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松香。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辩护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艳;审判员:苗自富、胡凤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其妻胡某某1因故在日照市文登路"某烧烤"门前发生争吵,后范某用刀朝胡某某1的胸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致胡某某1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范某被当场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宣读了证人盛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并出示了刀子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范某辩称:1、被害人胡某某1首先拿刀朝他捅刺,他才夺刀捅刺胡某某1,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胡某某1颈部的伤是两人夺刀时不小心形成的。3、其犯罪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4、他委托姐姐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胡某某1实施救助。其辩护人与范某持相同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其妻胡某某1因故在日照市文登路"某烧烤"门前发生争吵,后范某用刀朝胡某某1的胸部、颈部等处捅、划数刀,致胡某某1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身体多处损伤。后被告人范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用刀捅刺自己腹部,用酒瓶砸自己头部,后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盛某证实:她是日照市"某居"饭店的员工。胡某某1来"某居"饭店应聘时自称胡静,日照本地人。2011年8月1日晚10时,她和同事们在打扫卫生,听到有男女吵架的声音。她和同事王某出去看到饭店对面"某烧烤"门口的人行盲道上,胡某某1和一个穿白衬衣的男人在吵架,声音较大。她和王某过去劝架,当知道那个男人是胡某某1的丈夫时,她们让他不要争吵,有事好商量。胡某某1将一个手包给了王某,让她们拿回宿舍。她们离开大约10分左右,她听到"嗷"的一声,跑出去看到胡某某1倒在地上,身子下面流了不少血,胡某某1的丈夫用啤酒瓶往自己头上砸,接着倒地上了,后来110警车、120救护车先后赶到。
(2)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同盛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胡某某1当天穿红色上衣、黑色裙子,裙子上两边有兜,装什么物品不知道。
(3)证人董某证实:2011年8月1日22时许,他在文登路"某烧烤"门前做烧烤,突然听到打耳光的声音,他抬头看见一个身穿白衬衣的男子正在和一个上身穿红白相间上衣的女子争吵,吵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又过了大约10分钟,他听到一声女人的叫声,发现和白衬衣男子争吵的那个女子趴在"某烧烤"门前文登路边的两根石柱子中间,穿白衬衣的男子抓着女子的头发往旁边花坛上撞,撞了大约两三下。那男的拿出手机说杀人了。后看见穿白衬衣的男的拿了一个啤酒瓶往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那个男子躺在地上,后110警车赶到。他看见女子的脖子被划开了,露出白色的物体(不知道是骨头还是肉),当时血流了很多。
(4)证人苏某证实:2011年8月1 日22时40分许,他正在"某烧烤"店里工作。一男一女两个人在他们店门前的人行道上争吵,听对话是夫妻关系。男的让女的回家看孩子,女的不回去。后来来了两个女的劝架,劝了一会就走了。这两人就坐在人行道上的石墩上。大约过了10分钟,他看见在他们店里吃饭的顾客,饭也不吃了往外走,表情很恐惧。他顺着顾客的眼神方向看去,有很多血从人行道流到路边,那个男的正拿着一把小刀捅自己的腹部,捅完以后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接着那个男的冲进他们店里,拿了三四个空酒瓶跑回捅自己的位置,用酒瓶击打自己的头部,然后就晕倒在地上。他靠前看时,发现那个女的一动不动的倒在地上,男的晕倒在地上,还有呼吸,地上全是血。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车就到了现场。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苏某一致。
(6)证人某证实: 2001年8月1日21时许,有一个男的将摩托车停放在他的烧烤店门前人行道上,并与"某居"饭店的一个女服务员互相谩骂并动手互相打。他听到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男的让那女的回家看孩子,那女的不回家。期间,"某居"饭店还来了两个服务员拉仗。后来,两人坐在他店门口人行道路沿石上吵架。他看到那个男人朝女的身上捅了一下,后又朝脖子处划了几下,听到那个女的高喊了一声,接着就没声音了。后来那个男的站起来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像是打110,第二个像是给他亲人打电话说自己将老婆杀了。时间不长警察就来到现场。
