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露。
被告人:黎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扶绥县。
指定辩护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忠信;审判员:方艳桓;人民陪审员:韦超。
(二)诉辩主张
1.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1的卡车至扶绥县XX镇碧XXX庄水库附近的甘蔗地装运甘蔗,因被害人樊某认为被告人黎某驾驶卡车碾死自己饲养的一只鸡,被告人黎某与樊某、蔡某、黄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黎某从车上拿下一把尖刀,并与樊某推打的过程中,持刀将樊某右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樊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 700元,并取得樊某书面谅解。
2.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过失划伤被害人脸部的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梁玉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黎某持刀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并无主观上要伤害被害人的意思,在双方推打中无意将被害人的面部划伤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因此被告人应构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1的卡车至扶绥县XX镇碧XXX庄水库附近的甘蔗地装运甘蔗,在途经X庄水库一养鸭场附近时,因被害人樊某、蔡某2夫妇认为被告人黎某驾驶卡车碾死其饲养的一只鸡,被告人樊某、蔡某2夫妇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黎某发生争执,蔡某2的大哥蔡某、朋友黄某也参与争吵并阻拦被告人黎某不让其开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黎某从车上拿下一把尖刀,并与蔡某、樊某发生推打,在与被害人樊某推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持刀将被害人樊某右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樊某被刀划伤右面部,疮疤长8.5cm×0.3cm ,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在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樊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 700元,被害人樊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012年1月1日中午13时许,我有一条重约7-8斤的大阉鸡被一辆拉甘蔗的车压死了,我和妻子则拿着那条死鸡追到那辆卡车前,要求司机(指黎某)赔偿我的损失。那个卡车司机不愿赔,我妻子蔡某2就和那司机争吵,要求起码要赔偿我们的损失五十元钱,但司机还是不赔。我叫上黄某、蔡某一起帮讲叫那卡车司机赔钱,我们三人一起拦住卡车,这时司机已经装好甘蔗想离开,我们三人拦在车头,叫司机先赔偿我们的损失后才能开车离开,司机说只赔偿我们五元钱作个意思就行,我们不答应。双方再起了争执,那个司机也恼火了,从驾驶室下来右手持着一把水果刀和我们大声争吵起来,最后发展到我和司机两个相互推扯,蔡某见状在旁边也帮我去推那个卡车司机。大家相互推扯过程中,由于我侧倒在甘蔗地里,被那司机从前面压住,右脸被对方用那把水果刀刺划了一下,那司机起身后,又转过去和蔡某、黄某那边推打。我捂住流血的右脸,不久他们也停手了,那司机掏出两张百元钞票递给我,说是作为我的留医费,然后将卡车开走了。
2、证人蔡某2(被害人樊某妻子)的证言:
2012年1月1日上午约10时许,我的一只鸡被卡车压死了,我和樊某去和那拉甘蔗车的司机(指黎某)论理,要求他赔偿损失50元人民币。但是,那司机只愿赔偿5元人民币。因此,为了赔偿问题,我们与司机发生争吵。司机上车准备开车离开时,我夫妇、蔡某、黄某等四人分别站在车前,不让司机开车离开,司机从车上的驾驶室跳下来,我看见司机手上拿着一把尖刀,刀的形状像水果刀那种的,司机对我的大哥蔡某讲:"你们想打架吗?"等话,并且一边讲话一边推着我大哥蔡某,蔡某也动手推着司机,双方互推打着,蔡某被司机推跌倒于地上,此时我丈夫用一条甘蔗向司机的头部打过去,当时我看到发生打架了,我心里非常紧张,之后我就抱着我的孩子离开。再后来,我远远看到我丈夫樊某面部出血,但是怎么致伤我没有看到。
3、证人蔡某的证言:2012年1月1日,在扶绥县汪庄水库附近,我妹蔡某2饲养的一只鸡被路过的一辆拉甘蔗车碾死了,我和妹夫(樊某)等人就出来找司机(指黎某)要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争执,后来司机要将装满甘蔗车开走时,我们拦住不让离开,司机就下车和我们发生争执并推打,司机手上有一把刀,在与我妹夫推打中,我妹夫被他往甘蔗丛推倒,司机压住我妹夫,我妹夫的左边脸被司机的那把刀割伤,我见到我妹夫脸出血很多,我拿一条甘蔗与旁边的黄某也想过去帮忙,但司机拿那把刀追我们。过后司机自己拿出200元给我妹夫,我妹夫收下钱后,司机就开车离开了。我发现我妹夫脸被划了一条很长且很深的痕。那司机驾驶的汽车号码尾号是XXX8。
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1月1日上午约12时许,我跟樊某夫妇两人因一只被车压死的鸡与司机协商赔偿的事情发生争执,但双方争执不下,司机不愿赔并且态度十分强硬,我看情况不对头,就去报警,刚到派出所不久,就有电话告诉我发生打架了。到后来才到,樊某被对方致伤脸部,具体怎么致伤,我不知道。
5、证人方某的证言:2012年1月1日,我在往甘蔗车上装甘蔗,看见有三个人从汪庄水库养鸭的方向来到我们的甘蔗车前,他们因司机黎某压死了一只鸡所以叫蔗车司机黎某赔钱,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发生争吵,汽车司机就回驾驶室去从车上手拿一把约有十来公分的小刀下来,对那三个人说你们让开别拦住车,养鸭那三个人还是不让开并与司机再次争吵起来,后来那三个人过来与司机推打,具体怎么打我看不清,最后我看见有一个较高的人(指樊某)右边脸流血受伤了。
