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兰某1。
法定代理人:谢某。
法定代理人:兰某2。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
原告(被上诉人):兰某2。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蓝泽润。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周某,男,四川省金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杨道宽,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廖翔;审判员:钟胜文;人民陪审员:郑扬文;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宣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2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11月13日,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兰某3,被派往什邡市完成为期两天的销售任务。当日上午完成当天的销售工作后,下午在代销商江某家中休息。晚22时许,因突发脑溢血疾病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4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兰某3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2.原告兰某1、兰某2、谢某诉称,兰某3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许可的休息场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兰某3是在休息时间因疾病所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兰某3系成都禾熙食品公司销售人员。2008年11月13日,受公司安排出差在什邡市从事为期两天的销售活动。当日上午销售活动结束,下午兰某3在公司许可的代理商江某家中休息,在休息过程中与公司主管人员进行过短信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当晚10时许,江某发现兰某3病倒在卫生间,叫回妻子刘某并立即拨打120急救。兰某3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4日死亡。什邡市人民医院确认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09年1月19日,原告谢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后作出[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兰某3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兰某1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9年6月5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兰某1系兰某3之女,兰某2、谢某系兰某3之父母,兰某3已与妻子离婚。兰某3死亡后,兰某1与兰某2、谢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兰某3工作笔记;
3.证人包某、江某、刘某证词;
4.兰某3的手机短信信息及移动电话话费清单;
5.什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兰某3系脑出血死亡;
6.成都禾熙食品公司的《工伤认定意见》;
7.工伤认定申请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8.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复决[200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成都禾熙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兰某1、谢某、兰某2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3死亡后,其母谢某作为直系亲属,有权向被告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
兰某3因公外出,结束销售工作后在经销商江某家中休息,是为了第二天在另一销售点继续工作,这既不违反第三人公司的规定,也是为了第二天工作的便利。因休息属于工作学习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合理的自然延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兰某3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2.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成都禾熙食品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禾熙食品公司称,兰某3在外地搞促销活动是单位安排的,但其在经销商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兰某1、谢某、兰某2辩称,上诉人成都禾熙食品公司安排兰某3连续到外地出差,超强的工作,体能透支,诱发疾病。2008年11月13日,兰某3到外地搞食品促销活动,晚上在代理商家中时突发疾病造成其死亡。由于兰某3外出工作患病时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因此兰某3的死亡应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兰某3是在休息时间患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该决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兰某3(死者)系成都禾熙食品公司销售人员。2008年11月13日,兰某3根据公司安排到广汉片区搞食品促销活动两天,即2008年11月13日至14日。11月13日约12时30分,兰某3在什邡片区完成促销活动后,下午赶到代理商江某家中,多次与公司主管人员通过短信汇报、交流工作情况。晚10时许,江某发现兰某3病倒在卫生间。兰某3被送什邡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4日凌晨1时左右因脑出血死亡。2009年1月19日,谢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兰某3死亡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兰某1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5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兰某1系兰某3之女,兰某2、谢某系兰某3之父母,兰某3已与妻子离婚。兰某3死亡后,兰某1与兰某2、谢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兰某3工作笔记;
3.证人包某的证词,证实成都禾熙食品公司为了搞促销,2008年11月12日下午安排兰某311月13日至14日到广汉片区搞食品促销活动两天;
4.询问证人江某的询问笔录及江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与成都禾熙食品公司是代销商关系,兰某3受成都禾熙食品公司安排,2008年11月13日到什邡市隐峰镇搞食品促销活动;在13日12点半促销活动结束后约下午1点左右,兰某3赶到其家中,第二天准备到广汉市南兴镇继续搞促销。13日晚上与林兰吃饭一同看新闻联播后,兰某3去上网,晚上10点过发现兰某3病倒在洗手间,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4日下午1点死亡;
5.证人刘某证词,证实自己与江某系夫妻,2008年11月13日晚,兰某3在其家中吃饭时商量第二天到广汉市南兴镇搞促销活动相关事宜;
6.兰某3的手机短信信息,2008年11月13日下午3时12分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公司主管伍征国询问兰某3今天促销怎么样?下午送江油的货;另有4次短信内容为:向公司主管领导发短信交流工作情况;11月13日下午7时41分兰某3发给女友张丽的短信内容显示,此前兰某3已生病;
7.兰某3的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实2008年11月13日的通话情况;
8.什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兰某3系脑出血死亡;
9.成都禾熙食品公司的《工伤认定意见》;
10.工伤认定申请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1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复决[200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2.成都禾熙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兰某1、谢某、兰某2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提供的兰某3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兰某3于13日上午促销活动结束后,下午在江某家中多次与公司主管交流工作事宜,同时证明当日下午7时左右兰某3已发病。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兰某3在事发当日因工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针对以上事实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禾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兰某3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兰某3因工外出在单位许可的住所休息,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
一、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应当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此时空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预测和涵盖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尽管我国关于规制工伤问题的法律几经修改,但仍然无法框定实践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字面意思去理解,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只有"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字面意思,"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不应包含休息时间。如此,本案兰某3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视为工伤。然而,由于出差是一个为完成工作任务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自己意志为转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休息是完成出差任务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单位认可或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正。为此,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文义范围予以适当扩大,以正确阐明其内容并予以正确适用。
