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太良。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0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强;人民陪审员:马相英、刘晓丽。
(二)诉辨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惠民县姜楼镇暖心煤业公司院内,盗窃黄色徐工牌LW500KL型装载机一台。经鉴定,该装载机被盗时的价值为33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XXXX8的蓝色QM100型摩托车至于某经营的惠民县暖心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将摩托车放入于某的一辆黄色徐工牌装载机的铲斗内,将该装载机盗走。后经刘某联系,将该车停放在邹平县台子镇刘先生村刘某2院中。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33万元。
另查明,被盗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装载机、被告人李某所驾驶摩托车及提取摩托车上黄色油漆的情况。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于某。
(3)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4)本院(2003)惠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6525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监狱刑满(假释)释放人员通知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以前所受刑事处罚及假释的情况。
(5)惠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6)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李某就是开装载机过浮桥的人。
(7)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害人于某购买被盗装载机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妻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曾经告诉她,说朋友有一辆装载机在河南边干活,不想开回家,其联系了邹平县台子镇的刘某,让刘某将车开到他那里。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让她通知李某3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将车开走。李某平时出门时会穿一件米黄色带帽子的棉大衣。李某有两次晚上出去都是骑本村李某2的一辆蓝色的摩托车。
(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中午,李某的妻子王某让李某3联系刘某,让其把 放在刘某处的装载机开走。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被告人李某将一辆黄色的装载机放在了其家门口,其找人把装载机放到刘某2的院子里。后来李某3打电话让其把装载机藏起来。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本村刘某将一辆装载机放在他家院子里,第二天刘某带着一个朋友给他送了两条烟表示感谢。
(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曾给于某开过装载机,通过观看邹平县台子浮桥调取的监控录像,录像中出现的铲车应该是于某的。
(6)证人胡某、孙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凌晨4点多钟的时候,一辆大装载机过桥,前斗内装着一辆电动车或摩托车,开车的人50岁左右,戴着一顶灰白色的帽子,上身穿一件棉袄或羽绒服,惠民口音。过了半小时后,这个人骑着电动车或摩托车又回来的。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通过看录像,装载机前斗内的摩托车是李某2的,李某一直借骑,案发前一天李某把摩托车归还了。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秋后出狱后在工地上干活时,曾找李某联系二手装载机。2012年元旦以前,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打听着装载机了,得十来万元,当时没钱就没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惠民县暖心煤业有限公司的一辆黄色的徐工牌装载机被盗了。之前,被告人李某曾经在其公司里开过六七天的装载机。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曾帮高某联系在刘某处存放过一辆装载机。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的上午,其曾骑着摩托车到刘某村里子看过该装载机,其还给买过将军烟表示感谢。2011年冬天其借骑本村李某2的一辆蓝色的100型摩托车。平时干活时其一般穿着一件土黄色的上衣,后边带着帽子。
5、鉴定意见
(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鲁公物鉴(理)字[2012]0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鲁MXXXX8号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上附着的黄色油漆与从车架号为11109290的装载机铲斗右侧提取的黄色油漆所含无机元素成分和有机组分相同。
(2)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鉴字 [201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徐工牌装载机的鉴定价格为33万元。
6、勘验、检查笔录
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勘[2011]12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
黄河浮桥收费站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机经过该收费站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装载机后经过台子镇黄河浮桥,停放在刘某2院中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盗装载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2010)济刑执字第6525号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2、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零口供",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害人陈述、指纹鉴定书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力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卢强)
【裁判要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被告人"零口供",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害人陈述、指纹鉴定书等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