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案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
被告(上诉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孟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1
第三人: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成化,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罗成花
二审审判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杨桓;审判员陈正霞;代理审判员于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位于龙湖、白云渡一期项目的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4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A区第87栋进行内墙及天棚腻子施工过程中,由于所站钢管扣件突然脱落,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严重受伤,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双额急性硬膜血肿;腰I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后又转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1月14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0年12月2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字(2010)7010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被告不服该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2011年2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字(2011)062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2月28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适宜安装RGO支具,所需费用为38000元/次,并需要七年更换一次。2011年3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字(2011)11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2011年5月1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二级。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9日,做出(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2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3145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7.4元,生活护理费5242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00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126000元,鉴定、检查费及购买气垫的费用共计2069,交通费6000元,配置轮椅费4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包括至今已欠医院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其中,固定费用3800元/年×37年,用药费用每年70000元,按37年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交通费每天50元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置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228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3月起到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关参保费用。
被告同辉公司辩称,对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也不持异议。关于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总额超高,且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
第三人红十字医院辩称,原告欠我们医院196391.51元。
3.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朱某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花园镇的"龙湖、白云渡项目1A区工程"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2日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被转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济宏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1月14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0)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2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2010)7010号结论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二级。后被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5月1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1)132号再次鉴定结论,其结论为:"鉴定标准二级。"2011年2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字(2011)0627号结论书,其结论为朱某伤情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3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字(2011)1152号结论书,经确认,朱某因工伤导致双下肢截瘫,同意配置辅助器具。2011年2月28日,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适合适用型截肢支具即(RGO支具)参考基本价格为38000元,并对使用年限进行说明。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支付配置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判令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在新津县医院的所有的医疗费用,支付红十字医院34200元,还有196391.51元未支付。对济宏医院在2012年9月11日前产生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已经结清。并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94260元和鉴定费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双方选定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8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2943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1、朱某顽固性尿路感染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膀胱冲洗、更换引流袋及更换导尿管)约3800元/年。2、朱某顽固性尿路感染等症状严重时需要另外进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该项费用目前难以确认。"
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红十字医院就医疗费主张15万元,放弃其他金额。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家属陪护告知书、出院证明、仲裁裁决书、红十字医院住院费用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4.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按该通知规定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函(2007)425号《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的复函》中规定,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被告对年限和系数均不持异议,对适用统筹地区标准有异议,原告适用的成都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当使用四川省的标准。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是在新津受伤,故应当适用成都市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的支付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39846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置轮椅费4500元和配置辅助器具及更换费228000元,原告均是按照七次计算。被告认可更换一次的费用。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函(2007)425号《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的复函》中规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人员,可以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原告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同意配置辅助器具,且原告出示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适合适用型截肢支具即(RGO支具)参考基价格为38000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川劳社函(2007)425号规定计算辅助器具更换费,因为该文件是专门针对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做出的。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750元×2=1500元,38000元×2=7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被告认为工资标准过高,对25个月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工资每月3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莫洪开与朱某系亲家,证人莫正高与朱某同村,均有利害关系,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且原告刚到工地上班就受伤,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建筑业每年25470元,每月为212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支持53062.5元(2122.5元/月×25个月)。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800元,被告持异议。原告主张在新津医院和红十字医院按照双人护理,且出示新津人民医院信息科盖章的家属陪护告知书和红十字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载明的是内容结合朱某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26000元,被告持异议,被告认可评残前一日即2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认定,但是被告怠于行使权力,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2122.5元/月×24个月=50940元。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50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及购买气床垫、气垫的费用共计206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根据朱某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认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固定费用3800元/年×37年,被告持异议,被告认为按照每年支付,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2943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1、朱某顽固性尿路感染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膀胱冲洗、更换引流袋及更换导尿管)约3800元/年。2、朱某顽固性尿路感染等症状严重时需要另外进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该项费用目前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后续固定费用,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每5年支付一次,故本案支付5年即3800元/年×5年=17500元,5年后原告再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用药费用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办理2009年3月起到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社保是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因该次工伤事故共造成损失78063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224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88391.9元。关于欠付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第三人主张支付15万元,放弃其他金额,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红十字医院15万元。
5.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某688391.9元。
三、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医疗费15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同辉公司上诉称:原判决中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时长、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包含在一次性伤残津贴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不应再次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21个月。交通费转院时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上诉人已经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一次性解决的宗旨。原判决同时适用了"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违背了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的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红十字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朱某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辅助器械,且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加盖了公章,能够印证朱某适用的截肢支具的价格,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不同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因工致残的农民工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可以选择实行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包含了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最长可计算至24个月,因同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审法院将停工留薪期间计算为24个月并无不当。四、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朱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依据朱某的具体情况,结合新津人民医院和红十字医院的证明,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800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五、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方面的支出,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并不包含于医疗费之中,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后续医疗费,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但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后续医疗费只支持了五年,违背了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的基本原则。经审查,原审判决中,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术,朱某后续治疗费约3800元每年,先行计算5年为17500元,该费用属于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定了五年的赔偿金额,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民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是否可以要求后续治疗费的支付?对此,《工伤保险条列》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处理中,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那么是一次性的终结,不能够在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所谓的"终结说"。第二种观点,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不足支付时,可以再行主张,及"填补说"。第三种观点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之间没有冲突的地方,可以同时主张。及"平行说。"本案观点系第三种观点。
"平行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扩大化适用,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在所有的工伤赔付中均未出现过,但是在现实中,农民工受伤后治疗是一个持续、长期的过程,故对其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计算并支持。本案中,朱某受伤后对其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分别计算。
(罗成花)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劳动者在工伤保险中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对于没有冲突的部分,仍然可以享受后续治疗费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