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锡文。
诉讼代理人:高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彭某。
诉讼代理人:曾越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宪章;审判员:石磊、郑潮坤。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杰;审判员:刘伟新、许优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下角三村旧禾坪西的房地产以总价款10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签定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税款的义务,原告被逼向税务机关为被告代付了税费111135元,被告应当返还;另一方面,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撬锁并处理原告所有的物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税费11113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答辩人是真正的违约方。本案所涉房产交易之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后3日内将房产交付答辩人使用并过户至答辩人名下后。2、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了承诺承担的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3、被答辩人总经理王某与答辩人交涉房产买卖中,刻意隐瞒房产的真实价值及房产国土使用权情况还要求答辩人承担本该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三村旧禾坪西座/黎屋巷37号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l05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50万元,存入房产局资金监管协会指定银行账户由银行代办监管,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领取到本人名下之房地产权证后,由银行转付给卖方,剩余房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须先存入房产局资金监管协会指定银行账户由银行代办监管,待被告领取到本人名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银行转付给卖方;双方交易需要支付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原因发生税费种类或税额增加,双方须按国家规定自行承担各自应付之税费;原告须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另外,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备注中约定:本次交易原告实收人民币105万元,过户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需向国土部门补交地价款,由原告承担此款;双方须于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后半年内完成交易,付清所有房款及办好过户所需的所有手续。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报涉案房产销售应缴纳的税费,申报的涉案房产的售房总收入为36万元。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 (适用于二手楼买卖)(下称"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下角三村旧禾坪西座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33.1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为l788185,交易总金额36万元,双方同意于房款付清之日由原告将该房地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原、被告在惠州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交易登记,登记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涉案房产的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 2011年3月29日,涉案房产被登记到被告名下,并办理出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506号)。2011年4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载明被告实缴契税金额为人民币54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报销售涉案房产应补交的税款,税费合计为人民币110775元,并于2011年9月6日缴纳了该款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案外人王某系原告的员工,由原告委托其处理向被告出售涉案房产的相关事情。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订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该款项由王某转交给了原告。2011年3月18日,惠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协会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转付给了原告。2011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转账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
另查二,原告在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便更换了涉案房产的门锁,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实际控管。
另查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三村旧禾坪西座(证号:粤房地权字惠州字第ll00073506号,建筑面积l33.14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交易行为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房地产权交易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登记。
(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本案房地产产权的事实。
(4)收款收据、账户明细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进账单,证明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的事实。
(5)代收代付协议、委托办证合同,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各项义务。
(6)发票、销售不动产税收申报审核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税费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第一份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涉案房产过户后补交的有关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交易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第一份合同,至于第二份合同则是双方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而订立的,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被告补交的税费是由于双方的避税行为引起的,双方的避税行为导致第二份合同的无效,那么双方均有过错。所以,按实际交易价格需要补交的税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平均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的补交税费人民币55387.5 元。
2.驳回原告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1176元,由原告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049.5 元,被告彭某负担2049.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彭某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交易产生的全部税费ll077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l30775元;3、本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撤销原审(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交的全部税费11113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3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税收申报审核表》上以纳税人(填报人)声明:"所提供资料、填报的事项及数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声明人签章是彭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确认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在涉案房产过户后补交的有关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彭某双方在2011年3月17日另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中约定的涉案房产的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3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税收申报审核表》上以纳税人(填报人)声明:"所提供资料、填报的事项及数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声明人签章是彭某。事实上彭某实际支付给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为105万元。因此,虽然双方就涉案房产的交易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则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而订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认为该份合同为无效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应按照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上诉人彭某是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双方约定了之间的房产交易所产生税费等费用是由上诉人彭某承担,而上诉人彭某以纳税人的身份使用2011年3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去申报税费,用虚假的合同达到少缴纳税费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的规定,纳税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彭某,宝城公司主动缴纳的税费并没有超过彭某应当承担的合理范围,也没有因为该行为额外增加彭某的负担。因此,彭某应承担少缴纳税费人民币共110775元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和彭某双方共同平均承担,既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撤销。上诉人彭某在一审时答辩认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补缴的相关税款是双方本次交易真实意思表示之外的内容,主张应由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彭某赔偿其自行实施控管涉案房产行为而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在彭某控管涉案房产时房屋内尚有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所述的物品。故原审认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判项及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2.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为:上诉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宝城化工(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补交税费人110775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签订了阴阳合同之后有关税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目前我国对阴阳合同并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与差异,判定的标准不能一刀切,因而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对司法操作实践具有指导性意义,也能使法律漏洞得到及时的填补。
1."阴阳合同"的危害
"阴阳合同"是指交易时会在真实价格签订交易合同之外,再签一个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假合同,将假合同作为申报纳税的依据,从而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因此,就同一标的物、同一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两份对价不一的合同,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不确定性,若两份合同都真实有效的话,不论对卖方还是买方来说,都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那份来履行。阴阳合同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且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交易成本会提高,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维护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2."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通常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为阴阳合同全部无效,一种认为阴合同无效,一种认为阳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即应当认定"阴合同"有效,"阳合同"无效。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规避应当缴纳的税金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阳合同的不正当交易和公害交易有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带来效益,也妨碍和侵害了其他主体对资源的占有、利用和交易,相对降低了社会总收益,增加社会总成本,动摇了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的基础和安全。因此阳合同由于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法律效力的合同。而阴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实践中也是按照阴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履行。因此,只要阴合同内容合法,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合理的税费应由谁来承担?
在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虚报纳税价格来逃避国家税收,这种偷税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使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纳税主体转移,但特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并不能随合同的约定而转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本案中所涉及的契税作为国家的一个依法征收的税种,其纳税主体应当是由国家的税法和行政法规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产权所有人即为纳税义务人。在纳税义务人已经法定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仍然约定转移纳税主体的行为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也存在纳税义务人恶意逃避税收的主观性。因此,即使阴阳合同约定了纳税主体的转移,纳税义务人也不能随合同的约定而转移。本案的二审判决对于杜绝阴阳合同具有很好的威慑力,也给阴阳合同的买卖双方敲响了警钟,进一步维护了我国的收税管理制度。
(唐作培 纪舜玲)
【裁判要旨】在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虚报纳税价格来逃避国家税收,这种偷税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使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纳税主体转移,但特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并不能随合同的约定而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