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日开商初2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耐,审判员:吕咏梅 庄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购入的股票全部由被告负责委托操作,到期后,如果卖出股票现金不够最初引入股票的成本资金,亏空部分由被告全部补上,同时,如果股票出现盈利,被告参与分成盈利部分的30%。现上述股票在被告的操作下出现亏损,共计给原告造成本金亏空300 000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补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市账户本金及利息共计304 17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是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与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万通证券)签订过合同书,明确说明原告不得与公司任何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代理证券交易业务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建议原告购入的股票造成亏损,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双方约定①加上李某昨日买入的所有002344股票全部由陈某委托操作,李某授权陈某全部负责操作该账户;②账户内剩余资金全部转走,只剩002344股票;③运作时间为从即日起两个月;④到期后,如果卖出股票现金不够最初引入002234股票的成本资金,亏空部分由陈某全部补上,并加上本金的二个月的利息,照银行同期利息;⑤如出现盈利,陈某参与分成盈利部分的30%。该协议还载明如下内容:"以上是陈某对这件事的处理意见,如果李某同意就签字为证,照此书写内容执行。该书写内容顺利执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事宜,互不相干。"李某,陈某均在该在协议中签字并捺手印确认。
被告陈某主张,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为:被告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作为中信万通证券的客户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合同在前,与被告签订协议在后,在原告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中信万通证券工作人员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是中信万通证券的工作人员,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被告提交中信万通证券投资者开户文本、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并申请法庭调取原告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中信万通证券出具的资金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2011年5月19日李某账户中转存后余额为506 001元,当日转取100 000元,2011年5月20日转存450 000元,账户余额为856 001元。2011年5月25日三次分别转取50 000元、100 000元、50 000元共计200 000元,并于2011年5月26日转取20 000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6日期间买入的002344股票金额留在账户中,账户余额共计为636 001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被告为原告操作股票交易,期间买入或卖出"平庄能源"、" 冀中能源"、" 紫鑫药业"等股票。原告主张,2011年7月25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为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直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从未为原告操作过股票交易。
根据资金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9月25日股票全部售出后,原告账户余额为345 962.38元,亏空为290 039元。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股票交易的账户进行交接,双方在写有"今日起该账户由李某本人负责。2012年9月24日"的字据上签字摁手印,在双方签字的下方同时写有"(收到陈某壹佰元整)"。被告主张,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字时没有写明"今日起该账户由李某本人负责。2012年9月24日",仅写有"收到陈某壹佰元整",该字条仅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100元的收据,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证实被告付给原告100元作为餐费并向被告索要收据,冯某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要饭钱,双方打了一个条,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是看到双方均签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协议书
2、资金对账单
3、账户交接手续
4、投资者开户文本
5、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理财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作为中信万通证券的客户与作为中信万通证券职工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原告和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被告虽主张系被告以胁迫方式与其签订,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成立,故该协议应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不论原告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还是被告与中信万通证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客户不得委托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交易"的禁止性约定或规定,以上约定或规定也仅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协议存在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陈某虽抗辩"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字据仅为餐费100元收据"并提交证人证明,但证人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字据上签字,对字据上的内容并不知晓,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今日起该账户由李某本人负责"这句话为原告单方自行添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虽主张从未为原告操作过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2012年9月24日被告签订的字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为原告操作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综上,原、被告间的理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理财亏空后,承担向原告补足亏空并承担两个月利息的责任。根据资金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6日账户资金为636 001元,至2012年9月24日账户资金为345 962元,亏空为290 039元。根据双方2011年5月26日签订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亏空部分290 039元应当由被告陈某赔偿。对原告要求以本金290 0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利息的主张,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即以本金290 0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至2012年9月24日,双方进行账户交接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亏空部分,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以本金290 0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对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部分,虽该期间内被告继续操作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但双方对该期间的利息支付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该期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本金290 038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90 0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除按照受托主体不同,委托理财还有一种较为重要的分类方式,即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在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中,委托人以自已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期货交易账户,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信托投资理财中,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偿合同;二是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三是存在第三方监管人;四是合同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实质是李某委托陈某对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民间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特有条款和目的性条款,因此也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
保底条款在其他类型合同中也有涉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合同确实属于联营合同,则应判决无效。由于证券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收益,免除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且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区别认定条款效力。
1.与证券公司订立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基于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监管的需要,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承诺保底收益加以禁止,《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为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交易信息,如果委托人与证券公司订立保底条款,则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也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在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的情况下,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的相关权益应当恢复至该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受托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如果发生投资亏损,应返还委托人亏损资金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2.自然人之间订立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适用《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证券法》、《信托法》等专门法对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活动加以规范,但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保底条款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保底条款并未违反有关自然人之间在民间委托理财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法律对于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的资质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保底条款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中订立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在发生亏损时,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亏损部分款项及利息进行赔偿。
(庄媛)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特有条款和目的性条款,因此也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保底条款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保底条款并未违反有关自然人之间在民间委托理财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法律对于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的资质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保底条款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