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1月1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汪庄水库二库养鸭的附近,我看到一起养鸭的浙江人蔡某及妹夫拦住一辆拉甘蔗的卡车,因为这车碾死他们饲养的一只鸡没有赔偿,当时司机已经和蔡某等人争执,甘蔗车想开走,而蔡某等人拦车不给走。司机见有人拦住就下车,径直走到蔡某跟前推了他一把,蔡某没有跌倒也没有走,司机就返回车上拿了一把刀又到蔡某跟前,接着推打蔡某,在一边蔡某的妹夫(指樊某)见状持手中的一根甘蔗打到司机身上,司机返身持刀朝蔡某妹夫冲去,蔡某妹夫迎面抓住司机持刀的手,接着两人一起倒地,我见此捡一根甘蔗过去帮蔡某妹夫,司机起身持刀朝我冲来,我只好跑开,我被追有约十几米远才停下。蔡某妹夫的耳朵下至嘴角有一长约10公分的刀伤,出了很多血。是直接捅到的,司机用刀直捅蔡某妹夫,他才抓到司机的手,接着划中面部,后两人同时跌倒。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8、收条证实:被告人黎某家属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害人樊某赔偿18700元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樊某对被告人黎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0、人民调解申请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樊某,黄海英(黎某妻子)申请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 2012年9月26日经扶绥县新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黎某与樊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水果刀已于2012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3、被告人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到扶绥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4、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临床检查鉴定,受害人樊某右面部损伤为重伤的事实,鉴定结论依法通知受害人樊某及被告人黎某。
1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指认案发现场为扶绥县XX镇汪庄水库附近的甘蔗地(方某的甘蔗地),并对作案工具做了指认。
1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我自己来扶绥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1日下午,我驾驶桂AXXXX1卡车到扶绥县XX镇碧计村去拉方某的甘蔗,我到达指定的地点后就停车等装蔗了,不久就有一个年约30多岁的妇女手持一只死鸡来到我车旁,要求我赔偿100元,我没有理会她,过了约十分钟来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武鸣籍的男子,两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来和我要赔偿钱,我与他们发生争执,我只说赔5元,他们不服拦住车头不肯放行,因为要转另外个地方装蔗,我要开车就伸两个指头意思赔偿20元,矮个子以为我要打架就抓住我的手,我就翻身到车拿下一把刀,下车先推一个说普通话的矮个,我头部就被棍子之类打了几下,我转身看高个子用甘蔗打的,用手推他的胸部,他也抓住我的手,这样推几下,他先倒地,接着我跟倒地,他躺地时还挥拳打我几下,我看到他右边脸出血,他用手捂住,其他情况不清楚了,该是我和他倒地时,我手中的刀划伤的。后来见到高个子出血了,我就给他200元说先拿出治疗,矮个子说弄伤了才给200元啊。这把刀是一把普通水果刀,刀长约10公分,刀宽约3公分,黄色塑料柄,我在街上购买的,放在车上用来削水果,我已主动交给民警,现已被扣押。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樊某的书面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及指定辩护人梁玉芳提出的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在与被害人樊某就被碾死的鸡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不存在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人黎某从车上拿刀下来,并与被害方发生推打,被告人黎某应当预见持刀打架可能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特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这两个罪名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是二者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出现重伤结果主观心态上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本案,具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反对、从内心上讲,是可以容忍的。过于自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反对态度,没有想到重伤结果会发生,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
(方艳桓、何凤英)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出现重伤结果主观上出于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