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0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栋。
被告人:田某。199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7月24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朱杰焰;审判员:邹蓉;人民陪审员:邹素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与王某.欧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由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9的比亚迪小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林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XXXX0的福特蒙迪欧小轿车逼停,被告人田某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某带上手铐拖入王某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某欠被告人田某36600余元的债务纠纷为由,向林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某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到山东后将其腿敲断,并将林某带到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林某被迫答应交付人民币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某联系付款,陈某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人民币9万元汇至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上,被告人田某等人得款后将林某释放。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拘禁他人勒索钱财,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田某辩解:(1)自愿认非法拘禁罪,否认绑架;(2)欠款不是36600元,应是70350元。
3.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欠款本金应是70350元,而非36600元;(2)不构成绑架罪,应是非法拘禁罪;(3)被害人存在过错;(4)定主犯值得商榷。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试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因多次讨要林某所欠其在宜兴市万石镇某石材市场开设的石材经营部货款未果,且期间讨要货款时曾遭林某等人殴打,遂于2011年2月与梁某(另处)、王某、欧某等人合谋拘禁林某索要货款事宜。同月 24日10时50分许,由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9比亚迪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林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XXXX0的福特蒙迪欧轿车逼停,被告人田某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某带上手铐拖入王某驾驶的汽车,向林某索要其所欠被告人田某的石材款并出示本金36600元及罚金、违约金的债务欠条,要其给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将林某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林某答应交付人民币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某联系付款,陈某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人民币9万元汇至被告人田某的农行卡上,被告人田某等人得款后将林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6日欠款33750元和2010年11月7日欠款36600元的两张欠条都是董某给我的,内容应是真实的,均有林某签字确认,林某共欠我石材款33750元+36600元=70350元,还有违约金、利息。欠条写好后所有送货单等凭据均扔掉了,这都是董某告诉我的。我向林某多次讨债未果,还遭了打,后与梁某、王某、欧某等人商议,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将林某用手铐铐住拖上车,索要10万元,我把两张欠条复印在一张纸上后给梁某,梁某在汽车里将复印的欠条出示给林某看的,还说按利息算二十万都不止,王某、欧某也在车上。期间威胁林某,后林某答应付9万元。我将林某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在林某妻子付款9万元后,于次日上午将林某释放的情况。
2.涉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欧某、梁某与田某等人商议至无锡帮田某讨债,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将林某用手铐铐住强拉上车,索要10万元,期间用木棍殴打、威胁,林某答应付9万元,后将林某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在林某妻子付款9万元后,于次日上午将林某释放的情况。我们四个人在到无锡来的当天,在平邑街上碰头的,田某拿出来一张欠条给梁某看,后来我也要看,梁某就给我看了一下,那上面好像是3万多元,不到4万,我看完以后就把欠条还给梁某的。有几张欠条我不清楚,反正当时我看到是一张欠条。那张欠条上好像是不到37000元,他们二人到底欠多少钱,我是不清楚的情况。
3.涉案人欧某的供述。证明我们商议至无锡帮田某讨债是梁某叫我去的,我看见有一张欠条的,听田某说好像是欠37000元,是欠田某的大理石款。那天我们在去无锡的汽车里田某.梁某讲到债务的事情,在他们的对话中,我听见好像是3万多元,但具体的数字我不知道。田某还把欠条拿出来给梁某看的,因为我不识字,欠条上的内容我也不知道。欠条当时田某是叠好着给梁某的,到底有几张欠条我不清楚的情况。
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欠田某石材款是36600元。2010年10月6日,我与董某对账近年来的石材往来款,确认结欠33750元,并写下了欠条。过了几天,董某到我店里来,说还有一笔2000多元没有算进去,重新计算后是36600元,我就叫老董再写一张总的欠条,董某就重新写了张欠条保证书,确定欠款是36600元,我也签字确认,并要求董某将33750元的欠条还我,董某说没有带过来,回去把它撕掉就行了,我信了他的话。根本不存在有两张欠条的事。现在因写好欠条后,所有送货单等凭据都撕掉了。因我认为欠的是董某的款,故田某来要钱我一直未付,期间还发生过殴打,110来处警的。2011年2月24日上午,我被田某等4人带上手铐强行拖上车,王某开始问我要40万,后索要10万元,还殴打、言语威胁我,我答应付9万元,后被带至山东看管,我与妻子陈某联系后,陈某将9万元汇至田某账户后,次日被释放的情况。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欠田某石材款应是70350元。两年多时间里的业务,截止2010年10月6日,我算了下,林某还欠石材款33750元,故林某写了欠条。后林某又到我这边来拿过几次货,11月7日对账下来是36600元,因此,林某共欠石材款是70350元。欠条写好确认后所有送货单等凭据均扔掉了。如果第二笔不欠给他,那第一笔款33750元的欠款恐怕也讨不到了的情况。
6.欠条两张。证明欠款情况。
欠 条
今欠山东翠绿共33750元,叁万叁仟柒百伍拾元正。
林某
2010.10.6.
