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定珍,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2。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某2。
法定代理人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某3。
法定代理人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晶晶;人民陪审员:伍先华、李集轩。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小岷;审判员:雍卫红;代理审判员:刘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周某4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金安公司诉称
被告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011年3月11日周某4驾驶川AXXXX8号货车发生车祸当场死亡,原告系该车挂靠车主,第三人谢某为实际车主,原告从未聘用过周某4,也未给周某4发放过工资,周某4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与周某4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挂靠情形下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而不是运输公司,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须同时具备有挂靠单位和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两个条件驾驶员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实际车主谢某从未以原告名义经营,不符合该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首先,原告金安公司与周某4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4发生车祸死亡当天驾驶的川AXXXX8号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且第三人谢某证实该货车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并签订有合同,周某4为谢某聘请的司机;根据原告与谢某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处理,而且原告方职工熊伟代表公司参与了周某4车祸的处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其次,周某4系因公外出期间,出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死亡性质应认定为因工负伤。
在程序上,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提交了周某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金安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1年7月11日、12日人社局分别对唐某、谢某作了调查。2011年7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7月13日、18日分别送达周某4亲属和原告。
综上,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分析,认为周某4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认定周某4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所作的决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谢某述称,周某4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述称,原告金安公司通过向谢某收取费用并允许其将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金安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其实质是向个人租用金安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许可,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故金安公司与谢某之间签订的《社会货物车辆管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内容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个人购买了川AXXXX8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于2010年2月2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安公司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直至车辆报废止,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在合同期间内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等相关手续,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3600元的服务费,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车辆由乙方完全控制,产生的效益由乙方自主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车辆利益的支配,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等事项。谢某聘请了周某4作为川AXXXX8号货车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1年3月11日,周某4受指派驾驶川AXXXX8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从泸州拉煤灰到青白江,17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5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前方等候通行的8辆汽车连环相撞,周某4当场死亡。
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周某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7月13日、18日分别送达周某4亲属和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金安公司。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唐某系死者周某4之妻,周某1、张某2系死者周某4之父母,周某2、周某3系死者周某4之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事实依据:
1、周某4的火化证;
2、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的身份信息;
3、周某4与唐某的结婚证;
4、高升乡灯坡村委员会出具的周某1、张某2、唐某、周某2与周某4的身份关系证明;
5、金安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
6、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金安公司)及周某4的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唐某等五人的授权委托书;
9、联络单;
10、《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
11、谢某的身份证及承诺书复印件;
12、金安公司的营业执照;
13、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4、金安公司的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
15、金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周某4死亡的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
16、金安公司委托熊伟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介绍信及熊伟的身份证;
17、2011年7月11日人社局对唐某作的调查笔录;
18、2011年7月12日人社局对谢某作的调查笔录。
(三)程序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3、[2011]05-0110《工伤认定决定书》;
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市人社局[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1〕112号);
3、《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
4、(2012)成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行驶证,周某4的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联络单;
4、市人社局对谢某作的笔录;
5、金安公司委托熊伟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介绍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金安公司是否应成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挂靠单位为认定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谢某与金安公司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确定了挂靠关系,因此谢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周某4受指派驾车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金安公司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谢某没有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谢某个人购买了川AXXXX8号货车,其本身不具有对外运输经营的资格,而是通过与金安公司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金安公司名下而取得运输许可,对外只能以金安公司的名义经营,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送货运输过程中第三人谢某并非以金安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安公司诉称
金安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谢某为实际车主,金安公司与周某4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
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3)被上诉人唐某、周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辩称
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10号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挂靠单位为认定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中,根据谢某与金安公司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金安公司,可以认定谢某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谢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周某4驾车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金安公司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关于金安公司提出的谢某没有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因而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谢某个人购买了川AXXXX8号货车,但谢某个人不具有对外运输经营的资格,而是通过与金安公司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金安公司名下而取得运输许可,对外只能以金安公司的名义经营,且金安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送货运输过程中谢某并非以金安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金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谢某聘用的驾驶员周某4与挂靠单位原告(上诉人)金安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针对此类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了《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中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金安公司依据《答复》认为,个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和"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两个条件,而谢某没有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因而主张周某4与金安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安公司对该《答复》的理解从文义解释上来讲是正确的,但从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在挂靠人未将车辆承包或租赁给他人的情况下,《答复》所规定的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和"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这两个条件是同时具备的,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必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但由于作为个人很难申请到运输许可证,因而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车辆后通常采取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个人与挂靠单位之间从而形成挂靠关系,挂靠人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挂靠单位允许挂靠人使用挂靠单位的运输许可证从事客、货运经营活动。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运输经营许可的转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在实际中大量存在,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法律并未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在当前认定挂靠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挂靠人要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则必须具有运输许可证,而挂靠人有权使用的只能是与其签订协的挂靠单位所有的运输许可证,因而挂靠人对外经营时代表的只能是挂靠单位,即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运输经营。
该案例对以后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直接认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伤认定奠定了基础,对于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向峥荣)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