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伟雄;代理审判员:钟新华;人民陪审员:徐关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6月7日8时0分,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镇隆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黄虚线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曾某驾驶搭载曾忠辉由惠台工业区往镇隆青窝方向行驶的粤LC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曾忠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曾忠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前,原告做饮食服务行业生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均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7.4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误工费28584元、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48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267.40元,仍应赔偿5821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时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镇隆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黄虚线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曾某驾驶搭载曾忠辉由惠台工业区往镇隆青窝方向行驶的粤LC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曾忠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C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曾忠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在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中医诊断为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9267.4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7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参照饮食服务行业72元/天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2626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出院记录;
4、住院收费收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司法鉴定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任何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黄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267.4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85天,请求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为5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95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6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7月9日共397天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950元/月÷30天/月×397天=12571.6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15780.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6469.5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6267.40元,被告仍应赔偿40202.17元给原告。
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202.17元给原告曾某。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805元。
(六)解说
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被告黄某是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为该车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某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使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曾某无法按上述法律规定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损害了原告曾某的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五、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被告黄某在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曾某受伤,应当由被告黄某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谢晓婷)
【裁判要旨】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使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无法按上述法律规定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