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莉。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沭阳县人,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人民陪审员:冷松海、仇家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9日8时到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利用到某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区内收购废铜之际,使用事先安装在某公司的地磅显示器内的遥控接收器,使某公司实际销售的废铜14.99吨显示成10.9吨。被告人陈某按合同应支付人民币782795.2元,其实际支付人民币654627.2元,其应承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81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司法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
2、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7月9日8时到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利用到某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区内收购废铜之际,使用事先安装在某公司的地磅显示器内的遥控接收器,使某公司实际销售的废铜14.99吨显示成10.9吨。被告人陈某按合同应支付人民币782795.2元,其实际支付人民币654627.2元,其应承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81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司法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手段等。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某公司与被告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相关情况。
3、证人董某、李某、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装货、称重时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赃物的说明。证实被被告人所诈骗的赃物已被追回。
7、称重单、检查记录、测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某公司地磅处事先安装了遥控器,所称重量与实际不符。
8、采购合同出库单。证实被告实际购买废钢的数量及价格。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司法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解说
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3、其欺骗行为使受骗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受害人某公司签有合法的买卖废铜的合同,但其为了达到多装货少付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某公司的地磅显示器上事先安装了遥控器,使实际重量远远少于所称的重量。这一手段就是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但受害人并不知情,仍按照显示器上的重量支付货款。从而使被告人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骗取了受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在现实生活、生产及交往中,象被告人陈某此类的犯罪屡见不鲜,只不过是各人的作案手段不同,有的很难识别,所以提醒大家,在平时的交往中一定要提高警惕、防止被骗。
(王锋)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了达到多装货少付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地磅显示器上事先安装了遥控器,使实际重量远远少于所称的重量,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型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