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4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刑终字第006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开银;人民陪审员:王驹、王培俊。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审判员:居平、姜金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 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7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以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宝应县海乐迪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侯某对歌厅的消费价格不满,要求歌厅工作人员开15个包厢,并扬言"不开的话你们店就不要想开的"而 无理取闹,后并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以及吴某等人一起随意殴打海乐迪歌厅工作人员赵某等人,砸坏歌厅内的貔貅玉雕、电脑显示器、点歌服务器、话筒等多种物品。经鉴定,造成宝应县海乐迪歌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6 527元,该歌厅工作人员赵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2、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称,其在打斗中受伤,自觉吃亏而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以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宝应县海乐迪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侯某对歌厅的消费价格不满,要求歌厅工作人员开15个包厢,并扬言"不开的话你们店就不要想开的"而无理取闹,后并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以及吴某等人一起随意殴打海乐迪歌厅工作人员赵某等人,砸坏歌厅内的貔貅玉雕、电脑显示器、点歌服务器、话筒等多种物品。经鉴定,造成宝应县海乐迪歌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6 527元,该歌厅工作人员赵某受轻微伤。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朋友已为其赔偿了宝应县海乐迪歌厅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等11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伤情照片,宝应县价格认证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暴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其量刑过重,后撤回其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说
犯罪人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自觉吃亏"而报警并如实供述行为的全部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在自首认定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等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愿投案只表示行为人具有接受国家审判和裁判的意愿,接受审查与裁判的程序,而并不要求行为人无条件的在实体上绝对接受、认可审查与裁判的结果。其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投案动机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本质是基于国家的立场,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对象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供述而不是针对犯罪人的悔罪,属于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机制。同时犯罪人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也减少了再犯可能,现实的危险性减小,而非是由于悔罪标明人身危险性减小。因此对于自首的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侦破与审判工作,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自首的主观意愿在于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入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例如行为人本身没有投案的意愿,自首后逃脱或者由亲手绑送至司法机关,本身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而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是否出于真诚悔罪,是否对于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有深刻悔悟,不影响自首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动机是否悔罪也不作要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因分赃不均,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进行自首,甚至在审判时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不后悔,对受害人不道歉。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行为人出自对某些法律政策的不满,故意犯罪、主动投案, 这样的情形自首仍然成立,只是在量刑时是否适用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2、接受审判和裁判不可以片面理解为悔罪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应用法律的解答》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1997年修改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虽然没有明确应当将"接受审判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仍然认定自首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接受审判和裁判仍然是自首的构成要素。接受国家审查、裁判实际上只是要求自首人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过程、程序,而并不要求自首人无条件的在实体上绝对接受、认可审查与裁判的结果。其次从裁判的实体结果上,国家裁判不仅可能是有罪的裁判,也可能是无罪的裁判,如果将悔罪作为接受国家的裁判的内容也容易形成曲解,对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存在构成自首的可能,这也明显与自首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的。因此接受国家裁判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悔罪、认罪的态度。
3.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其辩解理由无理,也不应当对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否定评价。
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对事实的扭曲,而是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进行评价,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构成轻罪,甚至是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由于行为人自己法律认识错误,误以为不构成犯罪,仍然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其主观认识问题,与法律上的评价存在偏差,其将有罪认识为无罪、将罪重认识为罪轻都是合理的,并不能否定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正面价值,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主观判断就对其加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志和行为,并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在案后,主动报警将案件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并原地等候警方处理,表明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 反映出被告人杨某的行既有报警内容既包含报案、投案双重内容的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的"报警等待警方处理"型自首。本案的情形符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报警等待警方处理" 类型自首。从刑事政策上本案认定自首充分体现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的制度价值。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的报警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的行为,具有报案和投案双重性质,认定自首的情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姜金良)
【裁判要旨】犯罪人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自觉吃亏"而报警并如实供述行为的全部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在自首认定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等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