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苪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莫建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汪克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借款已经还清。还清借款时原告还给我借条原件是假的,真的原件没有给我。当时就发现原告给我的借条是假的,但原告已经开车走了,我打电话给原告,他说没关系钱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某人民币陆某元整(¥60000),借款人:苪某”。其中“沈某”系沈某本人书写,“陆某”、“60000”、“苪某”系苪某书写。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来本院。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形式均与原告提供借条一致;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还款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内容字迹中“沈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沈某书写的检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陆某”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认阿拉伯数字“60000”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借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持有借条的内容、形式均与原告提供借条一致,特别是手写金额部分完全重合,经鉴定被告持有借条的“沈某”三字为原告本人书写,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还款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所借原告款项还清。原告在庭审中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苪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鉴定费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
(六)解说
1、对两张借条的认定。首先,从两张借条的手写部分分析,除“沈文州”三字外,其余部份笔迹几乎完全重合,如果是同一个人在没有样本比照的情况下分两次形成,不可能达到如此效果,由于借条原件从形成到向法院出示期间均由原告持有,所以,对被告持有的借条可以排除由被告书写的可能性。
2、是否应再行启动鉴定程序。被告持有的借条上“沈
文州”三字经司法鉴定为原告所书写,被告如何能持有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借条这一事实,原告未发表任何意见,只是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理由不符合起动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持有的借条上“沈文州”三字由原告所书写。
3、债务的消灭。被告持有由原告签字的与被告向原告
出具的借条内容完全一致的借条,而且被告所持有借条的形成必须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作比照方可实现,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按一般常理分析,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借款已经消灭的事实,所以被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张文明)
【裁判要旨】被告持有借条的内容、形式均与原告提供借条一致,特别是手写金额部分完全重合,经鉴定被告持有借条的“沈某”三字为原告本人书写,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还款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所借原告款项还清。原告在庭审中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