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28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国华;审判员:吕士杰;人民陪审员:王培俊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审判员:刘文辉;李春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称主张
原告董某的诉称:2011年8月16日,胡某应赵某的要求,将赵某提供并由田某、衡某、彭某、王某签名的"举报材料"发布在其个人博客上。该项"举报材料"被多家网站转载。"举报材料"使用了"自以为是"、"脱离群众"、"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村民和村干部敢怒不敢言"等明显贬损董某人格的词语,并捏造了"上级先后下发到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到何处?"等事实。被告的行为导致董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到贬损,严重侵害了董某的名誉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使董某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特依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相关层面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社会恶劣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1、我在网上转载的材料是应当事人要求将举报信的节选内容发布在博客上,主要是督促纪检部门对这个事情进行调查,今天我看到了纪检部门已经对此事进行的调查结论,我个人认为这已经达到了原来的目的。因为这份举报材料不是我调查取证的,我没有这个时间、能力,也没有这个条件,我只是应当事人要求转载了部分内容,从我个人来说没有刻意地侵权,我认为是做了一件好事情。2、关于我此次在网上发布举报信的原因。我和赵某是朋友,我们三年前经陈洪介绍认识。2011年6月28日,陈洪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有一件事情需要我去帮忙,然后我们就去了,是关于赵某的码头拆迁,我做了调查,然后制作了一份很有份量的文章,选择了新浪博客发表,没几天事情就解决了。我认识宝应的相关人士,是因为发帖子前两天我接到赵某电话说有急事,我和我太太于8月13日就到了宝应,我们坐公共汽车到宝应后,一辆吉普车来接我,驾驶员把我接到迎浪科技集团办公室,赵某和他姐姐两个人在等我。当时我看到有一封10多人签名的举报信,赵某的意思是能不能像上次一样在网上曝光,能否督促纪委调查。因没有亲眼看到这些人签名,我说不行。后来赵某又从电脑里打印出一份,这封材料最后一句是没有的,赵总叫来办公室一个三十岁的男士当场把这句话加上去,这个事情做好以后我们就去吃晚饭了。后来在一家茶社那些签名的人来了,他们当时说害怕董某打击报复,赵某说不会的,董某这次肯定完蛋了,后来四人拿了他们的身份证给我一一对照,当天我还录了音,四人分别签了字。回去以后,我只是将这个材料重新邮寄给江苏省纪委、扬州市纪委、宝应县纪委、泾河镇纪委,同时我以我的名义在江苏省纪委网上实名制举报,因为有些事实不清楚,所以我把这些材料进行了删减,尽可能保护董某的名誉。这个事情做完以后,赵某姐姐陪我们游玩了宝应荷园,中午在他妈妈家吃饭,下午同赵某的车一起回上海了。3、我认为我是一个党员,我也是一个作家,我协助了这件事情,我认为我是做了一件好事情,我不认为我是构成侵权,由于这件事促成了纪委调查,纪委调查下来了,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
被告赵某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指使或者要求被告胡某将请求彻查董某的举报信发布到网上,通过被告胡某的答辩,这个事实很清楚,曹坝村村民也就是原告已经撤诉的四个被告想举报董某,但举报材料一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因此他需要更有分量、更有权威的人举报,以此赢得当地部门的重视。因答辩人以前一直在上海,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因此请求答辩人帮忙,邀请一位有份量的人修改一下举报材料。答辩人应四名村民的要求联系了被告,举报材料也是应四名村民的要求,被告胡某才发布到个人博客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就发布于个人博客的内容,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答辩人认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就是用了侮辱、诽谤的词语侵害他人名誉。答辩人认为发布于博客上的用词还是谨慎的,并没有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另外,原告的身份是村支部书记,应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义务接受有关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应一定程度的弱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被告赵某系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2011年8月13日,被告胡某应被告赵某之邀到宝应县。当日,被告赵某拿出一封举报信,希望被告胡某能在网上曝光这封信;晚上,被告赵某、胡某以及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村民衡某、彭某2、田某、王某等六人相聚,其中衡某、彭某2、田某、王某四人在举报信3页纸上签名。签名时,四人曾有所犹豫,被告赵某鼓励四人:"应该不会受到打击报复"。第二日,被告胡某回上海。之后,被告胡某将举报信原文寄给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检察院、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扬州市检察院、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宝应县检察院、宝应县泾河镇纪委,并在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网站实名举报。此后,被告胡某将举报信内容节选部分在新浪网由其注册的博客发表,后,该博客内容经由网易新闻论坛、天涯社区等网站转载。发表于新浪博客的文章题目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节选)》,内容包含:"董某在荣誉面前自以为是,脱离群众"、"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在何处?目前亏损上百万元,成为中国农村里典型的负债大户"、"董某一年多时间,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他长期在北京、昆明、上海等地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内容。2011年12月6日,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一室出具《关于对举报董某有关问题的调查结论》,结论为:"经与举报信署名的人员逐个核实,举报人均表示,是碍于情面在别人劝说下,才在举报信上签了字,本人对举报内容并不完全了解"。鉴于上述情况,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一室对该举报案件已经报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两份
