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1:韦某
原告2:邓某
原告3:冯某
原告4:冯某2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1:梁艳清、广西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2:韦某2、退休干部
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大新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1:赵某、大新县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2:农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赵立克;人民陪审员:黄道平;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冯某2、冯某、邓某诉称,受害人冯某3年纪55岁,生前是大新县锰矿工人。2012年1月31日,冯某3到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做胃镜检查,确诊为胃体溃疡,于2012年2月1日住院留医。入院后,医院对病人做了全面的常规身体检查,各项检查指标还属正常,并在病历上注明检查结果心肺无特殊,胸片未见异常。2012年2月3日,被告对病人做了胃体溃疡开刀切除手术,术后身体没有出现大的问题。从2月11日起,病人冯某3开始出现乏力、高烧、剧烈咳嗽、阵发性的呼吸困难等症状,当时医院并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也没有把危急情况告诉家属。到了2月12日被告医生才匆忙给病人输血,2月13日中午,医生告诉原告说,病人出现血小板减少,随时会引起自发性出血,病情严重,当晚被告下了病危通知书。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马上转院,但被告提出其设备差,无法把病人送到上级医院,随之联系303医院。303医院救护车到大新县时已是下午一点多,病人冯某3已经生命垂危了,303医院拒绝接收。后来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同意派车送病人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送到医科大后,该医院的医生对送来的病人进行检查,最后结论是:病人送来太迟,生命已经垂危,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由于被告延迟了抢救时间,导致病人病情严重,抢救无效,冯某3于2012年2月16日凌晨3点死亡。死亡原因是:胃体大切除,严重贫血(出血),肺部感染,血小板减少。从病人入院后来到手术前,血小板显示总数为88,红细胞显示为3.71,属偏低,2月3日病人手术后,至2月5日化验单显示血小板总数64,红细胞指标总数为2.15已属低,但被告没有引起重视,更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及时对病人进行输血,从2月6日至2月10日的五天时间里也没有给病人做化验复检或输血。直到2月11日病人出现乏力、高烧、剧烈咳嗽、阵发性呼吸困难症状时,被告才给病人做化验复检,检验显示血小板总数已下降到3,红细胞指标显示总数为1.25,可还没有及时给病人输血。到了2月12日,被告才匆忙给病人输血,但那时病人身体已经到了严重衰竭的程度,最终导致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在治疗病人冯某3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行为,一是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病人入院后的常规检查中都出现血小板减少,而被告不引起重视,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二是病人出现危急情况没有及时告知家属,拖延抢救时间。三是被告在病人生命垂危情况下不主动及时采取紧急有效的措施把病人送往上级医院抢救。因此,病人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640元,其中医疗费20 000元,丧葬费9 000元,死亡赔偿金170 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2、 被告辩称
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诊疗患者冯某3时已经尽到当时水平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因而被告对冯某3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本案对于冯某3的死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三种理由。被告认为这三种理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当时诊疗水平应当尽到的义务,诊断、治疗是合理的,病情观察是密切的,被告已经及时救治也及时通知冯某3家属,在冯某3出现病危的时候被告也及时联系南宁医院商议转院治疗事宜。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是参照交通事故一般侵权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应考虑到是否因侵权行为引起,即便是按司法鉴定被告也不应支付。关于冯某3医疗费用支付,并不是因为被告方行为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告方不存在过错,被告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条例》规定,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则医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并没有办法确定被告方存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条例》也没有关于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患者冯某3于1956年10月11日出生,与原告韦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冯某2、次子冯某。原告邓某系冯某3的生母。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冯某3生前系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职工。2012年2月1日,冯某3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胃体溃疡。被告予胃大部分切除术,术后于2012年2月11日查血常规发现患者冯某3血小板总数极低,为3.00×109/L。原告开支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 938.20元。后患者冯某3出现出血,于2012年2月14日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因病情危重,发生多器官出血,且活动性出血严重,已出现呼吸循环衰竭,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治愈的可能性极低。2012年2月16日患者冯某3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原告开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共计39 241.43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医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 640元,其中医疗费20 000元,丧葬费9 000元,死亡赔偿金170 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同意,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治疗冯某3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3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冯某3诊疗过程中,对冯某3的上腹部疼痛诊断为胃体溃疡并予胃大部分切除术是符合诊疗常规的;但术后出现血小板急剧减少,对病情的观察注意不足,治疗措施和方法欠佳,抢救准备工作不到位,转院不及时,使冯某3的血小板急剧减少得不到控制并发大出血致循环衰竭死亡有一定关系;急性血小板极度减少症目前无特效性治疗,补充全血及血小板也只是抢救时暂时性的治疗方法。有的个体内如果存在对血小板破坏性因子时,输入的血小板也会很快被破坏。本案中冯某3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关系。故推定大新县人民医院对冯某3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完全过错、大部分过错、部分过错、无过错)。原告开支司法鉴定费4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患者冯某3住院的时间及诊断情况,说明患者冯某3入院的时候血小板已经减少。
2、出院记录,拟证明患者冯某3出院时血小板减少已经处于病危的状态。
3、入院记录,拟证明患者冯某3在住院诊断时忽视一些问题,被告在血小板减少那里打了个问号。
4、大新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1页,拟证明患者冯某3死亡的主要病因是血小板减少;在2012年2月11日检验报告血小板的检查指数非常低,已经无法维持冯某3的生命。
