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宾馆
负责人:朱春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该单位员工。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炳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乔力,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素平;审判员:汤茂忠;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9日对连云港市花果山宾馆(以下简称花果山宾馆)作出连人社察罚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花果山宾馆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14日招用的杨某,在该宾馆处工作期间有9个月零9天得时间属于童工,市人社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花果山宾馆使用童工杨某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5万元。
2、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查处杨学军、杨某等人投诉原告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案时,发现我单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对我单位罚款5万元。该处罚决定系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产生的错误处罚决定。事实上我单位从未使用童工,被告认定杨某在我单位工作时未满16周岁与事实不符。杨某在我单位工作前期是学徒,我单位没有付给他劳动报酬,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我单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连人社察罚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2年2月,我局接到杨某等人针对原告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申报管理等规定提起的投诉。调查中发现投诉人杨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有段时间其年龄尚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我局于2012年2月22日对此立案查处。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春贵承认杨某系由厨师长许某介绍至原告单位工作,录用时没有登记杨某的身份证。厨师长许某对此予以认同,调取的原告单位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原告按月发放杨某工资并对其出勤情况予以考勤,原告单位将杨某作为职工进行管理,故原告诉称没有支付杨某劳动报酬、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称杨某为学徒工,但原告没有提供学徒工必备的学校证明以及学习协议,因此原告的此说法也不成立。我局在查清原告单位存在违法使用童工行为后,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杨某就原告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事项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原告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受理投诉后对此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杨某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满16周岁,原告涉嫌使用童工,被告即于2012年2月22日对此进行立案查处。被告通过调查查明,2010年12月18日,杨某经原告单位原厨师长许某介绍至原告单位厨房工作,直到2012年2月14日,杨某、许某等人一起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杨某系1995年9月28日生人,其年满16周岁前在原告处工作了9个月零9天,原告逐日对其出勤情况予以考核并按月给其发放工资。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连人社察罚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使用童工杨某的行为予以罚款5万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被告拟证明案件来源;
2、杨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复印件,拟证明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年龄不满16周岁;
3、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杨某系由原告单位的厨师长带进原告单位工作的,杨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以及杨某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
4、原告单位工资表及职工考勤表(共计36份),拟证明杨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将杨某作为职工进行管理;
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处罚程序合法;
6、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3月7日),拟证明被告在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7、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单位存在使用童工的事实。
8、原告提供的杨某、许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某系学徒,原告没有给其支付劳动报酬。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朱春贵、许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杨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花果山宾馆工资表及职工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杨某9个月零9天的事实,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提出杨某在宾馆前期工作系学徒,单位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观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使用童工的违法事实,且原告在被告查处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仅以杨某、许某的证人证言为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使用童工是国家设置的一条"高压线",但目前,在一些微小企业仍然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的现象。主要是因为这些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法律意识不强,用工行为难以规范,因此,该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通过该案,一方面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提醒企业使用童工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以不知道劳动者未成年,或者熟人介绍作为学徒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亦应增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另外,通过本案,也存在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即使用童工是否应当设立例外情形?如劳动者虽未满16周岁,但父母均无劳动能力,该劳动者系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为了家庭生计要求参加工作,单位是否应当为其提供劳动机会?或者部分未成年人过早成熟,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参加诉讼,企业的审查义务要达到何种标准等。
(宋敏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