2.《关于对举报董某有关问题的调查结论》一份
3.被告胡某提供的照片、光盘、检举材料、书面答辩状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名誉侵权纠纷。被告赵某提供举报原告董某的材料,被告胡某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在同等层面的媒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该起事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恢复名誉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赵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董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新浪博客上的《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节选)》予以删除,并在该网站上发表对原告董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胡某、赵某负担;
二、被告胡某、赵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就给付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辩称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同时,原审被告胡某是应部分群众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被上诉人是曹坝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导干部,其有义务接受他人的批评、监督,对他人的举报行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即使举报不实,举报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与胡某共同侵犯了董某的名誉权。上诉人赵某因为经济矛盾一手炮制检举揭发董某的材料,并说服其他人员签字后交由胡某在其博客上发布。其标题即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内容中使用了"自以为是"、"脱离群众"、"不正常上班,不无村务正业"、"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明显贬损董某人格的词语;并捏造了"十几台大型农业机械全部被卖掉,不知钱款用到何处?"、"每年下拨的数十万资金让村里搞基本建设,可这笔钱都成了吃喝账"、"机械设备包括珠宝的原料都被董某擅自作了处理。但这些钱转到哪里也不知去向,将上述村办企业败的精光......"等事实。该博文被大量点击并被大量转载,引来许多不明真相人员的质疑,导致董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害了董某的名誉权。二、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正常的举报行为,而是以举报为名,行侵权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中出具了书面信件明确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胡某对董某的名誉权构成共同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赵某认为胡某通过网络公布关于董某的举报材料是一种合理的监督,但网络监督有别于向专门监督机关提供线索等的监督形式,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公布的效应;因此,网络监督显然需要遵守上述有关公民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即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无论是赵某还是胡某虽然有权向纪检、检察等机关和部门举报反映董某的问题,但是在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予以公布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得捏造或提供没有经过证明的事实。从胡某博客中公布的有关董某"十几台大型农业机械全部被卖掉,不知钱款用到何处?"、"每年下拨的数十万资金让村里搞基本建设,可这笔钱都成了吃喝账"等内容来看,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可见胡某通过博客公布的以上内容已经对董某的名誉形成贬损,其内容被点击并被其他网站广泛转载后,客观上会引起阅读者对董某评价的降低。因此,胡某在博客上公布有关董某的内容已经侵犯了董某的名誉权。由于胡某对于赵某策划举报董某及要求在网上公布的事实作了具体陈述,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对其承担胡某策划费用的事实也予以了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与胡某构成共同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其法律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七)解说
被告胡某、赵某实质上侵害原告董某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提供举报原告董某的材料,被告胡某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原告董某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该起事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恢复名誉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发表新浪博客的文章题目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节选)》,内容包含:"董某在荣誉面前自以为是,脱离群众"、"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在何处?目前亏损上百万元,成为中国农村里典型的负债大户"、"董某一年多时间,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他长期在北京、昆明、上海等地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胡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该说法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胡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删除原帖不足以恢复原告董某的名誉,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胡某、赵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颖)
【裁判要旨】被告赵某提供举报原告董某的材料,被告胡某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