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行终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正友,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陈少华;人民陪审员:严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文进;审判员:李春蓉;代理审判员:王岚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深夜,在其所居的扬州市凤凰新村11幢301室的家中遭受邻居刘国兴的突袭,并在争斗纠缠中受伤,其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被告所辖的梅岭派出所对加害人一味袒护,不仅未将其伤情及时予以救治,且至今仍未给出刘国兴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予以认定的书面结论。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东方医院伤情鉴定1份。2、徐某母亲唐永桂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辩称,2011年5月17日23时许,本局梅岭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该所民警赶至扬州市徐某家中调查情况。经调查,从已收集的证据而言,并不足以认定刘国兴与徐某之间发生争斗的事实原貌,故我局无法作出原告所要求的追究刘国兴法律责任的处理决定。该案发生后,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接处警、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伤情鉴定、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流程,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证。4、刘国兴询问笔录2份。5、徐某询问笔录1份。6、证人周立智询问笔录1份。7、证人王国祥询问笔录1份。8、证人龚福荣询问笔录1份。9、徐某伤情鉴定结论1份。10、刘国兴照片2张。11、徐某伤情照片2张。12、光盘2张。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3时左右,原告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家中遭受邻居刘国兴的侵害,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下属的梅岭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民警填写的受案登记表,明确了报案的时间和方式,有简要案情记载,并在调查中进行了录像;由于取证困难,提交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表;事后对刘国兴进行了传唤,并与徐某进行了谈话,同时亦对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并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对徐某和刘国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对徐某受到侵害的事实无法得以证实,至今仍无法作出结论性的事实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与邻居刘国兴之间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报警后,所在辖区派出所出警对该起治安管理事件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但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徐某与刘国兴之间的侵害事实及责任承担,故无法作出结论性的认定。被告对该起治安管理事件的处理过程反映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上诉人深夜在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三杀手入室致伤,事实经得起任何部门检验评判。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其下属梅岭派出所拒绝出具本案事实的书面材料的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去仪征开庭费用50元。
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答辩称:2011年5月17日23时许,我局梅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于次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经调查,认定刘国兴对徐某实施加害行为的证据目前尚不充分,无法履行上诉人所要求的追究刘国兴法律责任之职责。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接处警、受理案件、传唤嫌疑人、伤情鉴定、询问当事人、证人等案件流程,但上诉人始终以公安机关不肯支付其医药费为由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虽多次上门工作,告知其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及其相应的权利,但上诉人仍然不为所动,最后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将我局告上法庭,罔顾事实真相。综上,上诉人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3时左右,徐某拨打110报警称楼上邻居刘国兴跑到其家中闹事,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梅岭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赶至现场,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2011年5月18日,梅岭派出所对刘国兴、徐某、周立智、王国祥、龚福荣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徐某、刘国兴的伤情拍照取证。同日,梅岭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受理。2011年5月20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梅岭派出所的委托,对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6月16日,梅岭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同意。2011年7月6日,梅岭派出所对刘国兴进行了传唤,并再次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又向周立智、王国祥、龚福荣作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多次去徐某家中,了解当时的情况,做徐某的调解工作,告知徐某对其指控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作出处理结果,追究刘国兴的法律责任,就其伤情赔偿问题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按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如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的,必须做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看,由于事发时只有上诉人和刘国兴在场,涉案当事人均指认对方实施加害行为,否认自己有加害对方的行为;其他证人均系事发后至现场,不能证实上诉人和刘国兴之间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国兴实施了加害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对刘国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结论能够成立。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即处警、受理案件、传唤嫌疑人、委托伤情鉴定、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案件证据不足、不能对刘国兴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调解并向上诉人告知了本起治安纠纷的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下属梅岭派出所拒绝出具本案事实的书面材料的法律责任,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去仪征开庭费用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姜锐)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如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的,必须做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