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
二审裁判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少行终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1。
原告(上诉人):张某。
原告(上诉人):乔某。
原告(上诉人):孙某2。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孙某2之母)。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锡银(系孙某1、张某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高邮市公安局政治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深山;审判员:张明清;人民陪审员:赵银忠。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文栋;审判员:王小川;审判员:周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诉称,2010年2月20日在高邮发生了王某故意杀人案,《扬州晚报》社在对该事件报道时,对加害人王某犯罪的过程与动机等内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初步材料形成的。受害人孙杭是原告孙某1、张某之子、原告乔某之夫、原告孙某2之父。原告经查询,该报道的内容不实,于2011年4月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扬州晚报》社停止对孙杭的名誉权损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审理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被审理法院所采信,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受害人孙杭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证明”。
2、被告辩称
被告高邮市公安局辩称,首先,本机关作出的“证明”合法,且已得到审理法院的确认;其次,原告在诉《扬州晚报》社的民事案件上诉过程中,经二审法院协调,原告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承诺不再提起诉讼;此外,被告的证明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杭是原告孙某1、张某之子、原告乔某之夫、原告孙某2之父。因王某与孙杭有矛盾,2010年2月20日,王某将孙杭刺伤致死。事发后,《扬州晚报》社作了相关报道。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认为《扬州晚报》社侵犯了孙杭的名誉权,于2010年8月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扬州晚报》社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扬州晚报2010年2月23日A5版刊登的高邮‘2010.2.20’王某杀人案件稿件中,提及的被害人多年前曾在外地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来是王某花了5万元将其取保候审。经我局与浙江警方联系,当年确有此事。此外,同年7月28日扬州晚报A12版报道的《18年好兄弟动刀案昨开庭》一文中提及‘有一次王某因赌博被抓,孙某1说为了帮他疏通关系自己花了1万多块,王某因感激给了孙某12000元。但后来王某发现孙某1竟骗他。此后两人便很少有往来。’这句话的来源我局经过调查,当年也确有此事”。该证明被作为证据提交给审理法院,后被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民事诉讼的请求事项。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扬州晚报》社给予原告补偿3万元,并言明:“双方纠纷就此结束。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承诺不再以新闻媒体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对孙杭被害事件的报道,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宜,向新闻单位、公安、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申诉、信访或提起诉讼。”后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撤回上诉。因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认为被告高邮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且侵犯了孙杭的名誉权,遂提起本诉,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的身份证,以及各自与孙杭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2、2010年11月8日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是:“扬州晚报2010年2月23日A5版刊登的高邮‘2010.2.20’王某杀人案件稿件中,提及的被害人多年前曾在外地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来是王某花了5万元将其取保候审。经我局与浙江警方联系,当年确有此事。此外,同年7月28日扬州晚报A12版报道的《18年好兄弟动刀案昨开庭》一文中提及‘有一次王某因赌博被抓,孙某1说为了帮他疏通关系自己花了1万多块,王某因感激给了孙某12000元。但后来王某发现孙某1竟骗他。此后两人便很少有往来。’这句话的来源我局经过调查,当年也确有此事”。
3、2010年11月4日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该局工作人员与蔡建新的通话记录一份;
4、2011年3月14日高邮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2010年12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扬广新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上诉人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与被上诉人《扬州晚报》社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
7、2011年3月2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扬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2010年4月30日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9、2010年5月26日江苏省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活动”教育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18年好兄弟,缘何动刀酿命案?>一文有关情况调查、处理报告》一份。
10、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制作的与王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11、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制作的与王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媒体提供的证明,是其就王某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是事实证明,并非是依据公安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未对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宝应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1、张某、孙某2、乔某(原审原告)诉称:高邮市公安局提供的王某的两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信度极低,且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故不能证明该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的两个相关事实。有鉴于此,其无法向《扬州晚报》以外的新闻媒体等进行维权,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高邮市公安局依职权出具的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的行为,严重干扰民事诉讼,涉嫌触犯刑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原审被告)辩称: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媒体提供的《证明》是高邮市公安局就王某杀人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仅是事实证明,而非依据公安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并未对孙某1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认证正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新闻媒体出具的《证明》,是其就王某案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事实证明,该证明行为并非是依据公安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孙某1、张某、乔某、孙某2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对该证明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否为侦查行为。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在刑事侦查工作结束之后,也非强制性措施,仅是对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的证明行为,不符合侦查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证明行为不属于侦查行为。
第二,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出具的《证明》是其就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也没于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述证明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否为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依据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材料来判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该行为仅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为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述证明行为应属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既非侦查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属于民事行为,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作出的裁定结论是正确的。
(张艳)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既非侦查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属于民事行为,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