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2012年5月29日)
二审:(2012)成行终字第199号行政裁定书(2012年8月28日)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中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洪;代理审判员:周正 强;人民陪审员:邓军。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小岷;审判员:雍卫红;代理审判员:刘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5日购买位于双流县西航开发区机场路南洋馨园A-12房屋,2000年10月23日,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双权字第006578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王某2的申请将该房屋更名王某2,向王某2颁发了双权字第00764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后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请求注销颁发给王某2的A-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A-12号房屋重新登记于原告名下。2002年11月22日,双流县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双规建管局发[2002]187号《关于注销西航开发区南洋馨园A-12号双权字第764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双权字第00924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王某2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双规建管局发[2002]187号决定。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双房发[2011]123号《关于撤销王某1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决定,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该决定。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房发[2011]123号《关于撤销王某1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书》。
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双流县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双规建管局发[2002]187号《双流县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注销西航港开发区南洋馨园A-12号双权字第764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判决于2011年4月23日生效。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双房发[2011]123号《关于撤销王某1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位于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南洋馨园A-12号双权字第00924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为,属于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双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向王某1颁发了双权字第006578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83号房产证”)。2001年8月,双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根据王某2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将该房屋所有人更名为王某2,向王某2颁发了双权字第76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64号房产证”),并将83号房产证收回注销。王某1以自己从未向房管部门申请过变更房屋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2002年11月原双流县规划建设管理局(现双流房管局)做出双规建管局发[2002]187号《关于注销西航港开发区南洋馨园A—12号双权字第764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87号决定),载明:现查实王某1本人从未向房管部门提出过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权属转移事宜,故决定注销王某2持有的64号房产证。双流县房管局就该房屋重新向王某1颁发了双权字第0092488号房产证(以下简称“488号房产证”)。2009年王某2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判决撤销了187号决定。之后,双流房管局作出双房发[2011]123号《关于撤销王某1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书》(以下简称“123号决定”)。王某1不服123号决定并提出复议申请,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经复议维持该决定。王某1仍不服,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裁判理由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87号决定且已生效,双流房管局作出的123号决定是根据已生效的52号行政判决书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双流县房管局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王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双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并未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双权字第009248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根据该判决作出123号决定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双流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持有的双权字第009248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原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187号决定取得的,而该决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123号决定系依据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双流县规划局作出的187号决定,是注销王某2持有的64号房产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生效行政判决中并未涉及对上诉人王某1持有的488号房产证的认定及裁判。被上诉人双流县房管局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123号决定,应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王某1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双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19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解说
本案的裁判要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但书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其中的“法律文书内容”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内容,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时,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内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部门的部分登记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比如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该规定第二条但书部分规定:“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房屋登记的依据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可以受理。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登记与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一致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但书中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应作严格解释,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直接表述和明确内容,不应作任何推理和延伸;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法律文书全部内容解读后,进行合理逻辑推理后得出的结论亦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依据。本案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政机构的登记依据应当是直接明确的内容,通过推理、解读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登记依据。明确这一观点,有助于明晰此类不可诉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但书中所指的“法律文书内容”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条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种情形,其中明确列举了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准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该条款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例外,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前半部分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这类情形的诉权。而但书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即应当受理,又最大可能的赋予了其诉权。由此,假设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而法院审理认为登记系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办理,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应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例外;受理之后法院审查认为登记确系以法院法律文书为根据,则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裁定驳回起诉。申言之,本条司法解释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为受理例外之,目的指向仅为审慎限制诉权并为利害关系人最大限度实现诉权提供最大可能性,而利害关系人是否真正实际享有该项诉权以,法院审查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是否一致为诉权标准和权利边界。
在审理此类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法院对于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是否确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为,以及判断行政登记行为是否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极易产生分歧,导致不同法院因理解不同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使房屋登记案件裁判错误或不当的几率增高,影响了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
二、该条司法解释但书中对“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例外情形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
本条司法解释的但书部分对于“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未作出明确界定。以法院判决文书为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面临对“法院法律文书内容”的界定问题,即文书内容是否包括对某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是否涵盖“本院认为”之论证说理部分,抑或还包含判决主文的明确表述。鉴于汉字解释可能产生的断章取义、理解分歧和法律逻辑推导不周严的可能性,加之诉权作为相对人最基本之刚性权利的重要性,笔者主张法院在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审查时,对“有关文书内容”仅应理解为判决主文的明确表述,即对于诉权剥夺采取审慎适用、严格审查原则,避免因对法律文书弹性解读导致的可诉性审查标准不统一,而使不可诉范围扩大。
三、本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本案例中行政机关所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0)双流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内容为:“撤销原双流县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187号决定”,即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关于注销王某2的64号房产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撤销的理由有三:一是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187号决定时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故作出该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作出决定的证据不足;二是该决定书仅表述依据的规章名称和条款,在决定书中未引用具体条文内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187号决定后向王某2送达了该决定,原房屋权属证书未被收回且无证据证明已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撤销理由的表述,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收集证据能力的缺失、撰写决定书的书写技能的不足以及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违法都将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撤销187号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为王某2持有的64号房产证的效力处于未被注销之法律状态,双流房管局在收集补齐事实证据、完整引用法条且完善送达程序后同样存在再次注销王某2所持有的64号房产证的可能性。故,双流房管局对王某2房产证的注销或者对王某1房产证的注销行为都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可诉性。
然而,双流房管局根据上述52号行政判决书进行逻辑推理,简单得出的逻辑结论却为法院对《关于注销王某264号房产证》的187号决定之否定性撤销,即意味着对王某264号房产证的支持,则作出撤销王某1488号房产证的123号决定。作出的123号决定的理由仅为“根据”上述52号行政判决书,这里的“根据”不是由判决主文的直接规定,而是对生效判决进行存有法律逻辑漏洞的推导衍生。如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理由将行政机关对法院法律文书进行逻辑推导所做的行政行为纳入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之范畴,将是较为严重且影响广泛的司法审查缺陷。
本案例所确立的“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例外情形之一为,房屋登记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进行的推导衍生;其余“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具有可诉性之例外情形还包括:办理房屋登记的根据仅为判决文书中证据的认证意见、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以及“本院认为”之论证说理部分。总之,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表述。
四、运用该裁判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诉权为开启行政相对人救济路径之门的钥匙,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他性界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应以严格的法定为宜。行政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点展开的法律逻辑推理可能导致行政误判,以法律文书证据认证、事实依据、说理论证部分等非判决主文直接规定为依据所可能产生的断章取义之疏漏,都不可避免的衍生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根据生效判决主文直接表述作出的不可诉行为。上述现实可能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审查标准随意性将阻断行政诉讼基本诉权的统一保护。申言之,法院在审理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办理房产登记行为中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把握,应当采用严格审查原则,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的直接表述为准,除此之外的登记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而既可监督因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弹性解读所导致的行政判断的恣意,亦可避免因司法审查范围随意性解释所造成的相对人救济途径的减损。
(沈建 刘平)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其中,法律文书内容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内容,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时,应仅限于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