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99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吴晨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建源,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肖某在打款时,误将20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193552000xxxx9)转入被告王某的建行账户(卡号434062193998xxxx)。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0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6日13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本人肖某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270019355200xxxxx)向阁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4062193998xxxx)汇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款项原系本人应牛某请求,代其清偿其拖欠阁下的借款。2012年5月21日,牛某在本人与厦门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当庭否认其曾指示本人向阁下汇款200万元以清偿其对阁下欠款的事实。据此,本人认为阁下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持有本人所汇的200万元款项。故本人在此郑重通知阁下:请于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阁下所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牛某转账涉及金额300余万元,2009年10月案外人牛某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涉及还款金额300余万元。庭后被告提交案外人牛某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8月11日肖某向王某从银行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因我向王某借款贰佰万元整),此款是我委托肖某转给王某的。此款肖某已经与我结祘(详见厦门中院(2012)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所以肖某无任何理由向王某索取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证明人牛某"。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中"此款肖某已经与我结祘 (详见厦门中院(2012)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不予认可。案外人牛某质证过程在场,确认《证明》是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清单,被告提交的《催款函》、《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账户,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催款函》及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牛某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该款项是原告代案外人牛某偿还所欠被告的欠款。原告汇出该款时目的清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误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的情形。被告取得该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正确审理是建立在妥善处理两个问题基础上的,首先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其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准确把握与适用。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要有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后者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施行前,我国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此,《规定》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兼采待证事实分类说,在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中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待证事实分类说主要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该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规范说,是由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不当得利须具备四方面的条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须举证证明被告受有利益,己方受有损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转账清单证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00万元,至此原告已经证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损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则须证明被告自身未受有利益,或者受有利益存在合法根据、或者原告未受有损失,或者原告受有损失与被告受有利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一方受有利益、对方受有损失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应就此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之于原告是消极事实,自然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存在合法根据之于被告则是积极事实,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提交的《催款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代替案外人牛某向被告履行债务,因此被告受有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即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关于"合法根据"的时间节点界定
2010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明确表明,原告在汇款当时系接受案外人牛某的委托代为清偿其对于被告的借款,因牛某事后否认此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现已无合法根据持有该讼争的200万元。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牛某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款项是原告代案外人牛某偿还所欠被告的欠款。因此,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所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究竟是指取得利益当时这一时间节点,还是蕴含了自取得利益起直至其后的全部时间段。承办法官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充分考量立法本意,综合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详细分析论证得出,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应界定为取得利益当时这一时间节点。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清单、被告提交的《催款函》、《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于汇出讼争款项200万元时的这一时间节点,汇款目的清楚,即原告代案外人牛某偿还所欠被告的欠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误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的情形。被告取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
(杨杰、王丽娟)
【裁判要旨】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一方受有利益、对方受有损失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应就此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之于原告是消极事实,自然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存在合法根据之于被告则是积极事实,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