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2,无职业。
被告:赵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交通局稽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赵某妻子),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丽娟;代理审判员:才新丽、徐万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0年程某以3600元的价款购买了张某、王某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委X组,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房照为王某2之名的平房一处。2000年5月,程某的四儿子赵某2将此房扩建至39.44平方米,同年7月21日赵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与王某2(王某2于1988年9月26日去世)将此房过户到赵某名下,程某多次向赵某索要此房,但直到此房被动迁,赵某也未返还,故此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委X组的回迁房归程某所有。
2、被告赵某辩称
程某所诉其与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某未与任何人签订买卖协议,程某提出回迁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赵某在2000年将本案争议的平房从原来的29.26平方米翻建至39.44平方米,有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私人建房许可证、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防火审查意见书、齐齐哈尔市个人建房资格审查合格证、翻建房屋时所有的费用支出明细及邻居签字证明,程某无理由索要此房,现在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赵某,那么此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应该是赵某,赵某也一直在向程某支付生活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王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011〕昂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问题:本案争议的平房是由程某购买的,赵某私自篡改房照,房屋应归程某所有。
赵某表示对〔2011〕昂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提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均与其无关。
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中体现的内容,甲方(卖方)王某2(即王某2)与乙方(买方)赵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成立时间是2000年7月21日,而根据王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王某2的死亡时间是1988年9月26日,不可能于2000年7月21日与赵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对程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唐某、吕某、鄂某、史某、胡某出庭作证。
唐某证言内容:赵某2曾于十年前翻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街的两小间厢房时找该证人帮忙打地基,干零活。
吕某证言内容:大概十年前,赵某2翻建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教堂附近的厢房时曾找该证人帮忙干零活。
鄂某证言内容:赵某2在十年前翻建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教堂附近的厢房时曾找该证人帮忙给工人做饭。
史某证言内容:该证人从事力工工作,赵某2因翻建房屋找到瓦匠孙某、许某,之后孙某、许某找到力工史某,当时翻建房屋遇到问题一般都找赵某2解决。
胡某证言内容:赵某2曾找该证人到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教堂附近的平房通电下线。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私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复印件、齐齐哈尔市个人建房资格审查合格证复印件。
证明问题:本案争议平房的所有权人是赵某。
因赵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购买本案争议平房的事实,故对赵某出示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邓某书面证言内容:程某住百乐托老所4个月,于2011年3月离开。
(三)鲍某书面证言内容:程某于2011年3月1日入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康乐园托老所,2011年9月离开。
(四)赵某与马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内容为赵某所建房屋高6米,宽3米。
(五)李某、徐某、卢某、陈某联名证言内容:程某多年来一直由赵某赡养。赵某曾于2009年给程某贷款购房居住,后来程某去了青岛,2010年程某从青岛回来后到托老所居住,赵某给程某交了壹万多元钱的养老保险,现在程某已领到退休金。
上述证据(二)(三)(四)(五)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认定证言是否由证人亲笔书写,故对赵某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查关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小区5号楼1单元X室房屋的安置增加面积问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房屋拆迁面积为39.44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54.19平方米,赵某投入了增加面积差价款共计人民币16 923.00元。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程某于1990年从张某处购买了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委1组,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的丈夫王某之父王某2,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 600.00元,但是当时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程某向张某交付了房款,张某向程某交付了房屋。此后房屋由程某居住了五、六年时间后,程某离开去外地居住了大概四、五年。在2000年由程某出资赵某2主持将此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建筑面积为39.44平方米。2000年7月21日,赵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从王某2变更登记为赵某。2010年3月22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赵某签订了私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小区5号楼1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此回迁安置房屋现在由赵某占有并使用。关于该安置用房赵某投入了增加面积差价款共计人民币16 923.00元。
另查明,王某2(别名王某2、王某2)已于1988年9月26日死亡。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程某于1990年从张某处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的平房一处,当时双方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程某向张某支付了房屋价款,且张某已实际向程某交付了房屋,对于张某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此平房已被动迁,关于此平房的回迁楼房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小区5号楼1单元X室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应归程某所有,程某应向赵某给付该安置用房增加面积差价款共计人民币16 923.00元。
对于赵某与王某2之间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委1组的房屋房产档案记载,赵某与王某2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成立时间是2000年7月21日,而王某2已于1988年9月26日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自公民死亡时终止,王某2的长子王某表示其本人从未与任何人办理过有关于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赵某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无效行为。
对于赵某提出的其本人曾于2000年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翻建,因赵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本案争议平房的翻建应认定为是平房的所有权人程某出资翻建,故对赵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因赵某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并正在居住、使用中,关于房屋装修的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赵某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释明,赵某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即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赵某对该事实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文化小区5号楼1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程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程某,并协助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赵某安置用房增加面积差价款共计人民币16 923.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某负担。
(六)解说
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本案是最为典型的确实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比较特殊,原告程某(被上诉人)与被告赵某(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系程某的另一女子。基于当事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给本案的审理带来了很大压力,正是这种压力,促使办案人用法律这一天平向当事人双方诠释司法机关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案情较为清楚,也不很复杂,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程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是赵某与王某2及王某2的儿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赵某提交的公文书证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张某已经明确其将房屋转让给程某,当时双方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程某已将房款3 600.00元给付张某,张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照交予程某,此房屋的所有权自张某交付时转移给程某,据此,程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对第一个问题解释作答的同时也否定了第二问题的存在,赵某在庭审中声称其与王某2的儿子王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经一审法院庭后向王某核实此问题时,王某否认其与赵某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从昂昂溪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存档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记载时间看,房屋买卖交易的发生时间是2000年7月21日,而王某2已于1998年9月26日死亡,据此可以推断昂昂溪区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存档的房屋买卖契约系伪造,赵某与王某2及王某2的儿子王某之间从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
关于第三个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物权法颁行之前,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房地产管理法中有房屋买卖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规定,但房地产管理法是规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法,不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颁行之前,但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并且房地产管理法所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仅规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也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洽洽本案中赵某已经取得了登记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已发生了物权的转移。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有关规定,虽然程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程某自受让此房屋后一直占有、居住此房屋,故应确认程某取得了此房屋的事实。
另外,赵某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关于装修的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赵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赵某对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才新丽)
【裁判要旨】双方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支付了房屋价款,且已实际交付了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即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当事人对该事实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