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玉汝碧;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人民陪审员:甘学英。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除务农外,还在大栏河从事网箱养鱼业。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某购买了混立康及一些散装药剂等鱼药。原告按被告周某交代的用药方法投用药物后,9月21日鱼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被告周某到原告的养鱼场现场查看后,不敢认定鱼的死因。9月22日原告将情况报告了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及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这两个部门于当日派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鱼死亡是用药不当导致鱼产生应激反应所致。原告据此认定直接责任人是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销售鱼药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周某提出其卖给原告的鱼药是被告雷某供给,可由他们共同赔偿。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和雷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并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
(二)被告周某辩称,首先,本人是水产技术员,具有相应的鱼病防治资质,且根据《常见鱼病的诊断检索表》对病鱼施药不存在过错。其次,认定本人是直接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和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一直未对此事做出结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网箱鱼的死与本人提供的药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二、必须是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鱼药存在缺陷。第四,《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因是在超过15天答辩期进行调解而达成,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总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辩称,我供药给被告周某是事实,但我所供的药有正规生产厂家和产品出厂合格证,现在国家指定兽药监督网站上查不到药品"混立康",是因为生产厂家更换了产品标签; 且我未直接卖药给原告,也未委托被告周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为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水产技术员,本案发生前后一直被借调到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在2009年以前,被告周某曾租用他人临街铺面开办过鱼药店,后因不接受出租人提高铺面租金而停开。药店停开之后,被告周某继续利用其从业便利,在给养鱼户诊治鱼病之时,顺便销售鱼药。原告在扶绥县山圩镇大栏河从事网箱养鱼业,2011年9月18日因鱼食欲不振,向被告周某求诊后,购买了其出售的混立康、肠虫清等鱼药。原告按被告周某交待的用药方法投用药物后,病鱼于2011年9月21日出现大量死亡现象。原告将情况向扶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汇报后,该局扣押了被告周某的鱼药,并将药品"混立康"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该所因该药无质量标准无法进行检测,但确认了送检样品上的批准文号[兽药字(2006)X]的药品应为氯硝柳胺粉(水产用)。9月22日,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接到养殖户李某电话报案后,派出水产技术员到李某、孔某(另案当事人)和原告的养鱼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了《"9、22网箱死鱼事件调查报告》,该报告查明:(一)原告购买了被告周某的鱼药并按嘱咐的方法使用后,鱼死亡数量与喂用内服药成正比,喂药时间越长,死亡越多;(二)养殖水域为河面较窄,宽度20米左右,水流比较缓慢,水交换量少,水质较为清澈,透明度达70厘米,网箱位置水深4至5米;(三)网箱设置情况。在1000米左右的河段分布着100多个网箱,原告有5个网箱;(四)鱼体现场目检、解剖及镜检情况。对草鱼进行检查,鱼体表鳞片及鳍条完整,鱼嘴受伤发红,腹部呈淡红色,背鳍、胸鳍等有充血症状,肛门淡红色但不肿大;剪开鳃盖,鳃丝鲜红,干净无污物,鳃丝完整但间隔裂开,剪鳃镜检有少量车轮虫;剪开腹腔,体内无腹水,肠道充血,肠内无寄生虫,肝脏发白,有白色网纹,胆囊偏大,胆汁偏淡,脾脏暗黑。(五)同一河段未用药的其他的网箱养殖户的网箱均未发现异常死鱼现象,也未发现天然鱼类死亡现象。该报告分析认为,出现死鱼现象,不是水域污染造成,也没有发现出血、烂鳃、赤皮、肠炎等草鱼"四大病";不排除局部用药过量的可能性,也不排除药物反应与天气突变共同作用引起的可能。该报告还对原告的死亡草鱼的总重量进行了估算,估算结果为1395公斤。
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也于9月22日派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在咨询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得到草鱼当时的批发价为每斤5元5角(按每尾鱼2至3斤)的答复后,经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周某提出其卖给原告的鱼药是被告雷某供给,可由他们共同赔偿。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鱼出现死亡是因为用药应激引起,由被告周某和雷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并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周某代被告雷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出售给原告的混立康药剂,供药商是被告雷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鱼药后,鱼出现应激反应,并大量死亡;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
(二)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水生动物病害防治资质;
(三)职业技术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水产技术推广、服务的资质;
(四)常见鱼病的诊断检索表,证明被告对鱼病的诊断符合规程;
(五)绦虫清说明书,证明被告是对症下药;
(六)肠虫清说明书,证明被告是对症下药;
(七)混立康说明书,证明被告是对症下药;
(八)证人邓某、邓某2、邓某3、陆某等人书面证词,证明同河段在未喂药的情况下也出现了网箱鱼缺氧死亡的现象;
(九)证人梁某书面证词,证明养鱼户使用被告提供的同样同批次药品,未出现鱼死现象;
(十)审核渔业生产检查笔录的复函,证明鱼死的原因是养殖水体严重缺氧;
(十一)气象资料使用证明,证明死鱼事故发生前后天气发生变化;
(十二)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方法,证明鱼死亡事故符合缺氧的特征;
(十三)出庭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在对其所养殖的鱼使用被告周某提供的混立康和肠虫清后,并未出现死亡的现象;
