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琪。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李明、人民陪审员王日根。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行窃,在翻动客厅沙发上女士挎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821元,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738元的诺基亚E72型手机一部)时,被被害人张某当场发现。当张某上前抓捕时,被告人刘某威胁其若继续靠近就拿刀相捅,并将阳台上的移动衣架扔向张某。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意外坠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举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被告人的病历资料、前科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4559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辩方意见:被告人刘某认为其系入户盗窃,并非抢劫,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时仅用言语威胁,并未使用暴力。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攀爬水管进入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行窃,在翻动客厅沙发上的女式挎包(内有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2821元,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738元的"诺基亚"E72型手机1部)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当被害人张某欲上前抓捕时,被告人刘某右手伸进裤子口袋假称有刀,威胁张某不要靠近,否则就用刀捅他,并将移动衣架推向张某,而后爬出阳台窗户欲逃离现场,于慌乱中意外坠楼,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爬水管进入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行窃,在翻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式挎包时,被男主人发现,其便威胁对方不要过来,并将右手伸进口袋装作有刀,称如对方继续靠近就用刀捅,随后其准备从阳台逃跑,见男主人持刀追来,其便把阳台上的移动衣架推向男主人并借机爬出阳台窗户,慌乱中失手从六楼摔下。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家中有异常声响便起床查看,发现一男子趴在餐厅地上,该男子见被发现,就起身用左手指着其称"不要过来,再过来捅死你",并将右手伸进裤子口袋,其见状便到厨房拿起水果刀,回到客厅发现该男子往阳台跑,并把阳台的移动衣架朝其推来,趁其躲闪之机爬上阳台的窗户欲逃离现场,后失手摔下楼,民警到场将该男子抓获。
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丈夫张某在客厅叫喊,后得知小偷进入家中盗窃被张某发现,追赶中该小偷失足坠楼。其并证实因案发当日要到俄罗斯出差,故准备了美金2000元及人民币1000元放在女式挎包夹层里,另将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和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放在挎包内的小化妆包里,该女式挎包放在客厅沙发上,经过清点,包内上述财物并未丢失。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沈某放置于女式挎包内的"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38元。
此外,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的病历材料、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将手伸进口袋谎称有刀威胁被害人不要上前的行为,从常理上已经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或追捕,已经构成了"以暴力相威胁",故被告人的入室盗窃行为因此转化为抢劫罪。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 解说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说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构成与典型的抢劫罪有明显差别,是法律针对特定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特定行为目的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拟制的犯罪行为,只有在上述特定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能构成转化。根据司法解释,转化型的抢劫罪还分为先行为构成犯罪和先行为不够罪两种情形,本案我们讨论的是先行为已经构罪情形下的转化。
对于构成转化的暴力程度,法律上未有进一步的规定,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足以并且实际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为转化程度。理由在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与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暴力"应作相同的理解和解释,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社会危险性,罪质相同,既然典型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理论和实践中通说为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应当相应的达到这种程度。并且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也不及典型的抢劫罪,其构成转化的暴力程度不能轻于典型的抢劫,否则处罚面过大将导致罪责性不相适应;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足以实现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不论上述三种目的是否最后实际实现,即可构成转化。理由在于,转化型抢劫罪一般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往往已经取得财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只要实施较轻的暴力行为或者以较轻的暴力威胁即可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常理上可以实现上述目的,而不论最后是否实现,均可以构成转化。
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行为目的不同且达到目的所需的暴力程度不同,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第二种观点还可以解决暴力行为的受众不同对于暴力程度的感知不同的问题。例如,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形,被害人不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威慑程度也会相应不同,虽此种暴力一般状况下均可以威慑被害人进而实现抗拒抓捕的目的,但当被害人若为壮汉,其可能面对持刀威胁无所畏惧而继续抓捕犯罪分子,最后被告人虽实施了持刀威胁的暴力行为,但其抗拒抓捕的目的最后未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当然地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实施了两个可能影响其犯罪行为构成的行为,一是将手伸进口袋内顶起来谎称有刀威胁被害人不要靠近;二是将移动衣架拨向赶来抓捕其的被害人。其第一个行为从常理上已经足以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心理恐惧,进而压制被害人的追捕。不论最后被告人的是否实现了让被害人停止抓捕的目的,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由前面的盗窃罪转化为了抢劫罪。进而言之,本案中被告人并未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达到其令被害人停止抓捕的目的。被害人系男主人,其在被威胁后返身进厨房拿了菜刀继续追捕被告人,并未被暴力威胁吓倒,所以是否实现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
再来说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二个行为,将衣架推向追捕其的被害人的行为没有人身危险性,暴力程度较轻,从常理上而言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追捕,因此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言语威胁而仅有第二个行为,则只构成先行为之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陈小强)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一般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往往已经取得财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只要实施较轻的暴力行为或者以较轻的暴力威胁即可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常理上可以实现上述目的,而不论最后是否实现,均可以构成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