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2)方林民初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巴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靳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独任审判员:尹燕彪。
(二)诉辩主张
原告巴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负责为被告驾驶翻斗车,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受雇于黑龙江省新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口县XX村建设项目,运费按车辆所跑公里数结算。2012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受工程施工点负责人的指派,开车去工地运输路基土方。当原告停车等待钩机往原告所驾驶车辆上装土过程中,因钩机操作不当,被钩机甩出的青石击中,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髋部闭合性损伤。在医院治疗11天。现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1392元、误工费13959.5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59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1、误工费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982.5元。2、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为60元/天*11天=660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补助20元*11天=22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392元。5、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2、原告的受伤是由案外第三人造成的,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3、法院应追加实际侵权人即在工地施工的钩机方为本案第三人。4、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比如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威龙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
二、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共计16页。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和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过程及结论。
三、交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作法医鉴定发生交通费800元。
四、威龙鉴定中心鉴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用为1590元。
五、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曹某保全的证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该有正式的发票,并且是原告借车自己驾驶去的,因此对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总计花费7,984.4元。并且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曾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医药费是由被告垫付,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元钱。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当庭对被告给予1000元生活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医疗费所涉款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曹某驾驶的靳某2所有的车辆一起到黑龙江省新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口县XX村建设项目工地去干活,具体干活事项听从工地负责人指派。工地按车辆所跑的公里数与被告结算运费。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800元,电话费2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曹某一起被工地负责人安排拉土方,轮到被告的车装土时,原告在车外侧3米远处被工地钩机甩出的青石击伤。经林口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髋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经威龙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
(四)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二、案外人侵权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四、应否追加实际侵权人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司机,驾驶车辆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而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车辆之外,因此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对雇佣关系的成立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到工地出劳务,具体工作由工地负责人指派,然后由工地方与被告进行运费结算。那么原告接受工地负责人指派拉土方的劳务也是经过雇主默认的。原告在钩机向车上装土方的过程中,离开驾驶室到车外的地点,应视为履行劳务地点的合理延伸。不能将受伤地点与整个雇佣活动割裂开来。因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雇主或者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如选择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三、如果说在钩机向车上装土方的过程中司机离开驾驶室而遭受伤害的概率非常大的话,那么原告在此过程中离开驾驶室的行为是具有重大过失的,违背了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特殊注意义务。但同时应该看到,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陈述,原告受伤时距离车辆较远,那么在正常的情况下,这一位置与原告驾驶车辆之间是有一段安全距离的。钩机方如果按正常工作流程操作,造成车辆外侧人员伤害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因此不能将案外侵权人违规操作的责任强加于司机离开驾驶室的合理行为上来,而加重受害一方的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雇主的责任和侵权人的责任性质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39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作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为合理性支出,因此本院对交通费核定为600元。3、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每人60元的标准,住院1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天*60元/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司机的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5个月=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补助20元/天*11天=22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159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某伤残赔偿金3139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590元,以上总计为484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7462元。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六)解说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雇佣关系显著的法律特征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具有一次性或特定性,劳务关系持续时间通常较短,不存在长期的、稳定的人身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笔者认为,判断雇佣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雇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雇主的意志和利益;雇员的行为是否在雇主授权的时间和地点内;若不在雇主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就要考察雇员的行为是否是服务于雇主的目的或者促进雇主的利益;雇员的行为是否与雇主的事业具有内在关联性等。即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能进行限缩解释,不能仅理解为司机作为雇员,那么司机的职责范围就只限于驾驶室。应该将司机履行劳务的地点放在其所从事的整个雇佣活动中,而不能割裂开来。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靳某承担赔偿责任。
(尹燕彪)
【裁判要旨】判断雇佣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雇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雇主的意志和利益;雇员的行为是否在雇主授权的时间和地点内;若不在雇主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就要考察雇员的行为是否是服务于雇主的目的或者促进雇主的利益;雇员的行为是否与雇主的事业具有内在关联性等。即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能进行限缩解释,应将司机履行劳务的地点放在其所从事的整个雇佣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