(7)证人范某证实:2011年8月1日,她弟弟范某骑摩托车到她家玩,吃完饭自己回去了,说是回老家。到了晚上10点多钟,范某用他的手机1300158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文登路中段出了点事,没说具体什么事,很快就挂了电话。她接着就和她对象李甲和乘出租车一起到了文登路中段,在一家烧烤店门口路边上老远看到有警车、120救护车。她下车看到范某浑身都是血,肠子都出来了,躺在120救护车上。她注意到路边地上有碎的啤酒瓶子。120救护车把范某拉到了市人民医院,她看到弟媳妇胡某某1浑身是血,也在那里抢救。
(8)证人胡某某2证实:2011年1月中旬(腊月20日前后)的一天,他妹妹胡某某1跑回他母亲家中住了三天,说范某嫌她花钱较多,后双方老人一起做工作,胡某某1就跟着范某父母回婆家了。后来胡某某1先后在三庄镇、日照市区打工。他只知道胡某某1钥匙链上挂着一把银白色水果刀。
(9)证人夏某某证实:其系范某的母亲。范某与儿媳胡某某1是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26日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了一个女孩。2011年范某、胡某某1曾因钱的问题闹矛盾。2011年5月初,胡某某1到日照干服务员,范某曾带着孩子到日照找胡某某1。7月底,范某说要到日照租房子打工,同胡某某1还近一点,还让她好好照顾孩子,就骑摩托车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东公(刑)勘[2011]K3711020000002011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四季圣园西门口北侧的人行道口,人行道口东侧隔一空地为"某海鲜烧烤广场"。人行道口的西边沿的南端向南1m处的地面上在50×60cm范围内见有大量滴状血迹,现场两只女式凉鞋,人行道口的东边沿的南端地面上向南在1.7×3.2m范围内见有大量血迹,该血迹南端向东1.5m见有流状血迹。人行道口的东边沿的南端紧靠东边沿距南端33cm处地面上见有一沾有血迹的长18cm的黑色金属单刃折叠刀。人行道内靠西边沿距南端6.5m处见有一车头向西北的摩托车,摩托车的型号为大运DY-6。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血迹三处、沾有血迹的刀子一把及两只女士皮凉鞋。
2、鉴定结论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2011]日公东法尸鉴字第5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胡某某1符合被人用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日)鉴(物证)字[2011]196号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黑色金属折叠单刃刀刀尖、刀刃中部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未得到有效的STR分型;送检的黑色金属折叠单刃刀刀柄处红色斑迹、现场人行道口大片状红色斑迹、流注状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系胡某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8×1019;送检的现场人行道口西侧滴状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系范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2×1020。
4、物证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单刃折叠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范某确认该刀系其捅刺被害人胡某某1所用的凶器。
5、书证
(1)被告人范某、被害人胡某某1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人身份情况。结婚证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3)发破案经过、日照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证实13793444517是范某所用手机号码。
(4)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5)被告人范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因腹部开放性外伤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供述:2008年农历正月,他贷款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开了一家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及维护店,他老婆胡某某1负责账目。2011年5月份他发现账上没有钱,和胡某某1发生争吵,后胡某某1就来日照打工。他多次劝她回家,她就是不回去。2011年8月1日晚上九点半左右,他到文登路"某居"饭店问服务员有没有一个叫胡某某1的在这上班,服务员回答说只有一个叫胡静的。他走出饭店时发现了他老婆,两人走到停放摩托车处。见面后,他让胡某某1回家照顾孩子,她不回去,两人就发生了争吵。他用手打了胡某某1脸部一耳光。这时"某居"饭店的两个服务员过来拉仗,他说是胡某某1的丈夫,那两个服务员就回到了饭店。他和胡某某1在文登路东边一个烧烤店附近的路沿石上并排坐着。