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露。
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56年7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玉宁;代理审判员:黄忠信;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诉辩主张
(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子女恋爱的问题产生矛盾,积怨已久。2012年2月4日晚20时许,黄某持刀前往李某家门口与李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被告人黄某2为帮胞弟黄某,也持铁水管加入打斗。期间,黄某2持铁水管击中李某头部,黄某持菜刀砍了李某的后脑勺及颈部几刀。被害人葛某在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黄某用菜刀划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葛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黄某2及辩护人钟志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钟志鸿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子女恋爱的问题产生矛盾,并积怨已久。2012年2月4日晚上20时许,黄某持一把菜刀前往李某家门口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拿着菜刀在李某面前乱划,李某随即在门边拿起一根扁担与黄某对打起来。在对打过程中,李某用扁担打伤了黄某的头顶部,黄某的胞兄黄某2见状就拿了一条铁水管前来助架,并朝李某的头部打了一棍。李某被打后跌趴在地上,黄某则持菜刀上前朝李某的后脑勺及颈部砍了几刀,李某的妻子葛某在上前拉开黄某时,被黄某的菜刀划伤了头顶部。之后,李某挣脱起身,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家门,但被他人拦住,李某就将手中的菜刀掷向黄某2,致使黄某2的左下颌及左上臂受伤。案发时,李某的女儿即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黄某2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重伤、葛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2的损伤为轻伤、黄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黄某、黄某2的家属于2012年11月21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即由黄某、黄某2的家属共同赔偿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当日先赔付五万元,余下的二万三千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某、黄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某2的家属于2012年12月20日共同向被害人李某付清了余下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2及辩护人钟志鸿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陆某、刘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情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绥县公安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黄某2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2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主犯当中被告人黄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黄某、黄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参与斗殴,并打伤被告人黄某、黄某2,在本案中有过错,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黄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钟志鸿辩称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案发时系李某的女儿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黄某2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进行调查,黄某、黄某2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未被发觉或者被群众扭送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情况比较复杂,一般说来,有下列三种情况:(1)犯罪事实完全没有被发觉而犯罪者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犯罪人是谁还未被发觉,而犯罪者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发现,司法机关还没有对犯罪分子采取传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犯罪者自动投案。只要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下自动投案的,都应视为自首。
(二)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这是自首的一个重要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至少是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黄某、黄某2只具备了第二个条件,投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二人不是主动投案,是被动到案,所以不构成自首。
(黄忠信、何凤英)
【裁判要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如实供述情节,但不是主动投案,而是被动到案的,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