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处技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军;审判员:季秀臻、支红艳。
二审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雪雁;审判员:王林林、王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中,经公开竞价并由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确认购买日照市2009G-210工业用地140 000平方米土地,当日成交,成交价3 010万元。在原告购买的土地之中,其中有60亩地系被告租赁使用(2009年4月1日,被告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询问被告是否继续租赁,否则,原告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并以其正在经营搅拌站暂时无处搬迁为由,占用原告土地至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迁出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19个月零5天的租金损失143.75万元。
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辩称: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正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主张在此之前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此外,自2011年5月20日至今,被告仅占用原告土地12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租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土地60亩,用于拌合站安装和存料使用,租期一年。2010年1月25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以3 010万元价格竞得2009G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0 000平方米。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租赁的土地即包含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竞得的土地中。2011年4月3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4月29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2011年5月6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2011年5月20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5日,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将拌合站设备迁出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厂区。
另查明:关于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占用的土地面积双方存有争议,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称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占用土地面积为60亩,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辩称其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已不需要占用60亩土地,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2亩,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1年9月21日,经原审现场勘查测量,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拌合站设备占用土地面积为12亩,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将拌合站周围放置了木材。经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5 万元。此外,关于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双方亦存有争议。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1月25日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涉案土地即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认为2011年5月20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才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权利登记申请、评估报告、勘查笔录、水电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何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占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的面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成功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且已交齐土地出让金,并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行为仅是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准备工作,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登记前,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并不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因此,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自依法竞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即依法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签订的是租赁土地60亩的合同,且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未举证证实已交付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48亩,原审对其辩称已交付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48亩的意见不予采纳。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称其于2011年8月16日起诉时,将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拌和站周围堆放了木材,原审现场勘查时双方确认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拌和站设备实际占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面积12亩,因此,原审依法认定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占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12亩。综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应赔偿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9万元(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按照60亩计算租金,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按照12亩计算租金)。此外,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在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占用该土地,侵害了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已于2011年11月5日将拌和站设备迁出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故只需支付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相应的土地租金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赔偿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金损失2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80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28 800元,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4 869元,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院负担3 93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对物权登记的规定,也就是自登记之日起,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了绝对的处分权。但用益物权不仅可以依据物权取得,依据租赁、合同等均可以获得物权的用益物权,而且该权利一旦取得就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上诉人自2010年1月25日经公开挂牌竞拍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上诉人自此便对该土地拥有了占有、使用、规划、建设、收益的权利,任何人对该土地的侵害都是对上诉人的侵权。然而自上诉人通过公开竞拍获得该土地至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登记的期间该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物权不存在真空,这段时间的土地使用权利仍然存在,应是上诉人基于合同取得绝对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占用土地60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起诉之时将木材堆放在被上诉人的设备周围,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强行迁出毁灭证据,是一种自救行为,被上诉人实际侵害上诉人权利的土地面积应为60亩,而且是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5日在法院的监督之下迁出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3.7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在2011年5月6日之前不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模式,即登记为物权生效的法定要件。只有经过登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涉案土地系国有建设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虽通过竞拍方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最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仅基于出让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尚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设立,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上诉人只有进行了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薄上,才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故上诉人自登记机构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5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自2010年1月25日经拍卖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1年5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退还涉案土地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占用涉案土地60亩、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占用涉案土地12亩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原审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起诉之时将木材堆放在被上诉人的设备周围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强行迁出毁灭证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租赁费的评估价格,自2011年5月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虽有不妥,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738元,由上诉人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的使用国有土地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这种排他性要求它的设立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各国通行的物权公示手段,但对于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从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登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该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模式,实际上将该种物权的变动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部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时的规则。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及债的效果而取得和转移。"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以德国、瑞士为代表。这种模式下,该种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登记有决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但由于对契约性质的不同理解,又有不同的作法。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主要是英美法国家的作法,其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者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2007年《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用了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登记生效主义,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第六条、第二章第一节和第十二章中,并且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最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此时其尚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仅能基于出让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只有进行了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薄上,才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自登记机构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
(王林林)
【裁判要旨】虽通过竞拍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并最终与相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基于出让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尚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设立,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只有进行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薄上,才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