保证书(欠条)
今欠货款36600元,保证在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前还清欠款,如果违约我愿按货款的20%加罚金,如果到11月15日仍未还款,每超一天按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计算。
保证人 林某
2010年11月7日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2月份,父亲好像说过欠董某3万多元,具体的数字我不清楚。那个姓董的是田某手下的工人,去年11月份左右,为了这个事我父亲和田某还打架的,当时打110报警的。2011年2月24日上午,父亲林某被田某等人用手铐铐住拉上车带走,我当即报警的情况。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知道老公讲过欠山东人3万元左右。丈夫林某于2011年2月24日被人带走后,当晚与我联系要付9万元才能释放,次日上午我将9万元汇至田某的卡上后,林某才被释放的情况。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上午,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在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一辆米白色轿车逼停后,从米白色轿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将黑色轿车驾驶员戴上手铐强行拉上车开走情况。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王某等四名男子于2011年2月23日晚,在无锡市扬名镇开旅社住宿的情况。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林某打电话给丁士明让他打9万元钱的情况。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曾经看见过欠条,上面说拿轿车抵押,还有加罚金本金百分之几十的,但欠条上具体的数字我忘记了,田某去讨钱未讨到还被对方打了。那个福建人的欠条来回改的,一会儿说拿轿车抵押,一会说加罚利息,到底有几张欠条我也搞不清楚的情况。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田某、董某于2010年11月份在其所经营的旅馆住宿的情况。
14.病历资料。证明林某的伤势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林某2辨认田某、董某,林某辨认田某、王某、欧某,王某辨认欧某的情况。
16.协议。证明林某于2011年2月24日所写还款9万元的情况。
1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到案情况。
18.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犯罪时是成年人,且其犯罪前科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1.所谓结账应该是对以往发生的业务进行总确认,应以最后的对账凭据为准,除非有特别的约定需注明。评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欠条内容等证据,应以36600元的欠条为据,该欠条真实性、可信度相对较高,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人田某的第2点辩解和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人田某与林某之间因石材生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某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了36600元欠条,该欠条除确认林某欠货款36600元以外,还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所需支付的罚金、违约金。不论罚金、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被告人田某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林某索要的债务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田某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向林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未超出该债务的范围,故被告人田某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林某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整个事件中,林某无理拒付货款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殴斗,林某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田某的第1点辩解和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田某为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未采取合法的手段保障其权利,而与他人共同商量、实施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达到其目的,事发起因与其有直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索取债务,与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解说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索债型非法拘禁中很容易混淆,在理论上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具体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田某与林某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只有货款36600元,双方所约定的罚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所以应认定田某索要的债权明显超过合理的限度,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与林某之间因石材生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某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了36600元欠条,该欠条除确认林某欠货款36600元以外,还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所需支付的罚金、违约金。不论罚金、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被告人田某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林某索要的债务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田某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向林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未超出该债务的范围,故被告人田某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林某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直接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也实施了向被非法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之处表现为:(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将他人财物占有己有;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2)侵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于单一客体。因为是索要自己的财物,因而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问题。(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可以相互转化的情形,最高院何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书》第318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索取法律不予保护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注释: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符合绑架罪要件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异同,该案中田某与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该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田某的目的是想要回自己的债权,但田某索要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所以该案定何种罪的关键是田某索取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了限度。如果认定田某索要的财物未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则定非法拘禁罪,反之则构成绑架罪。具体到本案中,田某所索取的数额中有一项关键证据即被害人林某2010年11月7日所写的保证书(欠条):今欠货款36600元,保证在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前还清欠款,如果违约我愿按货款的20%加罚金,如果到11月15日仍未还款,每超一天按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计算。公诉机关认为该欠条所载的债务约定的罚金、违约金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所以田某所索取的债务明显超出了债务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索取法律不予保护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举重以明轻,田某与林某所订立的欠条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这笔债务是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债务,所以不论其约定的罚金与违约金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都应认定田某索取的债务没有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田某所想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来获取的是自己认为应得的债权。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朱杰焰、倪乔怡)
【裁判要旨】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成立非法拘禁罪。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符合绑架罪要件的,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即使借条所载的债务约定的罚金、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只要确实在双方债权债务约定的范围内,都应认定索取的债务没有明显超过债务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