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常州市某饮用水有限公司送水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谭韫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常州市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饮用水水票,仍以每张人民币2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共计3500张。后将其中500张以每张人民币8或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常州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称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常州市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饮用水水票,仍以每张人民币2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共计3500张。后将其中500张以每张人民币8或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常州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每张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常州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售伪造的某纯净水水票200张,得款人民币1600元。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每张人民币9元的价格向常州某石油加油站出售伪造的某纯净水水票100张,得款人民币900元。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每张人民币9元的价格向常州某纺织厂出售伪造的某纯净水水票100张,得款人民币900元。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每张人民币9元的价格向常州某自动化厂(原某电机厂)出售伪造的某纯净水水票100张,得款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某、戴某、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伪造的饮用水水票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疑点是饮用水公司的饮用水水票是否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有价票证。
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本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2003年3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已作出规定。本案的主要疑点是饮用水公司是否属于本罪的有价票证,即饮用水公司水票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有观点认为有价票证是指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指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本案的水票是特定公司印制并出售,不是由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印制,与传统的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邮票相比缺乏广泛流通性和一定程序规范性,不应认定有价票证。
我们认为,首先,有价票证的含义须与日俱增。上述观点固步自封,是计划经济导致的守旧思想,本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局限于车票、船票、邮票等传统有价票证才属于有价票证的观点势必不利于保护市场秩序,法律不能穷尽有价票证的类别或名称,新型的侵害有价票证的犯罪不断涌现,界定有价票证应该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本罪法益的内涵、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等着手。其次,本案的水票符合有价票证的特征。水票是客户通过向饮用水公司或代理预付费用而获得相应的、在一定时间内有权使用饮用水及相关服务的规范凭证,水票与车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均是通过货币交换后而形成的可获得某项服务或商品的凭证。有价票证的本质是价值性,而本案的水票是在饮用水市场占有一定份额的饮用水公司进行规范印制、采取有效防伪技术、具有较广泛的流通性、能够凭票获取商品及相关服务的规范性票证。水票具有本罪的有价票证的特征。最后,参照已生效的有价票证案例。从目前已有的有价票证案例来看,广州长隆欢乐世界招待票、长隆香江野生动物园招待票、长隆水上乐园招待票、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19升优质纯净水水票、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欢乐中国行.魅力诏安"演唱会入场券、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均被已生效的判例认定为有价票证,证实有价票证不能局限于车票、船票、邮票等传统有价票证,在新的经济环境亦不能固守于传统有价票证范围,出现的新型的有价票证犯罪。所以,本案的水票属于有价票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水票仍予以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钱利东、谭韫争)
【裁判要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票证不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指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有价票证的本质是价值性,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水票仍予以倒卖,数额较大的,成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