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451号判决书。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终字第44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唐莉、武俊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杨城、何娟。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磊;代理审判员:钱小国、张凌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一起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吃饭,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被旁人劝开后,相继返回官渡区矣六乡渔村后,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刀和一根长矛,于21时许在官渡区矣六乡渔村二组联防值班室门口找到被告人杨某,遂上前用刀砍了被告人杨某。杨某被砍后与李某发生打斗,杨某用木制凳子将李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达七级伤残。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5、证人李某2、李某3、杨某、王某的证言。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8、鉴定结论。
9、收条。
(三)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后,回家拿了刀和长矛,主动找到被告人杨某,并首先用刀砍伤被告人杨某,具有严重过错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因琐事而引发,本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结合被告人杨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在本案中李某具有严重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30%(即185823.52元×30%=55747.06元)。被告人杨某先期支付的费用42285元,依法应予扣除。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91.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其是被李某用刀砍伤后,为了自卫才用登子砸伤他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同村居民,案发当日双方酒后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在场人劝止后,李某仍不息事宁人,到家中拿了长刀和长矛找到上诉人杨某,并用刀砍伤杨某,在此情况下,杨某从值班室拿起一木凳将李某头部打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从杨某使用的工具、打击李某的部位及造成的后果看,上诉人杨某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不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上,都符合犯罪的法律特征,且此犯罪行为与李某受重伤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其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是被李某用刀砍伤后,为了防卫才用登子砸伤他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减轻上诉人杨某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杨某积极赔偿李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823.5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52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185823.52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50%,即人民币92911.7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2285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0626.76元。其余50%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及民事判赔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91.46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26.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还是犯罪行为。
双方酒后因琐事引发争执,被他人劝阻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仍不息事宁人,到家中拿了长刀和长矛后,又找到上诉人杨某,用长刀将杨某砍伤。杨某被砍伤后,从值班室拿起一木凳,打到李某的头部,将李某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李某构成重伤,达到七级伤残。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被人劝阻后仍不停息,回家拿了长刀和长矛后,找到上诉人杨某,并用长刀将其砍伤,本身就是对杨某人身进行的一种不法侵害。在此种情况下,杨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威胁,为避免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当然有权利进行防卫。但是,杨某使用木凳打击李某头部,造成重伤,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杨某使用木凳对李某的头部进行打击,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打击头部将会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甚至威胁生命的损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次,其打击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备社会危害性,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应受惩罚性,符合犯罪的特征。再次,杨某的打击行为与李某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打击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双方系同村村民,因琐事而起争执,在被李某砍伤后,杨某才实施打击行为,故李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当一定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理作出了判决。
本案是同村村民之间因琐事引起的纠纷,继而发生伤人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常见。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区分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厘清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区分正当防卫,主要还是要结合具体案情。首先,要探寻案件中起冲突的原因,确定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次,要确定是否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在本案中,李某在家里拿了长矛和长刀后,找到杨某,并用长刀将其砍伤,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并正在进行。再次,要分析其是否具有防卫意识,属于防卫行为。杨某由于酒后意识模糊,打击行为也属于酒后冲动所致,杨某使用木凳打击李某的头部,造成了重伤,达到七级伤残。其打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头部,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最后,应当分析该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所作出的终审判决是合理的、适当的。
该类案件在广大农村频繁出现,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为以后的审判工作提供借鉴,通过本案也有利于在农村地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利于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
(晏晖)
【裁判要旨】正当防卫是主观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正当防卫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但是,正当防卫与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看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