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丽;代理审判员赵国新;人民陪审员邴佳秋。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7月10日7时20分,被告盛某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3.88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67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辩称,当天早晨,修车部的吴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小四轮拖拉机需要维修,我急忙赶到修理部给小四轮车主张某1修车。修完车后车主要求试车,我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春辉修理部门前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受伤。此次事故我有一定责任,我同意按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已经履行完了赔偿义务,但主要赔偿责任在春辉修理部。因为修车业务是配件商店经营的,车主张某1本次修车的相对人是配件商店而不是我,我只是负责具体修车的修理工。我在修理部已工作几年之久,修理部虽然不给我开资,但修车部卖配件也有一定收益,我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车辆修完后,是被告吴某2与车主张某1进行的结算。
被告张某1辩称,春辉配件商店的修车业务已存在好几年了,我经常到配件商店修车,每次修车我都是与配件商店进行结算。修理工盛某与配件商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的早晨,我再次去修车部修车,当时修车工不在,老板娘吴某2给修车工盛某打电话,盛某来了之后不长时间就将车修完,修车工盛某试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盛某试车不是我提出的要求,试车时我到商店屋里洗手去了,至于谁决定的试车我不知道。我认为本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应由修理部和修车工盛某承担,我是车主同意承担少量赔偿责任,同意按原审判决数额赔偿,相应赔偿责任我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吴某2、张某2辩称,事发当天早晨,张某1来我修车部修车,当时修车工没来,我给修车工盛某打了电话告知其有人修车。过了一会,盛某来到修车部。车修好后,修车工盛某在试车时与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谁决定的试车我根本不知道。此次事故应由车主和修理工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一、配件商店的经营范围没有修车业务,被告也不会修车,实际的修车业务经营者是被告盛某。修车牌匾是应盛某要求做的,目的是一来可以帮助盛某介绍修车业务,另一方面配件商店的销售业务也能有所增加。二被告帮助盛某联系修车业务,是好意帮忙的无偿委托关系。本次张某1来配件商店修车是被告吴某2电话通知的盛某。盛某到来后吴某2没有指派盛某修车,而是被告张某1让盛某修车的,具体修车业务也是由二被告商谈的,内容被告不知道。被告张某1来修理部修车及购买配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是隐名代理行为,即被告吴某2、张某2代理盛某介绍修车,因隐名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经营者被告盛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过错,被告张某2与吴某2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只是销售给被告张某1两个农用车配件,而且还是当地市场价格。故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二、在被告张某1与盛某修车换件等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并未参加,被告不存在任何指示方面的错误及其他过错。从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看,二被告所起到的作用就是为被告张某1找来盛某修车。对于修车事项,二被告同张某1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偿委托轻过失免责的规定,况且被告的经营行为系合法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配件商店与盛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没有劳动合同和雇佣协议。原告主张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张某2、吴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我们之间是一种互助互利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条件是:配件商店为被告盛某提供修车场地和工具,被告盛某负责修车业务,双方共同获利,所得配件款归配件商店,修理费归被告盛某,修理费我属于代收。从庭审调查来看,被告盛某对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认知程度有所偏差,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盛某认为配件商店为其免费提供修车场地,又免费为其联系修车业务,乃至有时候中午还免费为其提供午餐的行为就是同配件商店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主张,明显将法律规定及立法主旨所保护的无偿委托的好意帮助行为相混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各方所认定的事实。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配件商店没有参与对修车费用的分配,不存在法律上的享受利益。因其修车费用只是由被告盛某单独享有,配件商店只是卖配件赚取配件款,并且所售出配件也是当地市场价格,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出售配件的行为,即在配件销售上被告未获得任何现金利益。本案争议事件的发生是基于被告盛某的修车行为之后应被告张某1的试车行为产生的,与配件商店销售的配件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配件安装问题所引发的,只是被告盛某与张某1在具体修车过程中其二人的约定。因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要求配件商店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所达成的承揽维修合同内容不具有涉他性,即合同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存在雇主和雇员利益上的交易关系。即存在雇员受雇主指示从事劳动生产,而雇主享受雇员的剩余价值并支付雇员劳务费用的法律关系。但在盛某与配件商店之间关系来看,盛某并不受配件商店指挥,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而且配件商店也未给其支付任何工资。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本不可能成立。四、配件商店同被告盛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委托的法律关系,所委托的事项就是帮助其联系修车业务,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委托行为轻过失应当免责。作为受盛某委托帮助其联系修车业务的行为是配件商店的隐名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隐名代理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实际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因委托事项引发的任何赔偿义务。综上,被告盛某、张某1及配件商店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判决配件商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 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7时20分,被告盛某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大柳乡政府东3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并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头盔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被告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身体检查,诊断为:左桡骨、左尺骨冠实、左股骨粗隆、左第5掌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开放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皮质骨折、左尺骨冠状炎骨折、左下肢皮裂伤、左掌骨骨折、左手小指皮裂伤等症。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373.88元。原告住院期为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盛某、张某1、吴某2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8773.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盛某、张某1、吴某2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的70%,即赔偿34141.72元,同时判令被告盛某承担其中30%责任,即赔偿10242.53元,判令被告张某1承担20%责任,即赔偿6828.34元,判令被告吴某2承担50%责任,即赔偿17070.85元。判决后,被告吴某2不服提起上诉。
