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昭德、代理检察员崔鷞
被告人白某,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于201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批准并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宣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崔龙锋;代理审判员:彭璐;人民陪审员:冯佳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为在受害人发现被告人时,被告人采用的是捂嘴的行为,而不是掐脖子的行为,目的是让其不要再喊,而不是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且被告人在顺驿旅店盗窃后,被失主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李某某家财物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在李某某家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6月30日2时许,在新宾镇天嬴洗浴中心后方住宅区,趁房主李某某夫妇熟睡之机,扒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73.00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喊。被告人白某用手掐其颈部,并以再喊就掐死她相威胁,李某某丈夫薛某1闻声从另一房间赶来,被告人白某逃跑。破案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白某又于当日4时许,在新宾镇顺驿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5月间,先后两次盗窃抚顺宏泰建筑公司仓库内的铜线六捆。经估计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白某抢劫人民币373.00元,盗窃铜线六捆,价值人民币1,896.00元,现金700元,合计人民币2,596.00元。犯罪数额共计2,969.00元
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6月30日,被顺驿旅店失主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其在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白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家中睡觉,电视没有关,我起来关电视的时候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家中偷东西,我当时喊了一声后,该名男子立即窜过来用手掐住我脖子,并说,"不许吱声,你要吵吵我就整死你!"这时我大声喊我丈夫,在另外一个屋睡觉的我丈夫听到动静后赶来,该名男子立即逃跑了,后我们清点下东西,发现少了373.00元。
3、证人薛某1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丈夫):2012年6月30日晚,由于第二天我要早起干活,媳妇要看电视,于是我就到另外一个屋睡觉,半夜的时候我听见我媳妇重复喊我名字,我过去一看,一个人正掐我媳妇脖子呢,我就喊了一声"谁!"那个人就从门跑了,我没追上。经过清点,发现丢了373.00元。
4、证人赵某某1(系本案被害人)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我姐姐在旅店接待室睡觉,我觉得好像有人碰了我一下,然后我就醒了发现一名陌生男子正蹲在我床前的地上看着我,我当时大声呼喊了一下,之后他就往门外跑,然后我和我姐姐还有父亲就把他抓住了。
5、证人赵某 2证实(系本案被害人):2012年6月30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旅店接待室睡觉,听到我妹妹赵某某1喊了一声后我就醒了,发现一名陌生男子正从房间往外跑,赵某某1就追那名男子,这时我给我父亲打电话,我们三个一同追,后来我们在水畔一家旅店抓到了那名男子。当时经过清点财物,发现少了700元。
6、证人赵某某3(系本案被害人赵某 2父亲)证实:案发晚上,我接到女儿的电话,迅速赶到现场,经我女儿指认,我们将嫌疑人抓获,后来派出所民警把他带走了。
7、证人薛某2(系本案被害人)证实:2012年6月30日我发现我管理的仓库里的六盘铜线丢失了,仓库门原来是锁着的,被撬开了。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当时现场情况。
9、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多起犯罪事实,其中2012年6月30日零晨2时许,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为入户转化式抢劫。被告人深夜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是基于盗窃的犯罪动机,当其犯罪既遂之后,当即失主发现并大声呼喊,被告人白某用手掐其颈部,并以再喊就掐死她相威胁,李某某丈夫薛某1闻声从另一房间赶来,被告人白某逃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012年6月30日零晨4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顺驿旅店实施盗窃之后,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将该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白某对其在顺驿旅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对其审讯深挖,其如实供述了在当日凌晨2时许,在新宾镇居民李某某家中抢劫的犯罪事实。另外又供述其通过撬仓库门锁进入新宾镇天瀛洗浴后工区仓库,偷走六盘铜线的犯罪事实。在入户抢劫案发当晚的4时许,被告人又来到第二作案现场新宾镇顺驿旅店实施盗窃被抓获。这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在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从卷宗内的报案时间看,李某某是于案发第二天的上午10点报案的。而这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到案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完全不同的罪名。而后被告人白某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在2012年5月间,先后两次盗窃抚顺宏泰建筑公司仓库内的铜线六捆的犯罪事实。这两次作案均是盗窃行为。那么对于这两起被告人主动供述的盗窃和2012年6月30日零时2时许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是否均构成自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故此,被告人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而与抓获时犯同种罪名的仓库盗窃犯罪行为则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抢劫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部分退赃,能够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以及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六十七条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的多起犯罪行为,到案的是在顺驿旅店的盗窃行为,而后经过审讯深挖,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和在洗浴宾馆后仓库内的犯罪事实。其中在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构成入户转化型抢劫。在仓库的犯罪事实构成盗窃。虽然都是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做出了不同的量刑情节的认定。
刑事审判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必须有法可依,必须找出明确的依据,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认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需格外慎重。不管案情有多么复杂,多么难以认定,都要理清思路。只有认真的了解案情,查清事实,才能依据相应的准确的法条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裁决,给被害人一个满意的交代,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彭璐)
【裁判要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