5、大新县人民医院收费统一收据,拟证明患者冯某3在整个医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20 738.20元。
6、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当时患者冯某3的病情。
7、收费清单,证明患者冯某3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开支费用为20 938.20元。
8、出院记录,证明患者冯某3出院时候血小板减少已经处于病危的状态。
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影像检验报告,证明患者冯某3转院后检验的病情。
10、病危通知书,证明患者冯某3已经处于危急状况。
1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记录8页,证明患者冯某3抢救时的病情。
12、病理检验单,证明患者冯某3转院以后的病情,当时病情危急。
1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清单13页,证明患者冯某3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开支费用39 421.43元。
14、报告单,证明患者冯某3转院后检查情况是属于病危抢救阶段。
1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 994元,证明患者冯某3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患者冯某3死亡时间。
1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患者冯某3家属基本情况。
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过错及原告已开支鉴定费4 300元。
19、电话清单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联系解放军303医院转院的事宜,并不是2012年2月14日被告才打电话联系。
20、血液管理文件汇编的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证明被告在诊疗冯某3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不存在过错。
(四)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冯某3到被告处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被告在治疗冯某3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取的中介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对造成患者冯某3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患者冯某3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予以确定,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亲属冯某3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创伤,但基于损害发生有亲属冯某3自身疾病原因、被告存在部分过错等,综合双方各种因素,原告请求损害数额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 053.90元(60 179.63×30%)、丧葬费4 776.30元(2 653.50元/月×6个月×30%)、死亡赔偿金102 384元(17 06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韦某、冯某2、冯某、邓某医疗费18 053.90元、丧葬费4 776.30元、死亡赔偿金102 384元,合计125 214.20元。
二、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韦某、冯某2、冯某、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594.60元,伤残鉴定费4 300元,合计8 894.60元,由原告韦某、冯某2、冯某、邓某负担3 418.90元,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负担5 475.7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中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应的诊疗义务"主要是指诊疗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此外,医务人员还有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医务人员的义务,不是普通的注意义务,是职业的注意义务,是要承担与他们职责和知识相对应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很明显的就是没有能够进到自己的职业的注意义务,通过谨慎的作为避免患者冯某3受到损害的义务。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冯某3做完胃大部分切除手术之后,被告对其的术后注意观察明显不够。大新县人民医院在为冯某3进行胃大部分切除手术之前即2012年2月2日冯某3的血小板计数为88×109/L, 此时冯某3的血小板已属偏低,手术之后第3天即2012年2月5日冯某3的血小板计数为64×109/L,已明显偏低,且相对于2012年2月2日来说,这个变化是急剧的,应该是可以引起被告的重视的。此时,作为具备专业性医学技能的大新县人民医院在这个情况下显然应该出于职业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对患者冯某3做更多的血常规复查以便掌握接下来几天患者冯某3血小板计数的变化情况,以便尽量在短时间内及时发现问题,采取应对措施。而在本案中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并有这样做,而是到了2012年2月11日才对被告做血常规复查,此时,被告的血小板计数已经锐减至随时都有可能出现自发性大出血的危险值3.0×109/L。
其次,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冯某3手术后可能引发的症状没有预见、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违反了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冯某3进行胃大部分切除手术之前即2012年2月2日冯某3的血小板计数为88×109/L, 此时冯某3的血小板已属偏低,被告在决定做手术之前就应该本着职业的敏感,预期手术中或手术后患者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情况并相应做好充分应急准备。而且在手术做完后,2012年2月5日对患者冯某3做血常规复查发现其血小板计数值急剧降低时依然没有着手做好这方面的应急准备,以至于患者冯某3出现缺血性危症时无法得到及时补充。
再次,被告大新县人医院在患者冯某3病情危重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如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到的三0三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也没有及时送往其他可能有能力诊疗的医院(本案中原、被告提到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违反了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
综上,判决认定被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对冯某3的死亡承担部分过错是正确的,判决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
2、一个小建议。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对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通常是借助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司法鉴定来认定。但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国民具体行为的规范,还是应该尽可能的具体,这样司法部门依据法条作出的判决才更有公信力。因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地会遭受到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医疗损害纠纷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比例也会不断增多,为减小这种干扰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建议相关立法部门抓紧完善有关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赵立克、李琴玉)
【裁判要旨】医院对患者手术后可能引发的症状没有预见、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违反了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医院在患者病情危重且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也没有及时送往其他可能有能力诊疗的医院,违反了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