他很生气,用手拉胡某某1让她回家,胡某某1不知什么时间手里拿着一把刀(忘记哪只手拿刀)朝他腹部捅来,他顺手抓住她的手夺过刀子,朝她胸部捅了几刀,她两只手乱挡乱抓,声音很大地叫着,他情绪失控,就朝她脖子处划了几刀。这时他看到出了很多血,胡某某1躺在地上了。他非常害怕,先拨打110报警,准备打120时拨到了他姐姐的电话,他说"在文登路出事了,你快来"。这时他也不想活了,跑到烧烤摊旁边,拿起啤酒瓶砸自己头部,后又拿起扔在地上的刀子朝自己腹部捅了一刀。后来他就躺在地上了。他用的刀子是一把折叠水果刀,长约10厘米,是以前买给胡某某1防身用的。他捅完后将刀子扔在现场。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刀朝被害人胸部、颈部等部位捅刺、划切,致被害人心脏大失血死亡、身体多处损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开庭时辩称,胡某某1颈部的伤口是双方撕扯时不小心划伤的,但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称其捅刺胡某某1胸部后,胡某某1大声叫喊,其又用刀划胡某某1的脖子,尸检报告显示胡某某1颈部正中两处损伤系横行切创,深及气管,亦佐证该损伤并非不小心的划伤,而是有意为之的暴力行为。被告人范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范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首先,除被告人辩解外,目前无证据证实本案的折叠刀系胡某某1所有并率先用刀朝范某捅刺。其次,病历显示范某除腹部一处伤口(系其自伤)外无其它外伤,而胡某某1左手大鱼际处、右手掌均有较长创口,亦能佐证案发时作案工具的控制权掌握在范某手中。第三,胡某某1系范某之妻,身形瘦小,并非穷凶极恶的暴徒,即便刀子系胡某某1所有,但其未给范某造成损害,范某掌控刀子后不是将利器转移至安全地带,而是随即持刀向胡某某1胸部捅刺5刀、颈部划切2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不能称之为防卫行为。范某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自伤,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应认定其系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但范某在开庭时对细节问题翻供,意图减轻自身罪责,鉴于其对于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虽认定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范某作案后曾委托范某拨打120电话,但结合被害人伤情严重、救助无效的后果来看,不宜对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
(六)解说
实践中,大量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对于部分事实予以辩解,试图减轻自身罪责,给案件事实认定带来障碍。因此,法官必须结合间接证据来分析评判被告人辩解的真伪,并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辩解自己系正当防卫,如果其辩解成立,那么被告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罪或者防卫过当而减轻处罚。所以,是否构成防卫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法官必须结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正当防卫,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防卫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适时、适当。此外,防卫对象必须是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本案中,首先,从作案工具来源看,除被告人辩解外,目前无证据证实本案的折叠刀系胡某某1所有并率先用刀朝范某捅刺,不能直接认定胡某某1系不法侵害人。其次,从被告人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来看,病历显示范某除腹部一处伤口(系其自伤)外无其它外伤,而胡某某1左手大鱼际处、右手掌均有较长创口,亦能佐证案发时作案工具的控制权掌握在范某手中,范某并未受到严重、紧迫的不法侵害。第三,从防卫对象看,胡某某1系范某之妻,身形瘦小,并非穷凶极恶的暴徒,即便刀子系胡某某1所有,但其未给范某造成损害,范某掌控刀子后不是将利器转移至安全地带,而是随即持刀向胡某某1胸部捅刺5刀、颈部划切2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不能称之为防卫行为。
(胡凤霞)
【裁判要旨】实践中,大量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对于部分事实予以辩解,试图减轻自身罪责,给案件事实认定带来障碍。因此,法官必须结合间接证据来分析评判被告人辩解的真伪,并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是否构成防卫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法官必须结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综合分析评判,结合作案工具、不法侵害、防卫对象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