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钱某,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秀杰。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孔某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由我公司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孔某、钱某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4幢502室的房屋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被告孔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在我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孔某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钱某与被告孔某为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某、钱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融通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孔某、钱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6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孔某、钱某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4幢502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孔某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融通公司就该借款合同与被告孔某、钱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4幢5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新字第00041238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183972号的他项权证,为被告孔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在原告融通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7月8日原告融通公司向被告孔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孔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其后就未再支付。至2012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孔某尚结欠原告融通公司利息71486元。因被告孔某、钱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融通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孔某、钱某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融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融通公司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9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3、被告孔某与钱某的结婚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孔某、钱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被告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融通公司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钱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孔某、钱某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孔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50%的利息,但是因为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钱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融通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额度内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71486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9600元,并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孔某、钱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其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4幢5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新字第00041238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183972号),在10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解说
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在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对一般抵押而言,因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因此不存在最高数额的限定,而最高抵押则不同,由于在抵押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不确定,抵押人的担保风险也就具有不可预测性。最高限额的设定实际上为抵押人设置了风险的限制,使抵押人降低风险。最高限额即意味着抵押权人仅能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徐秀杰)
【裁判要旨】被告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融通公司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钱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孔某、钱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融通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额度内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