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男,汉族,1956年5月2日生,文山市人,农民。
原告高某2,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文山市人。
原告高某3,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文山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壮族,农民,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兴跃,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文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梁春鹏;代理审判员:陈耿富;人民陪审员:高华芳。
【诉讼主张】
原告高某、高某2、高某3诉称,原告高某妻子李某2系被告李某的姐姐,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2、李某及父亲李某3作为一户共同向藤子寨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1999年村民小组继续延包给了李某2、李某及父亲李某3。2005年李某2死亡,父亲李某3于1987年死亡。2012年,国家征用藤子寨村民小组土地,以李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经文量面积为5.781亩,土地补偿费为448605.60元,青苗补偿费为12718.20元。经原告向藤子寨村民小组反映,村民小组在《土地征用费兑现表》注明有争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得原告亲属李某2名下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户所获得的土地征用费1495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土地补偿款由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在获得补偿后,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据每户承包的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只能是具有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照户籍确定原则,李某2在
1989年未出嫁时享有当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在藤子寨村小组分配到了相应份额的承包地,但在出嫁到气生果村并迁移户口后,李某2原在藤子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已经随着户籍迁出,且李某2已经在气生果村取得了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其生前的实际居住地也为气生果村。因此李某2不能取得藤子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李某2生前的实际居住地是气生果村,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长年依靠取得的承包地生活、生产、履行与气生果村民相同的义务,已完全脱离了原藤子寨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李某2不能取得藤子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因李某2外 嫁到气生果村,藤子寨村民小组已开会决定将李某2在藤子 寨的承包地份额转变为村集体的出租地,继续由被告管理、 耕种,被告除每年正常交纳承包费外,还需向村小组缴纳300斤谷子作为地租;第四,关于青苗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告长年依靠该承包土地栽种农作物为生,至征收方案确定之日都依然在其承包地栽种大量农作物。其对青苗补助费享有当然的所有权。而李某22005年就已经去世,其不可能享有被告承包地内青苗的所有权,原告等人更与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次土地征收款中的青苗辛l、助费也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第五,根据《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置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安置费是用于安置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因为土地被征用后,成员必然减少或者完全丧失赖以生存的生活条件,据此应当对承包者进行安置补偿。而本案中,李某2不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其已经去世,根本无需安置,原告等同样也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配土地征用款中的安置费。因此,原告等人作为李某2的直系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征收款是无法无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之妻李某2与被告李某系兄妹关系,原告高某2、高某3与李某2系母子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2、李某及父亲李某3作为一户共同向藤子寨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李某3于1987年死亡。1989年,李某2出嫁到气生果村后将户口一并转移到气生果村,并取得位于七花村气生果组以高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资格,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01110122。1999年藤子寨村民小组将原承包土地延包给以李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继续延包,李某2于2005年死亡。2012年,国家征用藤子寨村民小组土地,以李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经丈量面积为5.781亩,土地补偿费为448605.60元,青苗补偿费为12718.20元。原告认为李某2虽然死亡,但该土地补偿费用作为家庭承包户共有,其权益份额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李某2的直系亲属。可获得该相应份额即三分之一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藤子寨村民小组证明一 份,证明1 98 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2、李某及父亲李某3作为一户共同向藤子寨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19 99年村民小组继续延包给了李某2、李某及父亲李某3。
2005年李某2死亡,父亲李某3于1987年死亡。2012年国家征用藤子寨村民小组土地,以李某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土地经丈量面积为5.781亩,土地补偿费为448605. 60元,青苗补偿费为12718.20元;
2、土地补偿兑现表,证明第4项胡子会名下款项系争议的土地补偿费448605.60元。胡子会系李某妻子;
3、卧龙街道七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李某2直系亲属,具有主体资格;
4、经营权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亲属李某2虽然已故,但仍然属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另两人分别为李某、李某3(已故);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6、(被告李某户的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李某交地租的记录、注销证明)。证明:1、李某户的承包人口有三人;2、李某21982年嫁到七花村气生果组,且户口也同时转到气生果小组的事实;3、李某2在藤子寨村民委已经取得的承包土地份额已转由村委会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且每年收取被告的三百斤谷子作为租金的事实;
7、高某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李某2作为高某的妻子,外嫁到该村时,已经作为高某户的承包人口,在气生果村小组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
【判案理由】
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中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敖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原告方认为李某2应获得被告户内征用款的三分之一,要求以继承人身份继承该笔款项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占有物即土地征用款,系藤子寨村民小组以集体用以安置其小组内的村民,该款项的所有者应属于集体而非被告个人。李某2死亡于2005年。在其死亡前已在气生果村小组取得承包土地份额,属于气生果村民小组成员,已丧失藤子寨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被告领取的征用款系201 2年因政府征用土地所得,属于藤子寨村民小组对其发放的安置补助费用,与李某2无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以李某2名义领取相应征用款并占有李某2财物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李某2已不具备藤子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成为气生果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并在该组织内获得承包土地份额,原告方不能在藤子寨村民小组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费,要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文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高某2、高某3的诉讼请求。
【解说】
1、原告能否基于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在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而且,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一项权利。综上,原告并不能基于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本案中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收入。"可见遗产的两个限定条件是:个人;合法。第四条第一段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能够继承的只是承包应得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力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承包应得的收益是指生前投入的一种折价以及投入所对应的劳动成果。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发放对象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土地补偿费是承包户失去对土地的使用权而获取的一种对价。该征收款所有人依法为集体经济组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于补偿费如何分配这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范围。本案中,李某2在土地被征收时已不具备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其已经在嫁入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从遗产角度还是土地补偿费角度看,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而集体经济组织对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是一种自治行为。综上,该笔补偿费不属于遗产。
(苏忠卫)
【裁判要旨】李某2在土地被征收时已不具备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其已经在嫁入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而集体经济组织对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是一种自治行为。综上,该笔补偿费不属于李某2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