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新津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希望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曾某1。
委托代理人:曾某2,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劲;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王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2011年10月3日2时10分许,秦某驾驶川ADXXX7号小型轿车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至老川藏路花园街426号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行人杨恩荣发生碰撞,造成杨恩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8时15时8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L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原被告就杨恩荣的善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与飞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836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6天X50元/天X2人=26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X30元/天=78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06836元)。2、判令被告中保新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请求数额,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举证证明行人(本案行人)有过错,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本案被告秦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挂靠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赔偿责任应当有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费药金额认可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其赔偿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被告护理20天;死者的户口薄中载明死者属于农转非属于城镇户口,交通费因为原告居住在罗江县,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2.被告秦某辩称
(1)新津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应当由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护理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是我们为死者请了季志明夫妇作护工,总共住院26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总共支付了季志明2400元的护理费,为杨恩荣购买日常用品400元;(3)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死者是众所周知的精神病人;(4)自费药不予认可赔付,应当由第三人全部赔偿;(5)事故发生后被告总共垫付了79798.81元。(6)对于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属于精神有问题的行人,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7)其他赔偿标准望法院依法判决。
3.被告新津县飞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秦某是实际车主曾某1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其他意见同意秦某代理人意见。
4.第三人述称
(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因为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做出认定,第三人认为此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杨恩荣作为精神病患者,其家属有责任和义务监管和保护死者的安全,但其监护人并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2)新津飞亚出租车有限公司已经说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曾某1,第三人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曾某1为本案当事人;(3)被告秦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55498.81元的医疗费,其中1万元是我公司支付的,第三人要求在医疗费中按照标准扣除自费药;(4)死者户口问题,公安机关对职业已经标明,请求法庭酌情考虑;(5)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内容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半夜2点,请求法庭依法裁决;(6)自费药赔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7)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原告处于同等顺序的继承人不只一个,请求法庭予以依法裁决;(8)原告无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时10分许,秦某驾驶的川ADXXX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杨恩荣在老川藏路花源镇花园街426号门前路段靠中心线的右侧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杨恩荣受伤与川ADXXX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恩荣当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因其重型脑伤、呼吸、循环衰竭而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8日15时08分死亡。事发当时的道路基本情况是①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②有道路交通标志即标线③路表情况潮湿④无夜间路灯照明⑤当天天气情况为雨天。事发当时川ADXXX7肇事车车辆情况是①有保险标志②车辆档位不明③转向灯开关关闭④照明灯开关开启。从交警部门对事发当时现场进行拍摄照片证实,川ADXXX7号肇事车辆左前端引擎盖有一处经严重撞击后留下的凹槽,该肇事车辆前档风玻璃左下方有一处经撞击后留下的较大面积裂纹,后经庭审调查证实,川ADXXX7号肇事车辆以上车损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没有,而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由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10月3日2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天空下着雨,且道路无夜间路灯照明,能见度不高,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DXXX7号车引擎盖上留下的凹槽以及该车前挡风玻璃大面积撞击裂纹可知,秦某驾驶的川ADXXX7号车车速较快,当其驾车行驶到老川藏路花源镇花园街426号门前道路靠近中线右侧第一条车道路段时,秦某应当发现年老的行人杨恩荣(殁年58岁)正行走至该路段,由于秦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行人杨恩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死者杨恩荣生前系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金雁社区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且杨恩荣生前未婚、无子女、独自生活,其居住房屋由金雁社区出资修建,其死亡后该房屋由金雁社区收归社区所有,该人无遗产;经四川省罗江县公证处所作的(2011)罗证字第248号公证书证实,杨恩荣的法定近亲属只有其同胞妹妹杨某在世。
另查明,被告新津县飞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为川ADXXX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某系川ADXXX7号车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曾某1与新津县飞亚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关系;曾某1与秦某系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关系。此事故发生后,秦某为死者杨恩荣垫付医疗费45498.81元、垫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预付给原告其他费用2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为死者杨恩荣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均认可自费药费金额为11044.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罗江县公证处(2011)第248号公正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队的现勘笔录、现勘图、现勘照片、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新津县人民医院的死亡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47张,被告提交的事情经过证明、见证人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2张、收条1张、检验费票据、收据1张、机动车保险单,第三人提交的用药清单,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罗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社区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与证人王洪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请示〉的电话答复》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为为遗产,也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害人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行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行使请求权的近亲属必须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的在案证据四川省罗江县公证处所作的(2011)罗证字第248号公证书证实本案受害人杨恩荣的法定近亲属只有其同胞妹妹杨某在世。虽然杨某没有与受害人杨恩荣共同生活,但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依法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0189.09元;
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秦某垫付款人民币59517.39元;
4.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杨某没有与杨恩荣共同生活,也未尽到扶养义务,杨某是否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
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又是本案处理的重点。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请示〉的电话答复》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也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未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与受害人共同生活,也未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不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是与受害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本案死者杨恩荣生前未与杨某共同生活,杨某在杨恩荣生前也未尽到扶养义务。因此,基于法律规定兼顾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取向、正确社会导向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本案原告杨某不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行使请求权的近亲属必须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虽然杨某没有与受害人杨恩荣共同生活,也未尽到扶养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故依法认定原告杨某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所作裁判文书的正义价值取向、正确社会导向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前提应当是建立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之上。因此,本案合议庭最终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做出判决。
(张文)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是与受害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获得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