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071号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一终字第10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居民。
被告(上诉人):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碧珠,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某,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峰。
二审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华;代理审判员:臧路洁、高月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08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却拒不同意,原告遂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却作出了明显违背法律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 000元及工资23 44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5月而非2006年5月29日;(2)2011年5月合同到期,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要回老家发展为由未续签。虽然因为原告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之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照常享受公司的保险以及福利待遇,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因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6月7日,已超过15天的起诉时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到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原告受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原告因与主管发生矛盾,找到被告经理欧某提出辞职,欧某表示被告可以立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并于2012年2月20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 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3 448元。2012年5月20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自2012年2月20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 514.4元、2 636.9元、2 712.5元、2 712.5元、2 812.5元、2 796.2元、2 528.3元、1 432.2元。共计20 14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3、工作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方经理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的本意即是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非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合同到期后被告是否有意向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期间,故对被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宋某与被告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宋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二倍工资20 145.5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该调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驳回。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我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我才知道没有签劳动合同,在车间上班不知道具体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系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适用该调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中止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并提出辞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的本意即是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合同到期后被告是否有意向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郭琦)
【裁判要旨】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并提出辞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