沈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某2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盛某、张某1没有任何关系,其与盛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盛某试车也不是其指使,故其不应担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吴某2的陈述,其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为机动车辆修理人员提供修车场地,吴某2的配件商店为此挣取销售费用,修理工的工具放在吴某2的配件商店。且吴某2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前挂有修理字样的牌匾。其次,张某1到吴某2处修车,是吴某2用电话通知的盛某前来为张某1修车。本案的车辆修理,是吴某2与盛某各自提供修理条件,并均受益的情况下完成的,故吴某2承担此次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吴某2向辽宁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一,一审法院没有就再审申请人吴某2承担什么责任做以论述,也没有相关证据用于佐证。只是强调再审被申请人盛某与再审申请人吴某2、再审被申请人张某1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人。而让吴某2承担事故赔偿70%责任中的50%责任。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吴某2通过再审被申请人盛某为他人修理车辆挣取配件销售费用,再审被申请人盛某通过在吴某2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修理车辆挣取修理费用。以再审申请人吴某2是受益人的角度来判定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盛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2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就吴某2所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不应是侵权事实。故再审申请人吴某2的再审申请事由一成立。其二,本次交通事故属民事侵权范畴。而涉及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民法通则》第109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首先,受损害人"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或"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其次,"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第三,"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因此,只有在为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免受侵害而受损害人自己遭受损害时,才能依《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确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补偿范围。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某驾驶摩托车与再审被申请人盛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免受侵害的情形。吴某2与盛某之间是经济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吴某2承担因盛某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况且吴某2并非从受损害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二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吴某2赔偿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吴某2申请再审事由二成立。据此,高院裁定:本案指令沈阳中院再审。
沈阳中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与吴某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吴某2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吴某2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有修车业务,基于此项业务,张某1才将其拖拉机送到吴某2的商店进行维修。至于吴某2具体找谁维修,与张某1无关。本案中吴某2与盛某虽然没有签定雇佣协议,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双方这种雇佣关系比较特殊,吴某2不是按月给盛某开资,而是有修车业务时,打电话给盛某,盛某过来修车,吴某2给付盛某修车费,并负责盛某的午餐。因此,盛某为张某1修车是受吴某2的指派,故吴某2对盛某修车后出去试车而发生的交通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中院再审维持原判。沈阳中院再审后,被告吴某2再次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后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沈阳中院的两次判决及本院原审判决,并将该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后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相同,同时申请法院对其左腿股骨头坏死进行伤残鉴定。关于原告要求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向其释明:原告左腿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在其住院病志中无诊断,其要对该损害结果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可以满足其请求,但如构成伤残,原告还需证明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该结果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原告放弃伤残鉴定申请,选择另行主张权利。2、新民市大柳屯镇春辉农机配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被告张某2,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某2。经庭审询问,被告张某2表示,该农机配件商店登记虽为个人经营,但其营业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新民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在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在被告的配件商店门前挂有"春晖汽柴修理配件 电话1339015838-"牌匾,经询问被告,牌匾是被告张某2做的。牌匾上的电话是被告吴某2本人的。3、配件商店与被告盛某的合作条件是:配件商店为被告盛某提供修车场地和工具,中午提供午餐,同时为方便修车还制作了牌匾;而被告盛某负责具体的修车业务。由此双方共同获利,每笔修车业务结束后所得配件款归配件商店,修理费归被告盛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 判案理由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盛某驾驶他人机动车在试车过程中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故被告盛某应根据其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某1作为肇事车主应否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某2、张某2应否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 关于被告张某1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张某1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赔偿。
根据案件事实,被告张某1的过错责任主要集中在其对被告盛某的试车行为是否存在指示行为。庭审中,被告盛某抗辩称其试车行为是在车主张某1的要求和指示下实施的,但被告张某1予以否认,因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可推定盛某的试车行为是基于其自身意思实施的。但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同时未向盛某释明该事实,并且张某1对盛某试车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故被告张某1存在一定过错。庭审中,张某1同意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表明被告对其过错责任予以认可。基于被告对其过错责任的自认行为,故被告张某1应依法对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 关于被告吴某2、张某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是与被告盛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联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基础。
(一)关于被告张某1修车的相对人是谁问题。对此问题当事人存在不同主张:被告张某1与盛某均主张车主张某1修车的相对人是配件商店;而被告吴某2、张某2予以否认,认为车主张某1修车的相对人是被告盛某,实际的修车业务是被告盛某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直接修车人为被告盛某,本次修车被告吴某2只收取了配件款而没有收取修理费,但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在自己的配件商店前设立修车牌匾并准备了修车场地与修车工具,修车前被告吴某2电话通知盛某前来修车以及修车后由被告吴某2收取相关费用并结合修车时被告未向车主张某1披露该修车业务属于盛某的事实分析,该项修车业务应归属于配件商店,被告张某1修车的相对人应当是配件商店。至于被告盛某与配件商店的法律关系如何不影响对修车业务经营者的确定。
(二)关于被告吴某2对修车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管理和监督职责问题。从修车前后过程来看,车主张某1开车来到修理部后首先与被告吴某2取得联系,修理部经营者吴某2基于自己的修车业务电话通知盛某前来修车,其行为已包涵对修车人的选任内容,被告盛某到修理部后为车主修车,车辆修好后根据交易习惯由被告吴某2与车主张某1进行的结算,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1与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吴某2亦承认通知及收费行为的存在。根据被告吴某2修车前对修车人的选任及事后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告吴某2对修车的实际情况存在事实上的管理行为,但该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产生的。