首先,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外延予以扩张解释,符合立法者的意愿。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从应当认定为工伤、视为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个不同的角度锁定了工伤范围。在第十四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中,除兜底条款外,均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在上述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恒定的,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予以了适当的延伸。第十五条列举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系不能同时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或不在工作时间内,或不在工作场所内,或与工作职责无关。在立法者眼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不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工作原因并不限于自己的专职工作,还包括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任务、活动,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还包括必要的工作前准备时间和工作后收尾时间,以及上下班在途时间、按照工作需要和惯例加班加点的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的办公地点、上班地点,既包含职工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不仅如此,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看来,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应当予以扩张解释。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尽管表面上仅就"工作场所"这一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弹性用语"予以扩张性解释,但"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事实上与工作时间这一概念紧密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对工作时间予以了扩张性解释。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这一公约,表明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均持扩张解释的态度。
其次,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已事实上被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一方面,将本来不是工作场所、职工往来所必须经过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解释为工作场所。考虑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工作区域的现实状况,避免将"工作场所"狭义局限为从事特定劳动的固定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公布的第31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另一方面,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场所,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时间,扩张解释为工作时间。为适应工作内容灵活性需要,考虑因公出差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以及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相对宽泛的特点,避免简单将与职工出差目的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伤害事故排除于工伤之外,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及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因公外出期间,应当理解为自因工外出的出发时起至工作任务结束后回到住所时止的时间区间,既包括因工外出从事具体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因工外出的在途时间,还包括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间。在具体案件中,对于立法和法律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个别分析,从职工所受伤害的处所,是否与其工作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角度,去考察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而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
本案中,兰某3出差是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工作任务,在结束当天销售工作后继续另一销售点的销售工作,有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完成出差的工作任务。兰某3之所以结束当天销售工作后在经销商江某家中休息,是基于公司许可销售人员可以在经销商家休息、居住的规定。同时,由于休息属于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工外出期间的正常的休息时间和合理的休息场所,应当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的自然延展。因此,兰某3在出差期间的正常休息时间和住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工伤。
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从法理上讲,工伤保险立法应当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均应当平等地予以保护,作为调整劳动关系之一的工伤保险立法,也应当平等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顾此失彼。然而,基于劳动者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基于工伤保险立法的社会法特性,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工伤保险立法则应当"偏向于"劳动者一方。自19世纪西方国家劳动立法普遍采用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以来,当今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均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在我国,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较为普遍的现状,决定了作为规范劳动关系法律之一的工伤保险立法,应当以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为价值取向。如果忽视劳资关系的现状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的不平衡,背离工伤保险立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规定,开宗明义阐明了其立法宗旨,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尽管该条并未明确宣示其立法依据是劳动法,但这并不表明其可以脱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相反在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的具体的条文中,较为充分体现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具体到本案,兰某3出差的唯一目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如果不对兰某3出差期间给予充分的劳动保障,不将其在单位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背离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
三、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其与工作有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为判断标准。
扩张解释要实现弥补成文法局限性、在法律文本的边缘范围内寻找裁判依据的目的,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基础,遵循立法目的。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以法条为基础,尊重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以其与工作有无直接或者间接关系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张。
首先,尊重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扩张解释是从立法目的出发的法律解释,通过对文义的立法目的的考量来确定文义所表达出来的立法目的是否窄于真实的立法目的范围。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所以要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等情形认定为工伤,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从事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由于其与工作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不能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此时空遭受他人伤害、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以其与工作有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为判断标准,即属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自然延展范围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否则,有违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和要求。
其次,以法律文本为基础。扩张解释虽然扩张了法条文义范围,但仍在法条文义"射程"之内。扩张解释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前提和出发点,即使被扩张之后的解释结论,也应当在被解释法条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尽管可以将因工外出期间的住所场所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在该场所休息解释为工作原因,在该场所休息时间解释为工作时间,均是基于休息属于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工外出期间的正常休息时间和合理休息场所,应当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的自然延展。此处的住所,应当是短暂的、是临时的住宿休息场所,而不是长期的、固定的住所,否则,则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的自然延展的范围。在被单位外派长期在单位驻某地办事处等工作,单位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的情形下,由于单位驻某地办事处等为该职工的工作场所,该住所已与其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若再将其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则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所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射程"范围,在此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不宜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兰某3出差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为期两天的销售工作任务,在结束当天销售工作为继续第二天销售工作的过渡过程中,在公司许可的经销商江某家中休息、住宿,属于完成销售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的自然延展。将兰某3在经销商江某家中休息、住宿,扩张解释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没有超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所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射程"范围。兰某3在经销商江某家中休息、住宿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张顺强 王晓燕)
【裁判要旨】因工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或者许可的住所休息,应当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此时空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其与工作有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