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塔湾街6委9组。
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张甸子街。
法定代表人英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厂法律顾问。
第三人(上诉人)梁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石富村4组152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一审法院: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俊岐;审判员:李凤杰、王洪斌。
二审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开智;审判员:王冬雨、潘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我经梁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火电焊工作,2007年9月2日7时,我被安排到厂房房顶上扯电焊线,因为瓦漏,我从房盖上掉了下来,造成我住院治疗6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15万元。
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辩称:原告是梁某所雇用的工人,各项损失理应由雇主梁某赔偿,和我方无关。原告受伤后,我方先后送去3000元为其治疗,后梁某又从我方借款2000元给原告治疗。
第三人梁某述称:我没有成立工程队,也没有雇用工人,我们都是被告雇用的工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第三人梁某承包了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修缮厂房的项目,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作完成后第三人梁某与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结算,之后由第三人梁某给干活人员开资。原告徐某于2007年8月25日起随第三人梁某干活,从事电焊工作并商定日工资70元。2007年9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徐某站在厂房房顶扯电焊线时,因房顶瓦片破裂,从房顶摔到地面,被送到抚顺第三医院诊治,确诊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髋外伤,左踝外伤,住院治疗64天。原告徐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从2007年9月2日到2008年5月14日共254天,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10370元为准,误工费7216元;护理费1307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148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496元;被扶养人费用3111元。另查明第三人梁某因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拖欠劳务费来法院提起诉讼,由第三人梁某的表述说明第三人梁某承揽被告的工程,并由第三人梁某雇工完成。原告徐某住院期间,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第三人梁某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徐某住院时间、地点、病情诊断结果、护理级别;
(2)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徐某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3)伤残鉴定意见,证明了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
(4)第三人梁某起诉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的民事诉讼状,第三人梁某主张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给付拖欠的劳务费。
(5)原告徐某陈述,我经第三人梁某介绍到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从事火电焊工作,从第三人梁某处领取工资。
(6)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陈述,我们将厂房修缮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梁某,我单位是发包方,第三人梁某是承包方,原告徐某受雇于第三人梁某,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
(7)第三人梁某陈述,我没有成立工程队,但把工程完成后,我与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进行结算,我再给原告等工人开工资。
3、判案理由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承包了被告修缮厂房的项目,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作完成后,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之后由第三人给干活人员开资。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将维修厂房内设备用水箱及管线安装、综合楼上水管线改造、厂房排风管道及网机罩子制作等简易工作委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第三人在完成一定量的工作后,被告按工作成果结算,双方再无其它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受伤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4、定案结论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73380.84元(其中医疗费12899.8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7216元、护理费1307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148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第三人梁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第三人梁某因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拖欠劳务费来法院提起诉讼,由第三人梁某的表述说明第三人梁某承揽被告的工程"事实及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某的损害后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梁某雇佣上诉人徐某从事焊工工作,即与上诉人徐某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徐某在从事上诉人梁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与上诉人梁某之间究竟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从本案被上诉人将本单位厂房修缮工作交付给上诉人梁某施工并由梁某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与梁某之间更符合承包关系的标准,因此对原审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当,本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在明知上诉人梁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将修缮厂房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梁某,故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应当与上诉人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列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雇员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雇员和雇主的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往往不签定书面合同。而现实生活中,一些雇主亦在承包建设工程时,亦不与发包人签定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存在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因案件事实认定模糊而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当事人为了各自利益,说法不一。但是,由于原告徐某自认系第三人梁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梁某对此亦不否认的基本事实出发,依逻辑推理,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系受雇于第三人梁某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与第三人梁某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将直接涉及到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原则问题,此节二审和一审的意见是不同的,到底谁的裁判正确呢?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我们必须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特征入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广告、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库等。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厂房内设备用水箱及管线安装、综合楼上水管线改造、厂房排风管道及网机罩子制作等工程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范围,因此第三人梁某与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被告抚顺市垫付畜禽设备厂为发包方,第三人梁某为承包方。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抚顺市大方畜禽设备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马开智)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