其次,关于被告盛某与配件商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配件商店与被告盛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决定被告吴某2与张某2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问题。
关于上述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盛某意见一致,均主张存在雇佣关系,但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吴某2、张某2认为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无偿委托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所委托的事项就是帮助被告盛某联系修车业务。
(一)关于被告抗辩无偿委托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适用问题。
关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根据上述规定,在隐名的间接代理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和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三方主体)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解决的是上述三方主体之间发生的违约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是属于三方责任主体之外的受害人。基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抗辩的隐名(间接)代理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配件商店与被告盛某之间能否成立雇佣法律关系问题。
庭审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盛某均主张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吴某2与张某2对雇佣关系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雇员受雇主管理和监督并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为主要特征,二者之间存在利益交换关系,但这种利益交换关系是建立在非平等(管理与被管理)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盛某接到通知后是否来修车、修车业务与谁商谈以及如何商谈均无证据证明盛某受配件商店的约束和支配,盛某的修车行为完全取绝于被告本身的自律行为,故配件商店与盛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配件商店事后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不是基于雇佣关系而是被告基于自身利益(或与盛某的共同利益)实施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松散型互助互利的合作关系,即平等法律关系,被告吴某2及张某2对此亦表示认同。基于此,被告盛某与配件商店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吴某2与张某2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配件商店与盛某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但两者之间合作关系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同。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吴某2、张某2既然同意盛某在配件商店修车就应对其试车行为履行管理职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修车过程中进行试车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应当预见试车行为可能发生,在明知盛某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未对其试车行为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即采取放任态度,故被告吴某2、张某2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配件商店作为修车业务经营主体依修理合同取得了对送修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同时亦产生对机动车的保管义务。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修车业务经营者保管义务的当然法律后果。故配件商店作为承揽人与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配件商店的管理失职与不当保管行为只是损害后果产生的条件之一,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盛某的试车行为,是两者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相对于盛某的直接侵权责任,配件商店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小,故配件商店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张某2表示,配件商店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经营积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吴某2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张某2对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重审中坚持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中三被告对其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其它损失数额均为合理诉求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被告应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合计赔偿34141.71元。在此赔偿额内,被告张某1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吴某2与张某2承担30%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盛某、张某1、吴某2、张某2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373.88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275元,合计48773.88元的70%,即赔偿34141.71元,其中由被告盛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17070.86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6828.34元;由被告吴某2、张某2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10242.51元;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被告盛某承担175元,被告张某1承担70元,被告吴某2、张某2承担105元。
(六) 解说
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2与吴某2作为配件商店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引发本案多次审判的原因即在于此。
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首先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即被告盛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其次是车主张某1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是配件商店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盛某与张某1分别为肇事机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对其赔偿责任均无异议。
关于配件商店的赔偿责任,合议庭经分析认为:配件商店系修车业务的实际经营者,车主张某1修车相对人为配件商店,配件商店与修理工盛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配件商店经营者在承揽修车业务过程中对修理工的选任存在过失,同时其作为保管义务人对送修机动车保管义务履行不当,存在过错。而配件商店的过错与盛某的侵权责任之间存在间接共同侵权关系,故根据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判决配件商店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日常生活中,不同利益主体基于共同目的结合在一起未经合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较为普遍。这种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根源或者基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程序缺乏了解,不能规范经营,或者因当事人片面从自身利益考虑而置国家法律规范于不顾违法经营所致。纠纷发生后诉诸法律解决时,当事人极力摆脱自己责任,本案即为适例。本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个案判决教育指引经营主体依法规范经营。
(赵国新)
【裁判要旨】修理人盛某在没有获取驾驶证的情况下的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配件商店作为修车业务经营主体依修理合同取得了对送修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同时亦产生对机动车的保管义务。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商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