甩棍伙同他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国贸新城公交车站站台抢夺被害人方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在思明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抓捕时,被告人林某为抗拒抓捕,持甩棍袭击民警,致使民警杨某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三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项链经被害人辨认是其被抢的项链,该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894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杨某、白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病历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2、辩方意见: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抢夺或抢劫,被缴获的黄金项链系其向他人购买,并无证据证明抢夺被害人项链的人将赃物交给其,其用甩棍打民警是误认为卖项链的人回来敲诈。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13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两名男子(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白衣男子乙)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国贸新城公交车站(即前埔BRT公车站)站台实施抢夺,由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动手抢得被害人方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后,三人迅速离开站台。随即,目击群众卢某发现被告人林某及两名同伙行至田厝路路口,便拨打"110"报警并尾随被告人林某等三人。公安民警与卢某取得联系后赶到莲前东路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根据卢某的指认抓捕被告人林某及其同伙,被告人林某等三人遂分开逃窜。被告人林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霸王神"弹簧甩棍袭击民警,致使民警杨某头部、肩部多处受伤,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三条黄金项链,经被害人方某辨认,其中一条即为其被抢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害人方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94元,民警杨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缴获的被害人方某的黄金项链已予发还,另两条黄金项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与同学徐某、杨某在莲前东路国贸新城公交车站等车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被一男子拽断抢走,该男子身着白色上衣,衣服上有蓝色镶边。其被抢黄金项链是8字形链接,8字形中间部分是压扁的椭圆形,带一黄金观音佛像吊坠。被害人方某辨认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的三条项链中8字形链接的黄金项链即其被抢项链,但黄金吊坠已丢失。
2、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30许,其二人与同学方某在莲前东路国贸新城公交车站(即前埔BRT外的公交车站)准备搭车时,突然听到方某叫了一声,并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一身着蓝色镶边的白色运动服的男子抢走。其二人看到该男子快速跑向马路对面国贸新城。该两名证人还证实,因知道日常有发生抢项链的事情,故被害人方某从香港来厦时,其二人看到方某脖子上戴的项链就特别留意,想提醒她最好不要戴。该项链特征为倒8字形链接足金项链,带一个佛像黄金吊坠。证人徐某、杨某均辨认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的三条项链中8字形链接的黄金项链即方某被抢项链,但黄金佛像吊坠不见了。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摩托车载客工,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在莲前东路国贸新城公交车站边等客,听到站台上一名老年妇女尖叫,看到一个白衣男子从公交车站快速横穿马路跑到对面,接着另外一名白衣男子和红衣男子也快速穿过马路走到对面,其觉得该三人非常可疑,可能是一伙的,便留意他们。而后其经过田厝路路口时,看到抢东西的白衣男子与另外那名白衣男子和红衣男子走在一起,就确定他们是抢东西的同伙,便打电话报警然后跟在他们后面。过了一会儿民警与其联系,其便向民警指认并一同追击。民警在莲前东路农业银行门口拦住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白衣男子分头跑开,红衣男子被民警拦住。红衣男子便拿甩棍朝民警打去,民警后脑勺被打肿破皮。
4、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25分许,其二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前埔附近发现抢劫嫌疑人,立即驱车前往并联系上报警人卢某,报警人带领其二人搜索到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并指认穿红衣的被告人林某及另两名穿白衣的同伙。其二人下车准备盘查时,被告人林某及同伙见状便分开逃窜,其二人就近抓捕被告人林某,并喝令其停下,被告人林某持随身携带的甩棍朝民警杨某头部打了好几下,致使其左后脑勺红肿受伤,右肩部、右眼角及嘴角均有挫伤。民警、协警与报警人共同将被告人林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从其身上搜出三条不同的黄金项链,其中一条经被害人方某辨认,系其被抢项链。
5、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体现:2011年9月29日早9时12分40秒,被告人林某(着红衣)与另两名白衣男子在国贸新城公交车站(前埔BRT公交站)站台上;9时13分29秒,穿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动手抢下被害人方某脖子上佩戴的项链后快速跑向马路对面;9时14分03秒,被告人林某及另一白衣男子离开站台走向马路对面;9时23分40秒,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并排行至前埔北区门球场北边小道;9时26分30秒-9时27分18秒,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三人在田厝路路段并排快步行进。9时29分08秒,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三人出现在建群雅苑小区旁道路上,一同穿过马路;9时29分50秒,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三人在前埔西路莲前路口处并排快步行进,不时交谈,左右张望;9时33分40秒,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三人出现在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道路上,并排前行且手中各持一瓶水;9时33分48秒,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迅速转身穿过路旁绿化带离开,被告人林某及白衣男子乙停在原地喝水张望;9时33分51秒,被告人林某与白衣男子乙分开;9时33分59秒,警车在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停下,民警下车,被告人林某从警车驾驶室旁经过并迅速逃跑,同时白衣男子乙朝相反方向逃跑;9时34分,民警追赶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掏出甩棍砸向民警,后被民警、协警及群众共同制服。
6、厦门市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的三条项链均为黄金项链,其中被害人方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3.457g,成色为999金。
7、《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方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94元。
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实民警杨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此外,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自9时13分29秒蓝条镶边白衣男子动手抢项链至9时33分40秒,长达20分钟时间内,被告人林某与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三人始终并排行进,途经前埔北区门球场北边小道、田厝路、建群雅苑小区外道路、前埔西路莲前路口、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等多个地点,其间不时交谈,左右张望,待行至福满山庄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警车到来后,三人同时站定,而后分头逃窜,故被告人林某称其不认识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及白衣男子乙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的三条黄金项链的来源问题,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先称不知道,后称系其事先在网上约好后,于被抓前一天在会展中心海边从一男子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得,在庭审中又改口称系其被抓前一天在会展中心游玩时,偶遇一男子向其出售的,前后说法不一,且始终无法解释为何其所称的被抓前一天购得的三条黄金项链中有被害人方某于案发当日被抢的黄金项链。结合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卢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与两名同伙共同在国贸新城公交车站实施抢夺行为,由其中穿蓝条镶边白衣男子动手抢得被害人方某的项链后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林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强行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一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凶器致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作案工具"霸王神"弹簧甩棍一把予以没收。
(六) 解说
首先,关于无口供定罪时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修订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可以定罪的条件"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而言,全案证据均经依法调取并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人林某与两名男子共同出现在公交车站,在其中一名男子即蓝条镶边白衣男子甲实施抢夺逃跑后,其他二人迅速离开公交车站,随即被证人发现三人碰头,遂跟踪尾随直至警察来到,其间三人共同行走较长一段距离并不时交谈。林某被抓获后身上缴获被害人被抢的项链,而该项链被告人无法合理说清来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的辩解前后不一,且对于案涉项链的来源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可以认为本案中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其次,关于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认定,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不可延伸扩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除实施上述行为的现场外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一定的延伸。第一种观点太过于局限,不利于打击转化型抢劫罪,且有悖于立法本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这里所谓的"现场的延伸"必须综合考虑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地点与犯罪现场的时间连续性、空间连接性及追捕或监视行为的持续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伙同同伙实施抢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即被证人发现,随即证人跟踪并报警直至被抓获,整个过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均与抢夺行为的实施具有连续性和连接性,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现场应当认定为"当场",是犯罪现场的自然延伸。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许晓琳、陈小强)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除实施实行行为的现场外,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一定的延伸。这里所谓的"现场的延伸"必须综合考虑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地点与犯罪现场的时间连续性、空间连接性及追捕或监视行为的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