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1)江宜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练某1。
被告(上诉人):练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俊;审判员:张宏珍;人民陪审员:高贵庆。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霞;审判员:蒋金生;审判代理员:黄宝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练某2系原告练某1父母领养之子,原告之父早年去世,2010年11月5日,在丁沟镇朱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份赡养母亲承诺书,约定母亲张某由原告赡养,母亲去世后,被告自愿转让母亲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2011年元月,在他人见证下,张某立下遗嘱,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2月14日张某去世,但因上述房屋已被拆迁,被告阻挠原告行使相关拆迁补偿待遇,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产并享有拆迁补偿待遇。
2.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签订赡养母亲的承诺书系出于好意为了将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留给妹妹、妹夫,但该承诺书母亲未签名,被告系无权处分母亲的财产,且原告未按约定承担母亲生病及丧葬费用,该承诺书实际未能履行,应为无效;其次原告所提出的遗嘱,既没有代书人签名,也没有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遗嘱上张某指纹亦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且母亲张某在原告处生活较为短暂,其生前从未提及过立有遗嘱,再者遗嘱上四位见证人均系原告至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应当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练某2年约8岁时被原告练某1父母收养,原告练某1生父练某3于2007年去世,生母张某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
2.张某夫妇生前共生育一子练某4(已先于其父练某3死亡),一女练某1即本案原告,收养一子练某2即本案被告;
3.张某夫妇去世后,遗有本区丁沟镇朱桥村段庄组房屋三间一厢,该房屋系张某夫妇于1990年翻建而成,练某3去世后至今,该房屋尚未作继承分割;
4.2010年10月因拆迁,上述房屋及所有附属物等评估价为59 517元,2011年2月20日该房屋已拆除,拆迁安置协议已由被告练某2签订;
5.经查实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评估价再加上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款,或者按安置房屋价格购买安置房,差价多退少补,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购买安置房;
6.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夫妇在丁沟镇朱桥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曾订立一份赡养母亲承诺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赡养照料母亲张某,并承担其医疗及丧葬费用,被告则自愿转让张某的房产权,由原告继承;
7.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练某2将母亲张某从原告处接回家过年,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夫妇回家拜年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被告陈述张某去世后其花费殡葬等费用计29 130元,原告虽认可该事实但未认可数额,亦未能提供反证;
8.2011年元月,张某在相关亲朋的见证下,曾立有一份代书遗嘱,注明张某夫妇所建房屋三间由女儿练某1继承,该遗嘱现由原告持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生前所立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属于法律要件缺失,且被告不足以否认立遗嘱人张某指纹的真实性;原、被告虽非同胞兄妹,但早已融为家庭共同成员,各见证人与之亲疏关系应视为同等,故据此不足以否认遗嘱的法律效力;然而张某生前所立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权利应属其夫妇共有,鉴于其夫去世后遗产未作处理,故该遗嘱中涉及其夫的遗产部分应属无效,该部分遗产即张某夫妇所有遗产的二分之一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原、被告按均分原则各可继承张某夫妇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然而考虑到原告出嫁后,被告虽与张某夫妇分家生活,但相应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法定继承中可适当多分;
案涉赡养承诺书中所约定的被告自愿转让张某的房产权,由原告所有继承,此系被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即自愿将其所应继承张某的遗产赠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上述遗嘱张某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无矛盾。
综上,经计算,被告以继承张某夫妇所遗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一为宜,则原告可继承五分之四,鉴于上述房屋已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继承遗产后,按照相关拆迁安置政策与当地拆迁安置部门另行处理拆迁补偿安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练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夫妇遗留房产份额的五分之四,被告练某2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夫妇遗留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一。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练某2因与被上诉人练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1)江宜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练某2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练某2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是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处分。按照法律规定,遗嘱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性:1.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在国外,遗嘱能力并不等于行为能力,可以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中国,一般即指行为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如在设立遗嘱后,遗嘱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已经设立遗嘱的效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威胁、强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3.遗嘱的内容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约束。4.遗嘱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各国对遗嘱形式都有具体规定,如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规定了4种形式:(1)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的遗嘱;(2)公证遗嘱,即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能生效;(3)密封遗嘱,即遗嘱写好后,由被继承人亲自密封,交律师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4)代笔遗嘱,即被继承人授意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并经合法证明属实。在中国,一般有公证、自书、代书三种形式;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可以口授遗嘱。口授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见证人作出书面或口头证明。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在多位见证人见证下由他人代为书写了遗嘱,其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且并不存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其所立遗嘱应当有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其母所立遗嘱上既没有代书人签名,也没有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这只是该份遗嘱在形式上的小小瑕疵,其提出无法确认遗嘱上张某指纹是否真实但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对遗嘱的真实性各位见证人予以了见证,故不影响遗嘱总体上的合法有效性。
遗嘱是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的自由处分,本案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即涉诉房产中存在着不属于张某的部分,张某在立遗嘱时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应当是无效的。在张某丈夫即原、被告父亲死亡后,作为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中属于张某丈夫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应当首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即由同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其子练某2、其女练某1平均分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作为女儿出嫁后,被告作为儿子相应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法定继承中适当多分给了被告部分房产。
本案审理上立足法律与情理两个层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虽然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上诉,但经过一审法院多次判后答疑、进行法律释明后,被告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了上诉,该案最终圆满结案。
(常芸)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张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在多位见证人见证下由他人代为书写了遗嘱,其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且并不存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其所立遗嘱应当有效。所立遗嘱上既没有代书人签名,也没有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只是该份遗嘱在形式上的小小瑕疵,对遗嘱的真实性各位见证人予以了见证,故不影响遗嘱总体上的合法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