(十四)通知书、答辩状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周某在超过15天后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拒绝调解,但行政部门仍组织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十五)证明,证明"混立康"不是国家禁止生产的药品,而是更换了标签。
(十六)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调取的证据: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复函、检测说明。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被告周某售给原告的药品之一"混立康"药剂,其说明书上标明的批准文号[兽药字(2006)X]的药品名应为"氯硝柳胺粉"(水产用),与名称"混立康"不相符,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的规定,应认定该药为假药,是不合格的鱼药。
(二)经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调查,确认了使用被告周某出售的鱼药量与鱼的死亡数量成正比,未使用该药的同一河段的养鱼户,未出现鱼死亡的事实。在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的《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双方也一致确认鱼出现死亡是因为用药应激引起。由此可见,使用被告周某出售的鱼药与鱼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周某否认其出售的鱼药与原告的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周某存在向原告出售假药的行为,原告用药后鱼出现了死亡的事实,原告的鱼死亡与使用被告周某销售的药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某销售假冒国家批准文号的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选择起诉药品销售者即被告周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应承担销售假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是供货给被告周某的供货商,也是销售者,原告选择被告雷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雷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药品生产者追偿。
(四)原告使用被告周某提供的鱼药后出现了鱼的死亡,产生损失是必然的。本案当事人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双方均未提出要对死鱼的数量、重量进行具体的清点和称量等要求,且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已达成一致估算意见,共同确认损失为5000元。从渔业技术推广部门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的死鱼重量的抽样称量和总重量的估算看,原告的死鱼总重量1395公斤,依据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函,认定草鱼批发时价,以每尾鱼2至3斤,每斤5元5角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15 345元。原告在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下,最终同意按低于扶绥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估算进行赔偿,可视为双方已经协议合理排除了误差部分的利益。作为水产技术员的被告周某对损失的估算,应比原告更准确,因此,经扶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主持,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的《渔业生产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在协议中认可原告损失额为5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雷某赔偿经济损失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否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 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周某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周某、雷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苏某经济损失5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雷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不合格的鱼药引起的纠纷,当时在同一时间和同一河段使用同一鱼药的多网箱户也同样出现了死鱼现象,原告是其中的一户。由于当时当事人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渔业执法部门执法不规范,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鱼的死因进行鉴定,不能确切地知道鱼的死因,也没有对死鱼导致的损失进行核实,不知道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本案的鱼药因没有相关质量标准,药检部门无法对其进行检测,也不能直接确定它为假药。弄清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是不是假药、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与原告的鱼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审理本案的法官在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通过法规、生活常理、经验的运用和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解决了本案的难点问题:虽无鉴定部门确定被告提供的鱼药为假药鉴定意见,也无相关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供的鱼药为假药,但被告提供的鱼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假兽药情形,直接依法规认定该药为假药;根据在同一时间和同一河段使用同一鱼药的多网箱户也同样出现了死鱼现象,推断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与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周某是水产技术员对水产技术更了解,以及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损失。
法律事实需要证据支撑,但有些案件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客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官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法规,更要善于运用日常生活常理、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化解纠纷。
(玉汝碧)
【裁判要旨】经调查,鱼药量与鱼的死亡数量成正比,未使用该药的同一河段的养鱼户,未出现鱼死亡的事实。使用鱼药与鱼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销售假冒国家批准文号的假药,违反了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供货商也是销售者,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