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5、审判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 朱春欣
(二)诉辩主张
张某诉称: 2010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徐某有云杉苗木要出售,到通化县沿江村看的云杉苗。2010年9月16日,原告同被告徐某签订《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出售给原告云杉苗40-50万株,每株4元,先交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人员对上述云杉进行管护。2011年4月份,原告挖运云杉4000棵,并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徐某交预付款现金12万元,于10月8日交预付款15,000.00元,于10月10日交预付款15,000.00元。2012年5月初,原告经与被告徐某联系到苗圃挖运树苗,但第二日被告徐某称运输手续未办理完毕,故不能继续挖运。之后被告徐某称苗圃不是自己的,是与被告李某、刘某合伙经营的,现自己已退伙了,协议就无效了。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徐某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收预付款和定金的也是我,不同意原告挖苗木的也是我,与其他几被告无关。根据合同,剩余货款应一次付清,因原告不能一次付清货款,我就没同意挖苗木。原告挖了4000株苗木价值16,000.00元,预付款150,000.00元,扣除16,000.00元,我应返还原告134,000.00元,不同意返还定金。
李某辩称:我们与徐某合伙期间,苗木被徐某卖给原告了,我不知情。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挖我的苗木。
刘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与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苗木的产权是共有的,单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刘某、徐某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共同出资,合伙栽植了三块地的云杉苗木。三人约定共同经营,将来出售时利益均分。
2010年8月份,原告张某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徐某有云杉苗木要出售,于是找到徐某共同到通化县三棵榆树镇上山看苗,看苗过程中,徐某称该三片苗木系其自己所有。看过苗木后,2010年9月16日,被告徐某同原告张某签订《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棵榆树镇沿江村三片云杉苗(40-50万株)木出售给原告,每株4元,买方可以留至树苗2-4年苗地使用权,先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货款起苗时一次付清,苗木手续由卖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当即向被告徐某交纳了定金5万元,随即雇佣人员对上述云杉苗木进行看护管理。
2011年4月份,经徐某为张某办理了苗木运输手续后,张某在苗地起挖云杉苗木4000株。
2011年10月份,张某又向徐某交纳树苗款150,000.00元。
2012年5月初,张某经与徐某联系,准备到苗圃挖运树苗,为了方便运输,张某雇佣人员进行修路,并雇佣的十余名工人清点株数,经清点,共有云杉苗81000株。清点后徐某提出种种理由当日并未允许张某挖取苗木。次日,被告刘某即与被告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三棵榆树合作经营的云杉苗木归刘某所有,从今日起与徐某无任何关系,徐某收到刘某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苗木买卖合同,被告徐某以自己已撤股,苗木是刘某和李某的,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和李某则提出苗木的产权原是三人共有的,徐某擅自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提供的苗木买卖合同、收据。
2、张某提供的公案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
3、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
4、刘某提供的购买林地协议书。
5、刘某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6、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李某、刘某共同在三棵榆树镇栽植云杉苗木,属三人共有财产。张某与徐某签订《苗木买卖合同》时,并不知合同约定的云杉苗木系徐某与他人共有,徐某的种种行为让张某足以相信其对苗木有处分之权。张某购买苗木出于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刘某、李某以徐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李某,作为该云杉苗木的共有人,其共有权益是否因被告徐某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问题,其可向被告徐某提起诉讼或另行协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刘某、李某辩称徐某已于2012年5月11日退股,苗木与其无关一节。因该行为发生时,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该云杉苗木构成了善意取得,故其所谓"退股"系合伙人内部行为,对外即对原告张某不发生约束力,本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原告张某于挖取云杉苗木时将余下的苗木款给付被告徐某、刘某、李某,上述给付苗木及款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此类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后,则有着截然相反的结果。在该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其他所有权人不予追认,合同原则上无效,但相对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相对人未能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根本无从向处分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这样显然更注重于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把交易安全放在了次要位置。在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下,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之规定,明确把善意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放在了第一个要保护的位置上。这与我国合同法"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完全符合的。具体到本案中,善意买受人张某,在对苗木其他共有权人无从知晓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苗木看护管理,合同逐步履行,时间长达一年半之多。如若合同无效,则整个交易过程都失去了意义,而《解释》第三条的新规定,则旗帜鲜明的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和市场经济下的交易案全。
(朱春欣)
【裁判要旨】善意买受人张某,在对苗木其他共有权人无从知晓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苗木看护管理,合同逐步履行,时间长达一年半之多,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和市场经济下的交易案全,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