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2012)揭东法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行终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东县公安局,住所地揭东县城金凤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2,揭东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伟青,广东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揭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望生;审判员:陈璧龙;人民陪审员:江建鑫。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泓;审判员:姚奕声、陈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下午,高某2、何某、高某3、高某4又与彭某发生矛盾致被彭某2、彭某3殴打并带到村公所。原告闻讯后赶到赤步村公所解决事情,原告在询问事情的过程,彭某2又与高某2等人发生矛盾争执并要殴打高某2,同行的何某、高某4等人见状上前劝架,彭某2就跑到田里。双方根本没有在村公所前发生打架并致伤的事。被告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揭东公(桂)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得知其侄儿高某2在桂岭镇赤步村与人打架后,即带多人到赤步村公所前,指挥在场的联新村人及高某2、何某对彭某2、彭某3进行殴打。其严格依法办案,认真调查取证,取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揭东公(桂)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下午,高某2、何某、高某3、高某4等四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到桂岭镇赤步村殴打村民彭某、彭某4。高某2、何某分别被彭某2、彭某3抓住,扭送到桂岭镇赤步村公所处理。原告闻讯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带领多个男子到达桂岭镇赤步村公所。在桂岭镇赤步村公所前,原告问其侄儿高某2"是谁打你?" 高某2用手指着彭某2、彭某3,站在原告后面的人就冲过去殴打彭某2、彭某3。彭某2、彭某3见状各自逃跑。随原告到来的多名男子及高某2、何某分头追打彭某2、彭某3。彭某2跑到赤步村公所前的农田里,被几个男子殴打,其中有一人用砖头砸了彭某2一下。彭某3在赤步村公所前的花圃边被2个男青年殴打。被告的桂岭派出所当日18时0分接到电话报案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处理。经广东省揭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彭某2身体损伤程度轻微伤,彭某3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带领指挥多名男子及高某2、何某对彭某2、彭某3进行殴打,于2011年9月23日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并依法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有关权利义务。于2011年9月23日至10月8日执行了拘留,罚款未执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于2011年11月21日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揭阳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于复议机关依法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揭公安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某、夏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高某5的询问笔录、证人高某6、陈某5当庭证言及其书面证言、陈某6书面证言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高某户籍记录、被告干警对彭某2、彭某3、何某、彭某5、彭某4、彭某6、彭某7、彭某、彭某8、彭某9、彭某10、彭某11、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干警对彭某8、彭某9、彭某4、彭某11、彭某2、何某、彭某3、彭某6、彭某7等人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信访请求书、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揭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职权和行政程序没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证据也能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职权和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双方根本没有在村公所前发生打架并致伤的事。被告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该主张,原告除了其诉讼代理人对陈某、夏某、陈某2的询问笔录有一定证明作用外,其它证据都属于无效证据。而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陈某、夏某、陈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力依法低于被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被告干警对当事人、在场群众等十三人的询问笔录、九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相片、鉴定文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揭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揭东县公安局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揭东公(桂)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有指挥殴打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中,对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带人到现场、如何指挥的陈述都不一致,且不能互相印证。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取的证据不符合案件现场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以致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2)揭东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揭东公(桂)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9月12日下午,高某2、何某,高某3、高某4四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到桂岭镇赤步村殴打彭某、彭某4时,高某2、何某被彭某2、彭某3抓住并扭送到赤步村公所,高某2的叔父高某闻讯后,赶到赤步村公所前,指挥在场的联新村人及高某2、何某对彭某2、彭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彭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彭某3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彭某2、彭某3的陈述,同案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彭某5、彭某6、彭某8、彭某、彭某4、彭某7、彭某9、彭某10、彭某11的证言,也有高某的陈述和申辩,更有相应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答辩人受案后,经认真调查取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揭东公(桂)决字(2011)第00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告知的义务,答辩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高某在行政诉状及上诉状中避重就轻,所述的其没有在赤步村公所前打架及桂岭派出所偏听偏信、一审法院偏听偏信等内容均违背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上诉人高某得知其侄子在桂岭镇赤步村与人打架后,即带领多人到赤步村公所前,并叫"打", 指挥在场的联新村人及高某2、何某对彭某2、彭某3进行殴打,有如前所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认定上诉人高某的违法行为。桂岭派出所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严格依法办案,认真调查,并不存在偏听偏信等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完全正确的。且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确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上诉,纯属滥用诉权,无理缠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揭东县公安局具备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能。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到本院,经过本院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揭东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揭东县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揭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给一审法院,揭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挥殴打他人,经查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1.揭东县公安局是否具备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是在被诉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职权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揭东县公安局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能。
2.揭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到本院,经过本院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原判决无异。
3.揭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合法?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揭东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合法。
4.揭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揭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给一审法院,证明揭东县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一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及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及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法庭调查时,上诉人陈述没有在处罚告知书上签名与现存在一审卷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上诉人没有签名的事实一致。
揭东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之前,有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给高某。
综上,揭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张朝泓)
【裁判要旨】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