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晓梅;代理审判员:李鸿;人民陪审员:唐俊婷。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起俊;代理审判员:汪佳、林磊。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同为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小村村民小组居民。1991年1月17日,原告丈夫唐某(曾用名李XX,已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与被告分别与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小村第二生产合作社签订《土地联产产包合同》。由于双方承包的土地存在地块分散、面积大小不一,耕种管理不方便的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的需要,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交换承包地的口头协议。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庄房下1.347亩二级水田一丘与被告承包的位于杨摆田0.85亩二级水田一丘交换耕种。当时换地是私下交易,没有经过村小组和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双方交换了耕地耕种,各自实现了目的。但事后被告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地性质,在1.347亩水田上建盖房屋,违法占用耕地。被告的此行为违背了双方交换田地的协议,也违背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水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04年,原告从被告处换得的土地因村建规划被占用,原告不能再耕种,换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不能再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交换耕地的口头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龙潭社区小村居民小组庄房下1.347亩二级水田一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土地已完成交付,只是没有进行登记,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束,原告方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唐某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龙潭社区居委会证实唐某曾用名为李XX。1991年1月17日,唐某作为承包户主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龙潭办事处小村第二生产合作社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庄房下1.347亩水田在内的土地。1991年1月17日,被告作为户主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龙潭办事处小村第一生产合作社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杨摆田水田0.85亩在内的土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两户经口头协议将属于原告一户及被告一户的上述土地进行了交换。两户人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各自耕种多年后,原告换得的土地被征用。2011年8月9日,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承包的土地修建公路时占用了0.1亩,补偿费为50元,原、被告互换了土地,被告要求杨摆田0.1亩费用由原告领取。原、被告之间因交换承包地引起的纠纷经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8月15日,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991年按国家政策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承包合同上的期限为3年,此后国家又出台相关政策,本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沿用1991年的合同至今。被告在换得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为建盖该房屋向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办公室交纳了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2011年8月3日证明。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唐某是夫妻,唐某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
(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份、2011年8月15日情况说明。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两户人家分别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沿用至今。
(三)调解情况说明、2011年8月15日情况说明、关于调解龙潭居委会金某与李某土地纠纷的工作情况(复印件)。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换地耕种引起纠纷,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无果。
(四)土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换得的土地被修建公路占用。
(五)照片4张(打印件),收款收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换得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交换承包地的是两户人家。合议庭首先考虑的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原告参加诉讼经过其它家庭成员同意,被告就是签订承包协议的人,原、被告可被确认为农户代表人,诉讼主体适格。其次,互换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对此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该法第三十七规定互换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涉及的互换合同并未经过备案,如果互换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本案涉及的互换合同将无效。对此,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互换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互换承包地应备案的规定并不能理解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最后,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两家人已经实际交换了承包地,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的换地协议还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可以认定换地合同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且,债务按约履行完毕与合同解除本身同是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形式,原告已经无权再主张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合同。另外,被告是否非法建盖房屋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提出的两个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金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某(原审原告)上诉称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债务已经履行与事实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交换田地用于耕种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就必须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土地法规定耕地不能用于建盖房屋,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田地用途的行为违法。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建盖该房屋向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办公室交纳了68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2、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理由与一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除认为被告为建盖该房屋向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办公室交纳了680元与本案无关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李某口头达成的换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现由李某耕种、管理多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换地协议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归被上诉人李某享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金某主张的李某违法建盖房屋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四)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七、解说
对于本案的审理,两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无分歧。首先,两审法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肯定了互换承包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在不经备案的情况下仍然有效。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合同解除都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本案一、二审法院援引了合同法总则的上述规定,直接认定在土地已经互换使用多年而无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因债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互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适用合同总则的条文裁判本案的同时,一审法院也曾从合同法分则的角度验证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或是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一种互易型的双务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因为后者是发生最普遍、规范最完善的双务合同。本案原告实际上是主张被告应对原告土地被征用承担责任,类似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一直坚持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衡平性调整,出卖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被限定在检验期、质保期、合理期间等之内。本案两户换地已经多年,对被征用等情况无法预知的被告显然不再对原告一户土地被征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从合同法分则的角度来考量本案,同样得出原、被告两户互换承包地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结论。本案结论的得出体现了合同法整个立法体系逻辑上及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第三,本案审理背后有一定特殊的背景。一审法院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承包地所在地进行过调解,了解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争议多次发生冲突,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而近年来,城市近郊因涉及修建公路等其它建设等问题,不论耕地还是宅基地都已经较为稀缺。土地的稀缺性催生了因土地产生的矛盾频发。本案就是其中典型代表。两审法院通过适用合同法有关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实现了该规定蕴含的价值追求:交易或流转的状态达到一定程度的稳定后,不应再打破。否则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本案裁判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效果将得以维持,一方面,能够鼓励当地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当事人能从合法、合理的角度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利用土地创造更大的价值,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指引,实现合同法既鼓励、维护交易,追求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又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顾晓梅)
【裁判要旨】互换承包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在不经备案的情况下仍然有效,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一种互易型的双务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